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某某与邵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6-07-20 09:24:00
- 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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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槐民初字第2077号
原告隋某某,女, 199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雯雯,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邵某某,男, 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
负责人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玉军,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隋某某与被告邵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伟和孙雯雯、被告邵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隋某某诉称, 2014年7月27日12时30分许,被告邵某某驾驶的浙DWZ3**号小型轿车沿槐荫区经十西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隋某某乘坐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隋某某受伤入院治疗。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出具的“济(槐荫)公交认字(2014)第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9114.75元、残疾赔偿金128576.8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费29222元、护理费116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3184.9元、住宿费520元、营养费33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住院期间必要的生活用品78元、鉴定费3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邵某某辩称,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他依法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本院认定, 2014年7月27日12时30分许,被告邵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DWZ3**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槐荫区经十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经十西路124号路灯杆处躲避其他车辆时,遇刘兴东驾驶“邦德”牌电动自行车载乘隋某某、王长俊驾驶“宗申”牌电动三轮车沿该道路同向行驶至此,三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刘兴东、隋某某、王长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兴东、隋某某、王长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隋某某被送往济南军区总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9114.75元,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邵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隋某某提出司法鉴定申请。 2015年3月18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爆裂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分别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隋某某伤后护理时间为16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3、被鉴定人隋某某伤后误工时间为365天;4、被鉴定人隋某某伤后营养期限为16周,营养费不属于鉴定范围;5、被鉴定人右肱骨干骨折、胸12椎骨骨折内固定物需适时取除,届时分别约需后续治疗费8000、10000元。6、被鉴定人隋某某伤后需配备轮椅及双拐,参考费用分别为300-500元/辆、100-150元/副。”。原告隋某某支付鉴定费3700元。
浙 DWZ3**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
在审理中,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受伤的王长俊向法院表示其已经与二被告私下达成调解意见,不再向二被告主张相应赔偿的权利;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刘兴东向法院表示其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隋某某优先进行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票据、鲁银司鉴( 2015)临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邵某某提供的收条等相关书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答辩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邵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与刘兴东、王长俊、原告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兴东、隋某某、王长俊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隋某某承担。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 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邵某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
原告隋某某主张医疗费 159114.75元,并提供病历资料及票据证明其主张,两被告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隋某某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对原告隋某某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159114.75元负有赔偿责任,但被告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邵某某为原告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应从被告保险公司应付的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再实际赔偿原告隋某某医疗费129114.75元。对于被告邵某某垫付的20000元,由被告邵某某向被告保险公司另行主张。
原告隋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 128576.8元,二被告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隋某某为济南市长清区居民,原告隋某某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以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标准,二被告辩称原告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以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标准,原告隋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城镇居民,二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隋某某系农村居民,在原被告双方对原告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存在异议且均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为,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以2014年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64元作为计算标准,经鉴定原告隋某某的损伤构成两处九级伤残。经核算,原告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91801.6元。
原告隋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 18000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主张,二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隋某某右肱骨干骨折、胸12椎骨骨折内固定物需适时取除,经鉴定届时分别约需后续治疗费8000、10000元,故原告隋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1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隋某某主张误工费按照 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365天的误工费29222元,二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隋某某的误工时间经鉴定为365天,原告隋某某主张误工时间为365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隋某某主张其误工费应以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标准,二被告辩称原告隋某某的误工费应以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标准,原告隋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城镇居民,二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隋某某系农村居民,在原被告双方对原告隋某某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存在异议且均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为,隋某某的误工费应以2014年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64元作为计算标准。经核算,原告隋某某的误工费为20864元。
原告隋某某主张护理费 11608.7元,并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主张,二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隋某某的护理时间经鉴定为16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原告隋某某住院33天。原告隋某某主张以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作为计算护理费的标准,二被告辩称应以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标准,本院认为,两护理人员均为济南市长清区居民,在原被告双方对原告隋某某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存在异议且均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为,隋某某的护理费应以2014年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64元作为计算标准。经核算,原告隋某某的护理费为8288.4元。
原告隋某某主张按照每天 30元计算3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二被告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隋某某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隋某某主张交通费 3184.9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宗证明其主张,二被告辩称数额过高,经审查,原告隋某某因伤住院、其亲属进行护理、探视支出的交通费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酌情予以处理,酌定为600元。
原告隋某某主张住宿费 520元,并提供住宿费发票一张证明其主张,二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隋某某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隋某某主张营养费 3360元,并提供营养费收据一张证明其主张,二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隋某某的营养期经鉴定为16周,原告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营养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原告隋某某主张营养费336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隋某某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 650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残疾辅助器具收据证明其主张,二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隋某某伤后需配备轮椅及双拐,参考费用经鉴定分别为300-500元/辆、100-150元/副,故原告隋某某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隋某某主张住院期间必要的生活用品 78元,二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隋某某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隋某某主张鉴定费 37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证明其主张,经审查,原告隋某某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隋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60000元,二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隋某某的伤情构成两处九级伤残,对其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对于原告隋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隋某某医疗费 1000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隋某某残疾赔偿金 91801.6元。
三、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 4000元。
四、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隋某某交通费 600元。
五、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隋某某残疾辅助器具费 650元。
六、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隋某某护理费 8288.4元。
七、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隋某某误工费 4660元。
八、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隋某某医疗费 119114.75元(159114.75-10000-10000-20000)。
九、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隋某某后续治疗费 18000元。
十、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隋某某误工费 16204元。
十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 990元。
十二、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隋某某营养费 3360元。
十三、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隋某某鉴定费 3700元。
十四、驳回原告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7585元,原告隋某某负担2492元,被告邵某某负担5093元。诉前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 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扬军
人民陪审员 姜丽丽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