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芳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2026-07-20 11:00:00
- 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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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 2023)鲁0811刑初1146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芳,男, 1988年1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大学专科文化,山东赛德龙汽车服务公司汽车销售员,住邹城市(户籍所在地邹城市)。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6月2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韩光军,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刑诉〔 2023〕1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芳犯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7日以速裁程序立案受理。案件受理后,因被告人邓某芳对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23年12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天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芳及其辩护人韩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3年5月19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邓某芳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H8××××非营运小型轿车,在沿城区太白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烈士陵园附近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59mg/100ml,遂由医务人员提取血样。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邓某芳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16.0mg/100ml。
被告人邓某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证言;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执勤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被告人邓某芳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邓某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芳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芳拘役一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鉴于被告人邓某芳有两次故意犯罪前科,不能够汲取教训,而再次实施故意犯罪,故不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邓某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解称其法律意识淡薄,不存在蔑视法律的故意,这一次犯罪存在侥幸心理,感到非常后悔,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邓某芳犯危险驾驶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邓某芳醉驾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其平时酒量很大,酒精测试为 116mg/100ml,说明其确实没有过多饮酒,驾车过程中其头脑清醒;被告人邓某芳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很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虽有犯罪记录,对其适用缓刑不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犯罪记录是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且上次犯罪距今已经十三年了,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本身就体现了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23年5月19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邓某芳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H8××××非营运小型轿车,在沿城区太白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烈士陵园附近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59mg/100ml,遂由医务人员提取血样。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邓某芳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16.0mg/100ml。
被告人邓某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邓某芳在听取值班律师的法律意见,知悉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于 2023年11月23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被告人邓某芳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立案决定书、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保存情况说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8刑终4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调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2、证人边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济)公(刑)鉴(酒精)字【2023】2199号检验报告附鉴定结论告知书;4、视听资料:办案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5、被告人邓某芳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芳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芳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曾因两次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对其酌定从重处罚;血液中酒精含量相对较低,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对其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芳主观恶性很小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邓某芳曾因两次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不但不汲取教训而再次实施故意犯罪的事实不符,故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酌定采纳。结合上述被告人邓某芳所具有的从轻、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及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对被告人邓某芳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芳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来双
人民陪审员 王军玲
人民陪审员 陈延杰
二〇二四年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陈 波
书 记 员 李文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