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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顺与邹城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6-07-20 14:18:00
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
原创
5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2023)鲁0883民初7393号

原告:顾某顺,男,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一般代理):蔡先仲,国曜琴岛(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城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兖矿集团有限公司南屯矿驻地)。

法定代表人:孟某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韩光军,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城市北贾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贾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某申。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波,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城市北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邹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科。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巍,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顺(以下简称顾某顺)与被告邹城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邹城市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会)、邹城市北宿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宿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顾某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12446902.74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某某委会、被告北宿镇政府在欠付被告某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原告在工程款本息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4日,被告某某公司中标邹城市北宿镇前贾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贾某委会)发包的“邹城市某某社区老年公寓工程”。同日,被告某某公司与前贾某委会签订了《邹城市某某社区老年公寓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公寓**镇政府主导,实际开发建设的,案涉工程施工、验收过程中,被告北宿镇政府组建专班全程参与、主导。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投资、建设,实际施工。2023年5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二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办理工程款的结算手续。经核算,截止目前,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本金12446902.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有权主张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诉至贵院,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辩称,一、施工合同原告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款 12446902.7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答辩人与原告是挂靠关系,答辩人没有向原告垫付工程款的义务。2017年5月26日原告与答辩人签署承诺书,明确了建设单位的工程进度款拨付到公司账户后,扣除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的税、费及公司管理费后,剩余工程款由项目经理与实际进度核实后,报公司批准全部付给承包人。2018年2月7日至2023年5月12日,建设单位也就是邹城市北宿镇前贾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贾某)向答辩人分批支付的工程款,答辩人均及时拨付给了原告,且拨付金额远远超过答辩人应拨付的金额,原告已经超额领取了工程款。现因为被告前贾某没有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答辩人当然没有办法和义务向原告拨付工程款。答辩人没有垫付工程款的义务。现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显然是违背了双方之间的约定。2、原告诉请12446002.74元的工程款,没有依据。首先,本案涉案工程没有进行结算和工程款审计,无法确定工程款的准确金额。其次,即使结算出最后的工程款金额后,答辩人还要代原告缴纳各项税费和扣除原告应支付的管理费以及扣减2018年2月7日至2023年5月12日期间超额拨付出的部分工程款。3、邹城市北宿镇前贾某村民委员会作为本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发包方,才是支付本案工程款的义务人。答辩人作为被挂靠单位在建设单位没有支付的前提下,显然无款可拨付,也不具有支付义务。答辩人作为原告的挂靠单位,不是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错误,应将答辩人列为第三人。总之,原告请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款12446002.74元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某某委会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对答辩人提起诉讼,且原告对其与被告邹城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本息就涉案工程价值主张优先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答辩人将涉案“邹城市某某社区老年公寓工程”发包给被告邹城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某乙建安公司),且合同中约定被告誉某乙建安公司不得将工程转包,答辩人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不应对答辩人提起诉讼。2、因原告并非发包人即答辩人的合同相对人,答辩人无权对建设工程要求优先受偿权,且原告主张的利息非法定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范围,因此,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答辩人已不欠付被告邹城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原告主张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保留向被告誉某乙建安公司继续主张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的权利。1、被告誉某乙建安公司与答辩人之间的《邹城市某某社区老年公寓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7348145.33元,但誉某乙建安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的施工内容,且被告誉某乙建安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答辩人无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誉某乙建安公司付款。2、因誉某乙建安公司未按施工合同约定完成施工,答辩人与誉某乙建安公司于2022年2月2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誉某乙建安公司于2022年5月20日前完成合同约定施工项目,被告誉某乙建安公司提请验收。但被告誉某乙建安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全部的施工义务,亦未提请竣工验收。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故并不欠付涉案工程款项。3、因被告誉某乙建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多次违约行为,答辩人有权按照合同及协议书的内容扣除誉某乙建安公司的工程款并追究其违约责任。答辩人保留继续向被告誉某乙建安公司继续主张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的权利。4、被告誉某乙建安公司未完成施工且未提请过竣工验收,因涉案工程价款必须进行政府审计,且现涉案工程尚未进行审计,因此原告主张答辩人欠付工程款且应向其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贵院应依法解除原告申请查封的答辩人银行账户资金。答辩人被查封的账户为其在**镇**账户,该账户为扶贫款等专项资金的使用账户,当前接近年末,答辩人账户内的专用资金无法发放,已造成群众性问题,为避免事态进一步扩大,综合前述情况,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立即解除对答辩人银行账户资金的查封。

北宿镇政府辩称,原告诉北宿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为镇政府既不是涉案建设工程发包方,也不是建设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原告诉北宿镇政府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同时作为原告应当向法庭明确其对北宿镇政府的请求权基础,也就是说原告应当明确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如果不能明确的法律关系,原告应撤回对北宿镇政府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9条规定:“……合同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应当遵循当事人缔约本意,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确定为真实有效的审计结论。承包人提供证据证明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具有不真实、不客观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纠正审计意见存在的缺陷。上述方法不能解决的,应当准许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案中,顾某顺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承诺书》约定完全执行某某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所有合同条款。建设单位前贾某委会与某某公司签订的《邹城市某某社区老年公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最终结算工程款以审计局审定的工程款为准。根据上述约定,本案应以审计局的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鉴于本案尚未形成最终的审计报告,且顾某顺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案存在发包人故意迟延提交审计或审计部门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计的情况,在此情形下,顾某顺直接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主张工程款与约定不符,亦没有法律根据,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宜由人民法院先行处理,因此,依法应当驳回顾某顺的起诉。顾某顺可以根据审计的情况决定是否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顾某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硕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常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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