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某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与郑某钢山东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6-07-20 15:53:00
- 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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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1民终10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申某华。
委托代理人:郭雨晗,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钢,,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 ,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伟 ,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 :李某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德祥,山东观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涵,山东观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申某华,男, 1986年11月11日,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
上诉人山东某某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郑某钢、山东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被告申某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2024)鲁0104民初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济一审判决,改判某乙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郑某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某甲公司并未实际经营某乙公司的物流业务,某乙公司与郑某钢的行为系其独立经营行为,某甲公司无履行其内容的义务。根据《物流业务收购协议》以及补充协议,某甲公司虽然与某乙公司签订了《物流业务收购协议》,但是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物流业务也未实际转让,一审法院仅以此认为某甲公司的股东申某华已实际参与公司经营过于草率。《物流业务收购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中,虽约定某甲公司于2022年9月1日起接受某乙公司的业务,并承诺承担相应的风险。实际上,某甲公司并未经营某乙公司的物流业务,某乙公司与郑某钢的行为系其独立经营行为。一审法院也查明,郑某钢提交的《货物运输合同》托运处为某乙公司,其长期与郑某钢发生业务的均为某乙公司,也是某乙公司向其进行打款,也能印证,某甲公司并未参与某乙公司与郑某钢的经营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郑某钢是与某乙公司达成的运输合同,某甲公司亦无履行合同内容的义务。二、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不存在混同现象,一审法院仅以某甲公司发布的公告认定二者之间存在混同,判令某甲公司承担责任,明显证据不足。关联公司人员、业务、财务等混同,导致互相之间资产无法区分,意味着关联公司之间丧失独立性,如前述混同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关联公司需对债权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均不存在混同现象,具体如下:(1)人员方面: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仅法定代表人相同,其股东、监事、财务人员均不同,且现法定代表人与某甲公司股东之间有严重意见分歧;(2)业务方面: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物流业务收购协议》其目的是为了收购某乙公司物流业务,二者业务相同并不代表业务混同;(3)财务方面:经查询某甲公司财务人员与某乙公司财务人员不同,且两公司之间财务独立核算,故一审法院仅以某甲公司发布的公告认定二者之间存在混同表象,判令某甲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三、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栋无权对某甲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进行认可。某甲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公司股东申某华,李某栋与申某华有巨大意见分歧,且双方已经发生诉讼,其无权代表某甲公司意思,故一审法院以李某栋认可某甲公司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为由认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一并承担责任系认定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郑某钢辩称,一、某甲公司称其并未实际经营某乙公司的物流业务,与物流业务收购协议第 10.1条相矛盾,其抵赖实际经营物流业务是不诚实的,不应认可。10.1条规定本次交易甲方的实际控制人(山东某某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为申某华,申某华已经收购甲方公司股权,并已经实际与本协议签订前以接收转让的物流业务)。由此可知,其在协议中已明确表明接收了物流业务,一审判决其与某乙公司承担支付运费的责任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三、申某华在收购协议中的承担责任之承诺在法律上属于对全体债务人债务的并存债务加入行为,该行为符合民法典第552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没有以申某华为共同债务人实属对民法典理解有误,且损害众多债权人的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属审理上诉范围之例外之情景,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
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的上诉行为违法,某甲公司于 2014年4月5日提起本案的上诉,并且在上诉状中明确写明,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栋,但是该案并未取得李某栋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1条的规定,只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才有权代表某甲公司,公司从事民事活动,某甲公司的该次上诉行为仅是部分股东的个人行为,并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申某华于2014年8月1日才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前仅是公司的股东,如果认为一审诉讼侵犯其合法权益,只能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向责任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而无权自行提起本案的上诉。关于本案事实部分某乙公司同意郑某钢的答辩意见。
