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 2024)鲁0117刑初7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皖,男, 1989年12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宜兴市,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现租住于北京市丰台区。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23年3月7日、2024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2024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伟,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济钢城检刑诉﹝ 202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皖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 :2023年2月,被告人张某皖在明知他人使用其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其名下的2张银行卡提供给上线,为上线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经审计,该2张涉案银行卡资金流入共计180余万元,资金流出共计180余万元。其中,被害人张某晗(济南市钢城区居民)、康某等16人被骗资金863504元转入上述银行卡内。
被告人张某皖赔偿被害人张某晗、康某等 2人损失共计6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皖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皖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皖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此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皖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皖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皖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皖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符合从宽处理的规定。综合全案案情、情节,可对被告人张某皖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及关于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皖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
二、本案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尹祥丽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柴文茹
书 记 员 李凤娇
法律链接,见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及没收犯罪所用财物】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自首和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 “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