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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义与薛某永生命权身体权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6-07-20 16:18:00
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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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2023)鲁0116民初8475号

原告:薛某义,男,住济南市莱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军,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永,男,住济南市莱芜区。

原告薛某义与被告薛某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军与被告薛某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某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决薛某永赔偿故意伤害我而产生的如下损失:医疗费51564.9元(7张发票)、辅助器具费(拐杖、坐便器)58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住院27日,每天100元)、误工费16126元、护理费8013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93195元、鉴定费416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以上合计184838.9元;2.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薛某永负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13日,薛某永故意伤害我,致我伤情达轻伤一级。薛某永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2)鲁0116刑初644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薛某永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1刑终27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按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薛某永还应当承担故意伤害我而产生民事赔偿责任,因薛某永拒不赔偿我,我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薛某永辩称, 1.我对刑事案件一审二审都不服,我还要申请再审;2.这个损失如果是我造成的我赔偿,如果不是我造成的我不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 2022)鲁0116刑初644号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2022年5月13日上午,薛某永接群众电话举报薛某涛往耕地里乱倒渣土,薛某永接着给薛某涛打电话让其赶紧处理。当日19时许,薛某涛的父亲薛某义、母亲郭某兰、薛某涛先后到薛某永家理论,因薛某永不在家,薛某义三人在薛某永家大门口与薛某永的妻子栾某华发生争吵。薛某永回来后,薛某义与薛某永发生争吵,并一起进入薛某永家院子里,后双方发生撕扯,栾某华上前拉架时,与薛某义一起倒地,薛某义起身后往门外跑,薛某永关住南扇院大门,并拽住薛某义的衣服不让其出大门,薛某义用手抓住南扇院大门往外挣脱,二人撕扯中,薛某义倒地,薛某永用脚踹薛某义的左腿部。经法医学鉴定,薛某义外伤致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伴内外侧半月板破裂,损伤系轻伤一级。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人薛某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薛某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3年6月19日作出(2023)鲁01刑终27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薛某义受伤后,于 2022年5月13日晚到淄博市某某医院做CT检查;于2022年5月14日至2022年5月28日在济南市第二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于2022年6月9日到淄博市某某医院做磁共振检查;于2022年6月11日至2022年6月23日在济南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

三、诉前,薛某义自行委托山东方盛司法鉴定所就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山东方盛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薛某义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 120日、护理期限为75日、营养期限为60日。薛某义支付鉴定费2080元(伤残等级评定13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780元)。

诉中,经本院委托,济南市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于 2023年12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薛某义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薛某义支付鉴定费2080元(伤残等级评定13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780元)。

四、为申请财产保全,薛某义支付保全费 152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共计2020元。

以上事实,由( 2022)鲁0116刑初644号刑事判决书、(2023)鲁01刑终279号刑事裁定书、急诊病历、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辅助器具增值税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济南市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薛某义鉴定费的说明、保全保险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 2022)鲁0116刑初644号案件、(2023)鲁01刑终279号案件认定,薛某永用脚踹薛某义的左腿部,致使薛某义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伴内外侧半月板破裂,薛某永应当承担对薛某义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考虑到本案是薛某义在晚上主动到薛某永家理论,薛某义亦存在与薛某永争吵、两人相互撕扯的行为,薛某义对其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薛某永的责任,本院酌定薛某永赔偿薛某义各项损失的80%,薛某义自负20%的损失。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参照 2022年度统计数据,薛某义的损失本院计算如下:

(一)医疗费 51564.9元。薛某义花费医疗费51564.9元,由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检查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辅助器具费 580元。薛某义购买坐便椅、膝部可调支具、拐杖符合其伤情,由发票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交通费 1000元。薛某义去医院检查、治疗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 2600元。薛某义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100元/天×26天)。

(五)误工费 16126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薛某义误工期限为120天,可参照2022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故薛某义的误工费为16126元(49050元365天120天)。

(六)护理费 6000元。《鉴定意见书》载明薛某义护理期限为60天,故薛某义的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

(七)营养费 3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薛某义营养期限为60天,应按50元/天计算,薛某义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

(八)关于伤残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条最终明确,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优先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限制;如果作出判决,则应当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为保持刑事附带民事与民事裁判结果的一致性,对构成刑事犯罪的被告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除因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案件外,亦不应判赔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综上,薛某义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九)鉴定费 1560元。薛某义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4160元(2080元+2080元),因本院不予支持其伤残赔偿金,故其伤残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600元(1300元+1300元)由薛某义自行承担,三期鉴定费1560元(780元+780元)由薛某永承担。

综上,薛某义各项损失共计 82430.9元,故薛某永应赔偿薛某义各项损失共计65944.7元(82430.9元×80%)。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2020元是薛某义为申请保全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参照胜诉比例721元(65944.7元÷184838.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薛某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薛某义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 65944.7元;

二、薛某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薛某义保全费及保全保函费 721元;

三、驳回薛某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 1998元,由薛某义负担1274元,薛某永负担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员 郑瑞琦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丽洁

员 付裴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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