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幻灯

张某雷与山东方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6-07-20 16:24:00
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
原创
7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2023)鲁0116民初7511号

原告:张某雷,男, 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军,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方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淄博市。

法定代表人:冯某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男, 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侨,山东路和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雷与被告山东方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军,被告某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周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 1092399.0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LPR赔偿利息损失;二、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函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位于莱芜区**楼施工工程,原告分包其中的部分工程并垫资组织工人施工,该工程已经于2021年12月28日竣工,被告一直拖延到2023年5月13日给原告作出结算,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一份,审定工程造价为1107399.02元。被告一直拒付工程款,直到2023年6月1日由李某朋微信支付15000元,造成农民工工资长期被拖延,产生不良影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某某工程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被告在承包重汽项目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某某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华丰),某某华丰派驻项目经理任某坤负责工程的施工,之后,任某坤将转包工程中的包一、包三厂区弱电、卫生间改造整体工程,包二倒班楼水电安装、卫生间卫浴、地暖、地面整体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了案外人施强,施强具体组织施工,原告实际为施强施工队组的工人,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另外,案涉工程转包、分包时均是包工包料,且要按照工程施工进度付款,所以,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均是任某坤施工班组的人员按照支付华丰款项后,在给施强转账。重点说明的是,所有的案涉工程款结算均是被告与某某华丰以及后期直接由被告项目经理李某朋和新接手施工班组向施强本人直接支付的,原告从来未参与过承接工程和结算的事宜,就只是在最后代表施强去工地结算、催收和催要老乡工资参与过结算事宜,如原告欲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应当举证证明其为涉案工程采购原料、租赁工程工具、支付工人工资等实际出资,和实际组织施工,不然仅凭一张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无法证实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二、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不是最终付款依据。案涉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仅为涉案工程进行工程审计使用,表中载明的数据为施强施工班组关于施工包一、包三厂区弱电、卫生间改造整体工程的总工程款,该表格仅是确定工程总价的表格,而不是双方经过核算扣除已支付款项剩余未付款项的对账函,从被告方签章处项目经理李某朋书写还需要审计审完后计入总款也可以印证该咨询表格不是最终结算表格,也不是最后付款的依据。三、案涉工程被告已经支付施强施工班组工程款 92万元(含施强支付给张印的8万元),剩余工程款267399.02元按照合同相对性应当支付给某某华丰,再由某某华丰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施强,或者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施强。四、工程款一直未结算的原因是由于任某坤施工班组及施强施工班组施工进度无法保证、施工质量不符标准、导致工期延误,甲方重汽严重不满造成的。被告方无奈要求施强施工班组及任某坤施工班组撤场,又自行组织人员和聘用新的施工队入场施工,目前工程仍未完工,如因实际施工人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不符合验收标准造成被告损失的,被告将保留诉权,合法主张权利。另外,本案由于工程还未完工,如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应当将发包人列为被告,发包人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发包人为中国某某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施强、承包人某某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涉案的利息损失、诉讼费、保险费损失被告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7日,某某工程公司与中国某某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智能网联(新能源)重卡项目室外机柜及弱电管线布置工程施工、新建公共卫生间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价款结算、工程质量等进行了约定。2023年5月13日,原被告就“中国重汽倒班楼张某雷结算单”共同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核定表显示建筑面积12422.34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21年5月31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2月28日,审定工程造价为1107399.02元,某某工程公司在建设单位处加盖公章,经办人李某甲签字,张某雷在施工单位处签字。2023年6月1日,被告项目经理李某朋通过原告老乡李某乙微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5000元。原告为实现本次诉讼,支付保函费1130元。

原告提供了工程造价咨询核对表、其老乡李某乙与被告项目经理李某朋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多份现场施工照片等证据,主张其施工了总装车间、拆除地板砖和顶、底盘车间增加的公厕、前期打围挡和防护、破地面、总装化粪池沥青、机柜安装等工程,与被告具有实际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提供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协议书一份、电脑截屏照片及微信聊天记录等,主张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某某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某某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任某坤将工程转给施强,故涉案实际施工人为施强,并非原告。故此,被告申请追加施强、某某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任某坤为本案被告。

另查明,被告于 2023年9月26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原告系施工队的带班工人,施强施工队系某某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队伍,根据其与某某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第十一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应由淄博仲裁委员会解决,故本案应当由淄博仲裁委员会审理。对此,原告答辩称其与被告未达成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应当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共同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应当认定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且被告通过微信支付了原告工程款 15000元,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结合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等证据,应当认定原告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由施强施工,原告主体不适格,并申请追加施强、某某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任某坤为本案被告,本院不予采信。《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确认涉案工程款共计1107399.02元,被告已经支付15000元,尚欠1092399.02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函费113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诉讼目的而支出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与某某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约定了仲裁解决争议,但与原告之间无任何约定,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方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雷工程款 1092399.02元及利息(以1092399.02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被告山东方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雷诉讼保函费 11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463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9632元,由被告山东方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员 池洪波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敏

员 刘瑶瑶

发表评论
评论通过审核后显示。
底部
专业律师 
贴心服务 
精英团队
为您提供最好的法律支持
关于我们 
  单位介绍
  服务项目
   
联系信息 
电话:0531--82827679
微信:13969005977
Email: 1041488897@qq.com

移动端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