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临与孙某静孙某红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6-07-20 16:14:00
- 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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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24)鲁01民终134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邢某临,女,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丽,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春杰,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静,女, 195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红,女, 195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军,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某临因与被上诉人孙某静、孙某红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2024)鲁0102民撤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某临上诉请求: 1.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4)鲁0102民撤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邢某临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孙某红、孙某静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邢某临作为孙某东债权人,其在取得对孙某东债权时考虑了孙某东继承遗产作为孙某东的责任财产,一审判决对此未认定,存在错误。邢某临不只是孙某东的债权人,且曾是孙某东的妻子并曾居住于涉案房产内,涉案房产系孙某东父母的唯一房屋,基于此特殊身份和情况,邢某临与孙某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知道孙某东有继承涉案房产的权利。据此,孙某东在其与邢某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邢某临借款262000元时,邢某临已将涉案房产作为孙某东能够还债的期待财产,并在双方确认该262000元的债权债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与债务时再次明确纳入《离婚协议》,由孙某东明确承诺“以继承或拥有房产还债”;而该《离婚协议》签署时,孙某东所欠案外人赵某的债务正在诉讼,邢某临因该案对孙某东享有的184690.45元的债权由孙某东一并在《离婚协议》中承诺个人所欠债务个人承担、以继承或拥有的房产还债。因此,邢某临对孙某东取得44万余元的债权,系经邢某临和债务人孙某东共同纳入孙某东的责任财产范围内的。一审判决忽视该事实,导致判决错误。2.本案不具备人格权相对于财产权更具根本性、更应受保护的适用条件,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均是邢某临据以提出诉讼请求的依据,但一审判决将二者同时满足才可支持邢某临的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是指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行为的规定,而《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是对确认放弃继承行为无效的规定,二者出现竞合时,符合其中之一即应当根据规定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或者确认放弃继承行为无效,一审判决却将两个适用前提不同、适用主体不同以及适用程序、后果不同的条文同时满足作为支持邢某临请求的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债务人孙某东无偿处分应继承房产的行为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撤销的行为,依法应予撤销。(2)即使将邢某临所享有的债权与孙某东的继承权对比,基于债务人孙某东已经以应继承的涉案房屋作为偿债的责任财产,本案具有将邢某临的债权优于孙某东放弃继承的瑕疵人格权进行保护的特殊性。一审判决认定邢某临无权主张孙某红、孙某静与孙某东就涉案房屋达成的协议无效或撤销该协议的理由为人格权相对财产权更具根本性、更应受保护,该结论的理由是“债权人取得债权时,并没有考虑遗产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和继承权具有身份属性,以人格权为基础。在本案中前述理由不成立,因此结论也无法适用。本案邢某临的债权取得已经考虑遗产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因此不能以债权人未考虑遗产作为责任财产为由要求债权劣后于人格权;其次,孙某东在欠债时以继承涉案房产还债的承诺,其自愿以继承自由受约束为前提承诺偿还邢某临的款项,即其自愿承诺邢某临的债权优于其人格权,那么基于孙某东的该承诺以及诚信的基本法律原则,邢某临的债权不应劣后于其人格权;最后,孙某东曾享有应受保护的以人格为基础的继承权,此毋庸置疑,但孙某东在本案中承诺以继承的房产还债在先,后又无偿处分其应继承的涉案房产,系对其权利的滥用,其该人格权利明显存有恶劣瑕疵,对于该瑕疵人格权的保护不应优于上诉人的债权之上。因此,相较于遵守诚信原则、遵守契约精神的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债务人孙某东违背承诺、无偿处分涉案房产的瑕疵人格权不应优先受保护。3.本案孙某东无偿处分涉案房产的行为影响邢某临债权实现的同时导致孙某东不能履行法定义务,依法也应确认无效,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最高院观点中明确,即使行使放弃继承这一人格权的自由也不能以影响法定义务的履行为代价。除作为孙某东的债权人外,邢某临作为原夫妻关系一方,也是与孙某东共同对婚生子孙某鑫负有抚养义务的主体,此系客观事实。在孙某东负债累累且遗产不足以清产债务的前提下,孙某东与孙某静、孙某红通过(2023)鲁0102民初2575号案件(以下简称2575号案件)对于涉案房产的无偿处分直接影响了孙某东履行对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加重了原夫妻关系另一方即上诉人对孙某鑫的抚养负担,对上诉人已构成权利的滥用,应当予以禁止。《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P690)中,最高院明确指出,只有不影响原夫妻关系一方当事人履行对其子女、原配偶的法定义务,其放弃继承对原配偶来说才不构成权利滥用,并应根据禁止权利滥用的基本原理,对案件情况做具体分析后得出结论。换言之,放弃继承若影响了对子女、原配偶的法定义务,原配偶可以权利滥用为由主张放弃行为无效,本案孙某东的无偿处分行为即属于权利的滥用,应当依法予以禁止。4.一审判决忽视了法律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忽视被上诉人与孙某东明知孙某东有债而恶意通过2575号案件无偿处分财产、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及婚生子受抚养权利的事实。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是为遏制、打击虚假诉讼,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而本案被上诉人与孙某东之间的2575号案件非善意的真实诉讼。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及法院调查笔录均可以证实本案两被上诉人明知孙某东负有债务,在明知孙某东负债、明知孙某东有婚生子待抚养的前提下,通过诉讼无偿处分涉案房产,明显系恶意串通。上诉人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该诉讼制度的设立目的和背景,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据以主张权益,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特别说明的是,自本案一审至今上诉人始终认可、尊重并代孙某鑫感谢被上诉人对孙某东的照顾,也认为该行为应当提倡,但该提倡应通过正确的裁决以正向肯定和引导,被上诉人明知孙某东欠债及孩子未成年,在孙某东去世前恶意抢占涉案房产,在孙某东去世后诉请分割孙某东遗留的公积金、工资以及孩子孙某鑫的抚恤金等,突破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实体正义,有违公平、合法原则。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在孙某东的遗产(包括涉案房产份额在内)还清债务后获得一定金额的补偿,而不应纵容其攫取甚至损害他人利益以无限满足不合理的私欲。