郑某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申某华连带支付郑某钢运费208000元大写:二十万八千整运费;2.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申某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某钢与某乙公司存在合作关系,郑某钢于 2023年7月3日至9月25日期间为承包某乙公司日照专线以及安丘、高密线路的货物运输,郑某钢提交了运输合同及清单,用以证明上述事实。案涉《货物运输合同》中首部均写有“蚁链新华顺物流”字样,托运方处为“山东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某乙公司称代理人处签字的人员曾为某乙公司的员工,但业务转让后该部分员工已转为某甲公司的员工,且其中一份货物运输合同(编号:00****073)在代理人处签字的系“秦某涛”,某乙公司主张秦某涛并非某乙公司或某甲公司的员工。郑某钢提交的清单显示郑某钢为某乙公司运输货物共计87次,其主张某乙公司未付运费为208000元。
另查明, 2023年3月22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与某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物流业务收购协议》,约定鉴于乙方经营出现困难,欲将公司现有物流业务整体对外转让,用于偿还公司债务,甲方为新成立的物流运输企业,为加快公司业务发展,在提前介入乙方运营的基础上,同意收购新华顺物流业务。协议第2.2约定,乙方转让甲方物流业务内容包括现有新华顺186个网点机构(A+B网),目前已停止营业的有25个;其中以上网点机构有押金的网点对应的押金为2554256元一并附带转让,甲方收购主体的应将上述网点押金债务通过换签合同的方式转移并承担;协议第3.1.1约定,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将上述整体物流业务涉及的网点、线路、经营场所、资产、团队转移给甲方;协议第3.2.1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收购乙方物流业务总价为人民币柒佰万元整;协议第7.2条约定,因甲方收购前的事由产生的所有经济法律责任由乙方独自承担,因甲方收购后的物流业务产生的所有经济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但乙方公司经营责任和相关债务均由乙方独自承担,与甲方无关;协议第9.1约定,担保方为乙方股东,自愿为乙方在本协议中的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含第八条第8.5款内容)向甲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第9.2约定,担保期限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年;协议第10.2条约定,申某华在本次交易中代表甲方签订本协议,并为甲方履行本协议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尾部附有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公章及申某华、李某栋的签名。某乙公司称该协议是对已经交割的物流业务的确认,申某华及其管理团队在2022年9月1日已经接收了新华顺的全部物流业务。上述协议的附件1《新华顺网点明细表》中约定:《新华顺网点明细表》为甲方于2022年8月31日零点接管之日实际运营网点数。附件3《固定资产明细表》中约定:2022年9月1日起,《固定资产明细表》中载明的物资已交付甲方使用,因此产生的收益归甲方,并承担与此相应的风险。附件4《直营工资人员名单》中约定:自2022年9月1日起,《直营工资人员名单》中载明的人员,无论是否换签劳动合同,实际与甲方建立劳动关系,归甲方管辖。附件5《新华顺线路明细》中约定:《新华顺线路明细》为甲方于2022年9月1日接管之日实际的线路情况。协议双方均在附件尾部签章,申某华作为某甲公司代表人员,李某栋作为某乙公司的代表人员均在协议上签名。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车辆及团队暂不办理过户或换签劳动合同,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使用人为甲方,因此产生的收益归甲方所有,风险概由甲方承担,团队人员实际与甲方产生劳动关系,为甲方的员工,因此造成乙方损失或劳动纠纷,概由乙方承担,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发放工资、购买社保等;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期间,甲方在此经营期间亏损1670761.46元,甲乙双方约定,该亏损暂由乙方垫付,并应于2023年10月1日前将该款项支付与甲方,乙方垫付上述款项后,甲方于每年分红之际将利润的50%支付给乙方,作为偿还乙方垫付的资金。2023年6月7日,某甲公司作为乙方与济南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场地租赁与乙方使用,乙方在承租区用作物流经营及其他合法经营。申某华提交的钉钉审批记录中,某乙公司的报销、公章使用等的审批流程中,申某华、李某栋均系审批人。郑某钢称其与某乙公司合作十多年了,长期以来由某乙公司的财务人员用某乙公司的公户向其支付运费,郑某钢运输货物时并不清楚两公司的关系,直到某乙公司的员工向其提供了《物流业务收购协议》,郑某钢主张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申某华应根据协议对本案所涉运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郑某钢主张与其进行合作的系某乙公司,某乙公司辩称其已于 2022年9月1日将所有的物流运输业务转让给某甲公司,并于2023年3月22日补签合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郑某钢提交的《货物运输合同》虽有“蚁链”的字样,但托运方处仍为“山东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且长期与郑某钢发生业务的均为某乙公司,也是新华顺向其进行打款,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郑某钢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为某乙公司,故某乙公司应当向郑某钢支付运费208000元。某乙公司亦辩称郑某钢提交的合同中有一份代理人处签字的“秦某涛”并非某乙公司或某甲公司的员工,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某乙公司代理人处通常由公司不同的员工进行签字,郑某钢无法轻易鉴别代表某乙公司签字的是否为公司的员工,且该合同使用的均为某乙公司的合同模板,基于长期合作积累的信任,郑某钢实际已经尽到了基本的审查义务,即使秦某涛无权代表某乙公司,秦某涛的签字行为亦能构成表见代理,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某乙公司承担。
