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812民初3660号
原告:张某,男, 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被告:济宁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军,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某乙商贸有限公司大卖场,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
负责人:陈某霞。
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某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霞。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景峰,山东正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济宁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济宁市兖州区某乙商贸有限公司大卖场(以下简称某某场)、济宁市兖州区某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军、被告某某场及某乙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郭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原告向三被告退货;2、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退款1200元;3、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12000元;4、请求判令所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0月13日,原告在被告某某场内,被告某甲公司的专柜,购买了4盒野生鲍鱼,花了1200元。被告某甲公司的销售人员,向原告提供“某甲商贸有限公司购物凭证”。原告在被告某某场的收银台,向被告某某场的收银员出示支付宝付款码,在被告某某场的收银机扫描,被告某乙公司收款。被告某某场的收银员,向原告提供“兖州新合作百意大卖场购物小票”。原告发现野生鲍鱼是三无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五)产品标准代号;(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以及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现原告请求判令原告向三被告退货,三被告向原告退款1200元,三被告向原告赔偿12000元,所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望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辩称:原告诉状陈述不是事实,被告销售的散装鲍鱼,按照重量进行销售,被告在柜台上置放了食品信息公示牌,予以明示告知。只是为方便客户携带和作为礼物送人,被告另准备了包装盒。顾客购买后,被告会按照顾客要求将散装鲍鱼装进包装盒免费为顾客包装。被告包装是用生胶带封口或者不封口,而正常预包装食品的外包装是用塑料薄膜密封包装,二者有本质区别。虽然顾客购买后是用包装盒提走的,但不改变被告销售散装鲍鱼的事实,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查实了被告是销售散装鲍鱼的事实。原告到被告柜台购买鲍鱼时先后去了两次,对被告销售的是散装鲍鱼的事实非常清楚,现以被告提供的包装盒上没有注明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标注的信息,而将被告销售的散装鲍鱼说成是三无产品,是明显歪曲事实的行为。被告销售的鲍鱼系通过正常的进货渠道采购的,其销售方具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被告采购销售的鲍鱼有合格证和检验报告。原告以被告销售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某某场及某乙公司共同辩称: 1、某某场系某乙公司分支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之间系场地租赁关系,某甲公司系租赁某乙公司的场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某甲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主体。某甲公司如若给某乙公司造成损失,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负赔偿义务;3、某某场及某乙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某某场及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某甲商贸有限公司购物凭证、交易流水证明、支付宝电子回单、兖州新合作百意大卖场购物小票、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商品照片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综合分析全部证据材料,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4月13日,某乙公司(甲方、出让方)与某甲公司(乙方、承让方)签订《场地使用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确定场地使用经营的项目及服务内容,并出让营业场地及基础设施给乙方;由乙方使用甲方营业场地及基础设施,负责日常经营活动,并提供工作人员、技术、商品、服务、专业设备及其它经营活动必备物资;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场地位于大卖场中岛区,该场地的面积为:长5米,宽6米,共计30平方米;乙方经营商品的范围限定于:獐子岛、珍品堂、圣品堂、海晏堂海参系列;场地使用时间自2023年4月21日起至2024年4月20日止,使用费共计:132720元;所有营业款由甲方统一收取,甲乙双方每间隔30天结算一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某乙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陈某霞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某甲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张某霞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