孙某静、孙某红辩称,( 2023)鲁0102民初2575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2575号民事调解书)是孙某静、孙某红、孙某东姊妹三人对父母孙某义、庄某娴的一套遗产房的继承达成的调解。上诉人认为其是孙某东的债权人,其应当属于该继承案件的第三人,由于其没有参加该继承案件的诉讼,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提起本案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就是确定上诉人的第三人资格是否合法。一审判决第8页第二段至第9页第二段论述很明确、详细,上诉人对该遗产房不享有实体权益;其主张的孙某东所欠债务不属于九民纪要第120条规定的情形,上诉人不属于民诉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第三人,其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者直白的讲,人民法院审判该法定继承案件,根本不会涉及到继承人孙某东的债权人参加诉讼的事项,假设上诉人所诉债权属实,也与该法定继承案件无关,其无权参加该继承案件的诉讼程序。一审判决完全正确。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就可以直接驳回邢某临的起诉;由于上诉人第二条诉讼请求涉及其实体权利,一审判决又详细论述了论述第二个焦点“邢某临是否有权确认涉案遗产房继承协议无效或撤销协议”的问题。上诉人提出第二条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其主张孙某东放弃继承权就是无偿转让财产,据此请求撤销涉案遗产房的继承协议。很显然,上诉人理解法律错误,理由是:放弃继承权就是继承人拒绝接受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遗产房不是孙某东的财产,根本不存在孙某东无偿转让财产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以债权人身份行使撤销权,事实依据不合法,其混淆了放弃继承权和无偿转让财产的内涵。一审判决的认定完全正确。《民法典》继承编的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继承人放弃继承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放弃继承行为无效。上诉人主张的债权不属于该条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575号案件中,孙某静、孙某红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对孙某红、孙某静、孙某东三人的父母孙某义、庄某娴的二人遗留下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村**号楼**单元**号房产(济房权证历字第0**7)进行继承。
2575号案件中,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孙某义于1999年11月16日死亡;被继承人庄某娴于2018年11月9日死亡。孙某义、庄某娴夫妻二人共育有三个子女:长女孙某静、次女孙某红、儿子孙某东。孙某义、庄某娴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二人遗留下在济南市历下区**村**号楼**单元**号建筑面积80.50平米房产一处(济房权证历字第0**7)应当由孙某红、孙某静、孙某东三人继承,因继承问题发生纠纷,孙某红、孙某静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孙某红、孙某静与孙某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号楼**房产证号:历0**7)房屋所有权归孙某红、孙某静共同共有,无需向孙某东补偿,孙某红、孙某静与孙某东就涉案房产再无其他纠纷;二、本案诉讼费15668元,减半收取7834元由孙某红、孙某静各负担一半。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遂于 2023年3月16日作出257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邢某临一审中向法院起诉请求: 1.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575号民事调解书;2.确认孙某静、孙某红与孙某东(已故)之间就济南市历下区**村**号楼**单元**号房产达成的协议无效;3.判令孙某静、孙某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孙某义( 1999年11月16日去世)与庄某娴(2018年11月9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两人生前育有长女孙某静、次女孙某红、儿子孙某东。孙某东与邢某临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29日,邢某临与孙某东签订三份离婚协议,内容均为:“1.婚后家中家电、家具各取所需,因男方拿家中财产融资失败,负债累累,约定个人债务由个人婚后资产偿还,如果男方婚后继承或拥有房产或财产,还债后全部给儿子,做为补偿。2.共育一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应付壹仟元抚养费,如果无力支付,可累计支付女方壹伍万叁仟元抚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共同承担。男方可随时探视孩子。3.至于男方婚后所欠债务,由男方一人承担。4.男方借女方婚前财产贰拾陆万贰仟元整,至今未归还,婚后男方仍要偿还女方欠款。”2015年2月2日,孙某东出具一份遗嘱,内容为:“孙某东370104197103****,住历下区**村**号楼**单元**,我借邢某临婚前财产共贰拾陆万贰仟元整,一直未还,以后继续偿还,我一旦身故,所有财产或房产全部给儿子。”2015年2月5日,就邢某临、孙某东离婚纠纷一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历民初字第40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邢某临与孙某东离婚;二、婚生儿子孙某鑫由邢某临抚养,孙某东每月15日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从2015年2月起至儿子孙某鑫独立生活时止;三、邢某临与孙某东无共同财产和债务,孙某东婚前债务由其个人负担;四、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邢某临负担。
孙某义、庄某娴去世后留有登记在庄某娴名下的济南市历下区 **村**号楼**单元**号房屋一处。2023年,孙某静、孙某红以孙某东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对涉案房屋进行继承。法院于2023年3月16日作出257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孙某红、孙某静、孙某东达成的如下协议:一、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号楼**房产证号:历0**7)房屋所有权归孙某红、孙某静共同共有,无需向孙某东补偿,孙某红、孙某静与孙某东就涉案房产再无其他纠纷;二、本案诉讼费15668元,减半收取7834元由孙某红、孙某静各负担一半。目前,涉案房屋已登记为孙某红、孙某静共有,登记时间为2023年12月21日。
