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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胡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6-07-20 09:25:00
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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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2015)槐民初字第1125号

原告孙某某,女, 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现住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代理人李洋,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涵,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 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被告山东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唐守臣,男, 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董国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雯雯,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山东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5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之法定代理人刘开英、委托代理人李洋、王涵,被告胡某某、被告某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守臣,被告某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孙某某诉称: 2015年1月3日,被告胡某某驾驶鲁AC3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兴济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济河西路与经十路交叉路口北50米处停车后起步时,遇孙某某、刘某由西向东横过兴济河西路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孙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孙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0407.80元、护理费1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28787.80元;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优先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胡某某、某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孙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 66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9607.20元、护理费19586.67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43593.87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其系某某公司的员工,驾驶公司的车辆在工作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胡某某驾驶公司所有的车辆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公司为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事故发生后向孙某某、刘某母子垫付了医疗费 8万元,对其他损失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系其公司承保车辆,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医疗费应扣除自费用药的部分,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3日12时30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鲁AC3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济南市槐荫区兴济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济河西路与经十路交叉路口北50米处停车后起步时,遇原告孙某某、刘某母子由西向东横过兴济河西路至此,该货车与两人相撞,造成孙某某、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胡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停车后起步时未注意观察,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孙某某受伤后在山东省立医院西院(以下简称省立西院)治疗,诊断为右足趾骨骨折、右足第 3跖骨骨折、右侧胫骨、外踝、跟骨、锁骨多发挫伤,右足碾压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后予以消炎、浮肿等对症治疗,住院66天,产生住院费27520.90元,门诊治疗、检查费5614.08元,共计33134.98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某某公司垫付。原告孙某某住院期间由亲友张颜、孙某坤护理。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孙某某提交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孙某某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并于 2015年10月21日作出大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45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如下:根据送检材料记载及检验所见,孙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足碾压伤,右侧胫骨、外踝、跟骨、锁骨多发挫伤,伤后休息时间为120天,伤后护理费为7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日。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原告孙某某要求按每天 100元计算住院6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要求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4500元。原告孙某某主张就医复查期间的交通费800元,提交了金额为26.70元出租车票一张以及济南至乐陵的汽车票(单程46元)16张;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使身心受到伤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孙某某要提交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其在济南市居住生活,要求按城镇民居标准赔偿误工费9607.20元;提交护理人员张颜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扣发证明,要求按每月5000元赔偿护理费11666.67元;提交另一护理人员孙某坤身份证明要求参照护工标准每天120元赔偿7920元。原告孙某某提交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证实诉前鉴定支出了15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异议,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不予赔偿,原告孙某某未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误工费及护理费均按农村居民计算。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孙某某单方鉴定支出的鉴定费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

另查明:被告胡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在工作过程中与原告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某某公司为鲁 AC31**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31日0时至2015年5月30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孙某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省立西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一宗、房屋租赁合同,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减少证明、劳动合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刘开英出具的收条,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大舜司鉴所( 2015)临鉴字第645号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陈述、答辩为证,经过开庭审查和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停车后起步时未注意观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孙某某受伤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胡某某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应由其所在单位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某某公司承担。因交强险责任限额是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限额。本次事故中原告刘某与其母亲同时受伤,医疗费用限额超过分项限额 1万元,故可以平均分配。

关于原告孙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首先医疗费用部分,其要求按每天 100元计算6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以及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90天按每天50元计算的营养费45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孙某某的在医院产生的医疗费33134.98元均有病历及相应的票据相印证,被告某某公司已全部垫付,可根据保险合同另行向某保险公司理赔。

其次,原告孙某某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部分。因孙某某主张的交通费 800元与其子刘某所主张及提交的证据一致,本院在另案中已予以处理,在此不再重复。孙某某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孙某某提交的租赁合同以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其在济南市居住,故其要求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确定的误工时间120天,误工费为9607.20元。护理人员孙某坤无固定收入,亦可参照该标准计算66天的护理费5283.96元;另一护理人员张颜,原告提交了张颜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可以证实每月收入5000元,在护理原告期间被扣减收入的事实,因此张颜的护理费11666.67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误工费9607.20元、护理费19586.6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孙某某主张的鉴定费 1500元提交了鉴定费票据,该费用亦系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以支持,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 5000元

二、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误工费 907.20元。

三、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护理费 19586.67元。

四、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 1600元。

五、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营养费 4500元。

六、被告山东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鉴定 1500元。

七、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25元,被告山东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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