关于某甲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物流业务收购协议》及补充协议,某甲公司确认已于 2022年9月1日接收某乙公司的业务,并承诺承担相应的风险,某甲公司的股东申某华业已实际参与公司经营,能够认定,案涉债务发生于某甲公司实际经营业务期间。而且某甲公司以山东蚁链·新华顺的名义对外发布公告,两公司存在混同的表象。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栋亦认可某甲公司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认为,判令某甲公司对案涉债务与某乙公司一并承担责任,更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关于申某华的责任承担问题,郑某钢主张根据协议约定,申某华在本次交易中代表某甲公司签订本协议,并为某甲公司履行本协议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申某华应当为某甲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物流业务收购协议》的主体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协议约定申某华自愿为某甲公司在本协议中的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含第八条第 8.5款内容)向某乙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非是申某华对于本案郑某钢出具的担保承诺,故对于郑某钢请求判令申某华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某钢支付运费208000元;二、驳回郑某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10元,保全申请费1620元,由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甲公司提交某甲公司账户流水一份,拟证明某甲公司从未实际经营,虽然其与某乙公司签订了物流收购协议,但是该收购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某乙公司并未将相关物流业务交付给某甲公司,而是依旧在自己经营,某甲公司未承接其业务。相同的情形的案件在聊城中院审判过一次,相关判决已生效。郑某钢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某甲公司意以账户没有流水来证明公司没有经营,这个逻辑是不成立的。账户没有流水,也有可能有经营,某甲公司的证据是不充分的,得不出没有经营的结论。某乙公司质证称,首先对于这个证据的真实性是否真实以及是否是某甲公司所有的银行账户是无法确定的,另外从这个流水来看,是发生过交易的,在这个证据当中有关于公司的名称叫做山东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这个公司就是某乙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二就是某甲公司和新城某某有限公司曾经有过场地租赁交易,某甲公司曾经在 2023年的6月8日向新城公司租用场地进行经营,和这个银行流水可以印证,可见某甲公司的证明目的并不成立。对于判决书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判决书因为在当时的时候是有一些证据是并没有完全能够提交。一审判决对某甲公司是否参与经营已进行了认定。
某乙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信用信息,拟证明某甲公司于 2023年8月1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申某华,此前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栋。上诉的时间是2024年4月5日,本案某甲公司的上诉行为并未取得李某栋同意。证据二、槐荫区人民法院(2024)0104民初598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某甲公司的股东,现法定代表人申某华所提起的请求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诉讼,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年7月25日做出(2024)0104民初598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起诉。某甲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一真实性认可。现在就是因为本案具有一个特殊的前提,也就是说在最初申某华作为某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后,并没有进行法人的变更,这就导致了在后续的一系列案件中发生了很多李某栋利用法人身份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因此某甲公司也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先提起了上诉,然后才将这个法人变更过来,现在法人已经是申某华。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在之前李某栋跟申某华本身是互相提起过诉讼,然后是在(2024)0104民初149号中,李某栋进行答辩,说其虽为以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申某华是实际控制人,包括公司的人事任命、财务支出、业务经营等都是申某华说了算,其没有再参与。郑某钢质证称,对某乙公司的证据以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提交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某甲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物流业务收购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某甲公司收购某乙公司的物流业务,某甲公司收购后的物流业务产生的经济法律责任由某甲公司承担。 2022年9月1日,某甲公司接收某乙公司的物流业务,案涉债务发生2023年7月至9月,在某甲公司经营业务期间。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其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某甲公司以其未实际经营某丙公司不存在混同为由,主张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某甲公司上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经本院审查,某甲公司提起本案上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对某乙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4420元,由上诉人山东某某物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宋海东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晓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