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华甲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6-07-21 10:40:00    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    6    原创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2024)鲁0113民初3661号

原告:赵某华甲,男, 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军,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 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原告赵某华甲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华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华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3.案件的诉讼费和保全费及保函由被告负担。庭审中,赵某华甲变更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借款本金为8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是朋友,被告以家庭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邮政储蓄银行金额为5万元的信用卡借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9年11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2021年11月18日,被告出具保证书,保证11月30日前还上信用卡内逾期本金50000元及利息;同时原告与被告对之前的其他债权债务结算,被告欠原告款项4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原告现金40000元。被告违背基本的诚信原则,即没有还上信用卡内逾期资金和利息,也没有偿还所借原告现金。原告无奈还上信用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4年2月8日微信转账还款5000元,原告无奈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李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李某向赵某华甲借款,赵某华甲将其名下中国邮政银行的信用卡(信用卡尾号63501)出借给李某使用,李某于2019年11月26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赵某华乙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李某2019.11.26”。2021年11月18日李某就上述信用卡使用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载明:“本人保证下周将赵某华甲信用卡还上,即11月30日前还上(50000.00+利息)保证人:李某2021.11.18”。后因李某未偿还信用卡,赵某华甲自行偿还。2021年11月18日李某向赵某华甲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某华甲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借款人:李某2021.11.18”。诉讼中,赵某华甲称2021年11月18日的40000元借款系李某与赵某华甲合伙承揽安装变压器时,赵某华甲应分得的承揽款,因李某无款支付,双方经协商将该款转化为借款的形式,由李某向赵某华甲出具该份借条。2024年2月8日李某通过微信向赵某华甲支付5000元。

另, 2024年5月15日上午,赵某华甲提交的其与李某(手机号152****8732)的通话录音显示,李某对欠付赵某华甲款项金额总计90000元、已偿还5000元均认可,对赵某华甲主张其中40000元系两人合伙干买卖的钱,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赵某华甲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条、保证书、录音光盘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身合法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李某向赵某华甲借款,赵某华甲将其名下一张信用卡交由李某使用,李某自该信用卡中透支 5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本案中,虽然李某与赵某华甲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但李某自赵某华甲信用卡中透支出的50000元,实际系以赵某华甲的名义自银行中借出的款项,并非赵某华甲的自由资金,原被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的民间借贷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法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某、赵某华甲自银行套取贷款的行为不构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但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即李某应当返还其自赵某华甲信用卡内透支的借款50000元。因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且对于合同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各自自行承担,故对赵某华甲主张由因透支信用卡导致的利息、违约金等损失,应自行承担,但本院支持自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24年3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赵某华甲主张2021年11月18日的40000元借款系因双方合伙经营的分账款转化而来,根据赵某华甲提交的借条,结合原告与李某之间2024年5月15日的通话录音内容,本院对原告赵某华甲的陈述予以采信,因李某于2024年2月8日已向赵某华甲偿还5000元,应自欠款金额中予以扣减;至于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视为无息借款,但本院支持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24年3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某华甲本金 85000元及利息(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赵某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343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员 张君凤

二〇二四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于菲菲

员 王雨欣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 ,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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