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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有与济南某某总公司某某纺织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6-07-20 10:08:00
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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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2015)天民一初字第111号

原告许某有,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雯雯,住济南市。

被告济南某某总公司某某纺织厂,住山东省济南市。

代表人董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耿霞,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有与被告济南某某总公司某某纺织厂(以下简称济南某某纺织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孙雯雯,被告济南某某纺织厂的委托代理人耿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有诉称:原告许某有系被告济南某某纺织厂正式职工, 1998年因国家政策而下岗。2000年,原告许某有进入被告的再就业服务中心,其个人档案、个人社会保险等手续也一直在被告单位。2014年,被告济南某某纺织厂进入破产程序,原告遂要求被告基于其职工待遇,被告书面告知原告,双方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原告许某有认为,其并未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被告主张劳动合同终止也不合法。现原告许某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自1980年10月起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济南某某纺织厂辩称:原、被告在 2002年8月1日之前存在劳动关系,在2002年8月1日之后双方根据变更合后的劳动协议书法定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许某有现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不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许某有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许某有于 1980年10月到济南某某纺织厂(济南鲁成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前企业)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994年8月26日,原告许某有与济南鲁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济南某某纺织厂被兼并前企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1994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原告许某有在被告处正常工作至1998年8月,之后原告许某有未再到被告济南某某纺织厂处上班。

2000年8月1日,原告许某有与被告济南某某纺织厂签订《中国化纤总公司济南某某纺织厂下岗职工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因企业内部产品结构调整,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济南某某总公司某某纺织厂(以下简称甲方,兼并前身为济南鲁成有限责任公司)与许某有(以下简称乙方)于94年8月24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大部分条款已无法履行,根据《劳动法》、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98)10号)文件精神和(鲁劳发(1998)197号)文件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劳动合同期限变更为年。自2000年八月一日起,至2002年八月一日终止。二、原合同中有关双方的权力(利)、义务等变更为:执行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与下岗职工所签订协议的相关内容。三、变更合同后,乙方可自愿选择与甲方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离岗挂编协议书’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和再就业协议书’。否则,甲方依法解除同乙方的劳动关系。…”该协议书,已由原告许某有于2001年1月21日在被告济南某某纺织厂处取走,且该协议书落款处未加盖被告单位印章。同日,被告济南某某纺织厂(甲方)与原告许某有(乙方)签订了《中国化纤总公司济南某某纺织厂下岗职工“离岗挂编”协议书》(以下简称《离岗挂编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离岗挂编’期间2000年8月1日起,至2002年8月25日止(期限最长不超过变更合同期限)。二、乙方‘离岗挂编’期间,甲方与乙方的经济关系:1、甲方按市保险事业办公室每年公布的最低缴费比例,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金。2、‘离岗挂编’期间乙方不再享受基本生活费。3、甲方为乙方计算缴纳社会保险金年限和连续工龄。如遇普调工资,甲方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为乙方调整档案工资。三、其它事项:1、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在外发生的一切行为均由个人承担责任。2、‘离岗挂编’期间乙方如自愿终止执行协议,可提前十五日通知甲方,甲方终止协议,同时解除其与企业的劳动关系。3、‘离岗挂编’期间,乙方应服从甲方的安置或培训,否则甲方按规定解除与乙方的劳动关系。4、乙方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政策,如有违纪,甲方予以解除劳动关系。5、本协议期满后,原则上乙方不得回再就业服务中心,可与甲方办理解除劳动关系。6、本协议若与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省、市规定执行。7、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该《离岗挂编协议书》中甲方落款处单位印章为“济南某某总公司某某纺织厂再就业服务中心”。被告济南某某纺织厂为原告许某有缴纳社会保险至2002年7月,且原告许某有称自1999年6月份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过生活费或其他劳动待遇,其亦未再向被告济南某某纺织厂提供劳动。