另查明,关于( 2015)历民初字第18号原告赵某与被告孙某东、邢某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判决孙某东、邢某临共同偿还赵某借款15万元。邢某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鲁01民终33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2016)鲁0102执1638号执行裁定书,提取(扣留)邢某临在山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处88000元。2021年6月8日,法院出具(2021)鲁0102执恢66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邢某临在济南市**房**的住房公积金96690.45元。2021年7月12日,法院出具(2021)鲁0102执恢66号结案通知书,载明(2015)历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已全部执行完毕。
再查明,邢某临还以孙某红、孙某静、孙某鑫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诉讼,请求判令孙某红、孙某静、孙某鑫在继承孙某东遗产的范围内对孙某东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案号为( 2024)鲁0102民初9729号,目前该案尚未审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邢某临的诉讼请求一是撤销 2575号民事调解书,二是确认孙某静、孙某红与孙某东之间就涉案房屋达成的协议无效,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主张撤销生效调解书,同时以合同外第三人的身份主张确认合同无效。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第一,邢某临是否系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第二,邢某临是否有权要求确认孙某静、孙某红与孙某东就涉案房屋达成的协议无效或撤销该协议。
关于争议焦点一,邢某临是否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第120条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依照上述规定,邢某临作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的前提为,其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九民纪要第120条规定的特殊债权人类型。
就孙某红、孙某静与孙某东法定继承纠纷一案,邢某临与孙某东在 2015年已经离婚,此时涉案房屋尚未发生继承,其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实体权益,故其缺乏独立的请求权。孙某东虽然与邢某临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其会继续偿还婚前向邢某临所借款项,但邢某临据此享有的也仅是普通债权,若因此认为邢某临在原审中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且应参加而未参加诉讼,则第三人的范围将不当扩大至孙某东所有的债权人,不符合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立法本意,因此邢某临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至于邢某临是否符合九民纪要第 120规定的债权人情形,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邢某临主张行使撤销权的实体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即孙某东无偿处分财产权益影响其债权实现,孙某东在与孙某红、孙某静的法定继承纠纷中,确实对其权利义务进行了处分,且经过257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故从形式上看,邢某临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债权人要求,至于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需从实体上进一步分析。
关于争议焦点二,邢某临是否有权要求确认孙某静、孙某红与孙某东就涉案房屋达成的协议无效或撤销该协议。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本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导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应为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法定义务并非因合同行为等而产生的约定义务,不能做扩大解释。此处规定的法定义务,主要指夫妻间扶养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即负有法定义务的继承人在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放弃继承权,相关权利人有权撤销该放弃继承权的行为。但该法定义务的范围不应扩大至合同义务,以及生效裁判、仲裁确定的给付义务。这是因为债权人取得债权时,并没有考虑遗产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且继承权具有身份属性,放弃继承权是以人格为基础,旨在拒绝单方面赋予利益的法定权利。撤销权是以债权为基础,旨在保护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财产权利,人格权相对于财产权,更具有根本性,更应受到保护。因此,邢某临无权主张孙某静、孙某红与孙某东就涉案房屋达成的协议无效或撤销该协议,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邢某临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5000元,申请费5000元,均由邢某临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2019年)的精神,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船舶优先权;(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债务人于企业破产前低价处分或放弃或低价出售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本案中,邢某临以其对孙某东享有债权为由提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邢某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又不属于《九民会纪要》提及的三种情况之一的特殊债权人,邢某临以孙某东债权人的身份,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要求法院撤销 2575号民事调解书,并请求法院确认2575号案件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邢某临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上诉人邢某临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邢某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5000元,由邢某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华玲
审 判 员 秦光启
审 判 员 尹腾飞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举
书 记 员 杜晓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