另查明,案外人大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系证照齐全、具备生产包含鲍鱼在内的调味品、水产制品资质的公司。某甲公司分别于 2022年12月21日及2023年8月15日从大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了经检验(检验日期2022年7月29日)属于合格产品的干鲍鱼进行销售。某甲公司在其专柜设立的食品信息公示牌注明:“食品名称:散称干鲍鱼,生产者名称:大连圣品堂,销售商姓名:张某霞,生产日期:2022年7月13日”等相关信息。2023年4月15日,某甲公司从案外人平邑县云雀包装制品中心另购得鲍鱼包装盒100个。2023年10月13日,原告在某某场逛商场,在逛了一段时间后,最终在某甲公司的专柜购买了干鲍鱼,专柜工作人员给原告书写了购物凭证,上面书写了:獐子岛,商品编码为05010006,实收金额1200元,原告拿着购物凭证去某某场通过支付宝付款1200元,某某场工作人员收款后给原告出具了打印的,“兖州新合作百意大卖场”购物小票,上面标注:“05010006獐子岛专柜食品,1200.00*1.00=1200.00”小票标注的时间为:“2023-10-1315:36:20”。某甲公司称,当时原告购买的系散称鲍鱼,为方便携带和好看才免费包装成4盒,原告提交的购物凭证上之所以也写明“鲍鱼×4盒”,是因为原告说需要报销,工作人员才在交付原告的第一联购物凭证中另行添加了“鲍鱼×4盒”的字样,并未对此进行复写。为证明该观点成立,某甲公司提交了其留存的复写联,该复写联并未显示复写上了原告凭证中的“鲍鱼×4盒”,而是又手动添加上了“鲍鱼×4盒,顾客需求后加”的字样。原告称其当天从曲阜来到兖州在被告处逛商场,购买这4盒干鲍鱼用于自己食用或者送人,购买完鲍鱼回到家之后,发现该产品系“三无产品”。原告以鲍鱼系预包装食品,未标注应当注明的产品信息为由诉讼要求被告退货并予以十倍价款赔偿,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其销售的干鲍鱼系散装产品,提供包装盒是为了方便顾客携带和外观美观,且该包装系胶带封口,与正常的预包装食品包装薄膜密封有本质区别。
另查明,原告于 2023年10月13日向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公开“兖州区百意购物中心”企业注册登记信息、备案信息及“某乙商贸有限公司大卖场”的基本信息,2023年10月18日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依答[2023]第2号答复书予以了公开答复。2023年10月19日,原告又向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公开“兖州区百意购物中心1楼獐子岛专柜”的企业注册登记信息及备案信息,2023年10月20日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依答[2023]第4号答复书予以公开答复。2023年10月27日,兖州区某某场监督管理局鼓楼一所曾对原、被告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鼓楼一所的工作人员说:“我们接到投诉单以后,我们昨天去的现场,我们通过调取采购进货发票,鲍鱼的检测报告、生产厂家我们都拿到了,通过我们看啊,他就是按斤进过来的,我们目前定性到不是你说的预包装食品……”。原、被告因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致纠纷。庭审时,原告携带其所购买的4盒干鲍鱼,当庭展示显示:该4盒干鲍鱼系用透明胶带封装,每盒12只,均包装完好并未拆封。本院认为,原告在某甲公司经营的柜台购买干鲍鱼,双方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本案中,原告于2023年10月13日购买了干鲍鱼,并于当天开始以实际行动主张权利想要退货,并未超出法定的退货期间,原告有权请求解除买卖合同,故原告要求向某甲公司退货、光灿公退还其货款12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与某甲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某某场及某乙公司系代某甲公司向原告收取价款,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某某场及某乙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称其购买的干鲍鱼系预包装食品,本院认为,案涉干鲍鱼系某甲公司合法采购案外人大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加工的合格产品在某某场进行销售,其食品信息公示牌上也标注为 “散称干鲍鱼”,某甲公司另行采购了鲍鱼包装盒用于包装这些散称干鲍鱼,并未向顾客另外收取包装费用,系为了满足顾客携带、送人等需要的利他行为。虽然原告提交的购物凭证上写明了“鲍鱼×4盒”,但“鲍鱼×4盒”未复写在某甲公司留存的复写联中,而某甲公司提交的复写联中却又明确注明了“鲍鱼×4盒顾客需求后加”的字样,应当认定开具购物凭证时工作人员并未主动书写上“鲍鱼×4盒”,而是后来应原告要求添加上的。再结合2023年10月27日兖州区某某场监督管理局鼓楼鼓楼一所的工作人员“他就是按斤进过来的,我们目前定性到不是你说的预包装食品”的陈述,可以说明某甲公司向原告销售的干鲍鱼并非预包装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购买的干鲍鱼系预包装食品,某甲公司已经提交了案涉干鲍鱼的合格证、检验报告、经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证据,证明其所售干鲍鱼的系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原告也并未提交其他证实案涉干鲍鱼系不合格食品的证据。综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1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 10日内向济宁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四盒干鲍鱼,济宁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收到干鲍鱼的同时退还张某货款1200元;
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 65元,由张某负担59元,济宁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惊涛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邵亚茹
书 记 员 王某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