2014年11月26日,原告许某有作为申请人,以被告济南某某纺织厂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1月16日作出济天劳人仲案(2014)30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许某有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自1980年10月起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被告济南某某纺织厂原系济南某某纺织厂,后改制组建为济南鲁成有限责任公司, 1996年9月23日,被济南化纤总公司兼并,并注册新企业名称为被告名称,现被告济南某某纺织厂系中国济南化纤总公司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2014年11月3日,中国济南化纤总公司申请破产清算。2014年11月5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中国济南化纤总公司破产清算组担任中国济南化纤总公司管理人,指定董某为中国济南化纤总公司破产清算组组长。2014年12月22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商破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中国济南化纤总公司破产。”现该破产程序尚未终结。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许某有称,原、被告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因为自 1998年8月份原告许某有应被告要求下岗回家,被告济南某某纺织厂未向原告许某有出具过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且《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在被强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告认为该协议不合法故已将该协议取回,被告未在该协议书中盖章,劳动鉴定机关的印章亦模糊无法确认真实性,因此该协议不能成立,同时《离岗挂编协议书》也不能成立,且该离岗挂编协议书中落款单位为“再就业服务中心”,不具有主体资格。另,原告许某有还主张,自1998年8月份下岗之后,被告济南某某纺织厂一直没有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过工作,但均未果,原告还曾多次向相关部门进行过信访。为证明该主张,原告许某有提交被告济南某某纺织厂多名员工共同签字的信访材料及对上访的答复各一份。被告济南某某纺织厂质证称,对信访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上访的答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持续主张权利。被告济南某某纺织厂抗辩称,《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不但有原告许某有的签名,且有劳动合同鉴定机关的盖章,该合同具有合法性,且根据《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内容记载,签订该协议书是双方签订《离岗挂编协议书》的前提,双方先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根据该协议再签订《离岗挂编协议书》,原告许某有仅认可《离岗挂编协议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根据上述两份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2年8月1日终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许某有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离岗挂编协议书、信访材料、答复,被告济南某某纺织厂提交的劳动合同、离岗挂编协议书、收条、民事裁定书、民事决定书等证据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有于 1980年10月到被告济南某某纺织厂工作,双方于1994年8月2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1994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但自1998年8月之后原告许某有未再到被告处工作,且根据原告许某有陈述自1999年6月之后被告亦未再向原告支付过生活费或其他款项。关于原告许某有称《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没有被告单位的盖章而不能成立的主张,该协议书中虽没有被告济南某某纺织厂的签章,但原告已在该协议书中签名,其主张是在被强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亦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另,原、被告双方根据该协议的约定于同日签订了《离岗挂编协议书》,已实际履行了该协议书内容,故原告许某有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许某有称《离岗挂编协议书》中仅盖有被告“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印章不具有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认为在当时特定的历史时期下,确实存在要求用人单位成立“再就业服务中心”,亦存在由用人单位的“再就业服务中心”与下岗职工签订相关协议、引导和帮助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等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离岗挂编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因上述两份协议书已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0年8月1日起至2002年8月1日终止”及“‘离岗挂编’期间2000年8月1日起至2002年8月25日止(期限最长不超过变更合同期限)”,故原、被告劳动合同期限应至2002年8月1日终止。因原告已不再向被告提供实际劳动,被告亦未再向原告支付相关劳动待遇,故自2002年8月1日之后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本案的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原、被告于2000年8月1日签订了《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及《离岗挂编协议书》,变更了劳动合同的期限,此时应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如以原告许某有所述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受到强迫,其更应该及时主张权利,但其提交的信访材料及答复,均不能证明其持续的主张权利,故原告许某有于2014年11月26日才提起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自1980年10月起至2002年8月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许某有与被告济南某某总公司某某纺织厂自 1980年10月起至2002年8月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 10元,由原告许某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善

人民陪审员  张士美

人民陪审员  梁红翠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郝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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