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6-07-16 14:50:00    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    7    原创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济刑二终字第50号

原公诉机关济南市某某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 1979年9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初中文化,网络代理,住长汀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伟,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某某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作出( 2014)天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审理期间,本案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罗某某利用其从事浙江金铭珠宝有限公司的金盛现货商品在线订货回购系统(又称金盛贵金属网络平台)代理业务的便利条件,在其租住的福建省长汀县大同镇黄屋村苍黄路惠康大药房旁边进胡同左手第三座楼(白色五层楼房)的二楼房间内,通过IP地址222.78.127.74登陆金盛现货商品在线订货回购系统,根据该网络平台给其提供的代理账号为参考,采取帐号尾数递增或递减的方式,进入居住在济南市天桥区的被害人济南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宿某的帐户,又通过试验初始密码的方式,将该账户与绑定该账户的宿某的银行账号进行解约,后使该账户与罗某某控制的卡号为62284603281********的崔某某银行账户签约。同年9月30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将被害人宿某账户内的66874元转至崔某某的银行账户。2013年10月5日至8日,被告人罗某某再次使用上述手段,通过IP地址222.78.127.74、27.158.185.61将宿某的账户反复解约并签约为罗某某控制的卡号为62284814280********的冯某银行账号,并于同年10月8日上午9时许,先后5次将宿某账户内的现金共计809790元转至冯某账户,后罗某某将冯某账户内的上述现金转至其父亲罗某甲卡号为62284815582********农行账户内,后又转至其卡号为62284815582********的农行帐户内。综上,被告人罗某某盗窃作案2次,盗窃现金共计876664元,事后将部分赃款挥霍。2013年11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追回被盗赃款729790元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宿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3年9月中旬开通金盛贵金属交易平台(白银交易平台)账户,该账户绑定其卡号为62284802562********农业银行卡,账户开通后他只是向该账户存钱和取钱,没有进行业务交易,亦未修改初始密码。同年10月8日7时许,其向该帐户存入80万余元,当日9时许发现该帐户内的存款被转走,遂打电话与经纪人胡姓女子联系,半小时后,胡姓女子告知他帐户内的80万余元被转到卡号为62284814280********的冯某的银行卡账号内。后发现其帐户内的876664元,分2次全部被转走。

2、证人曾某甲(被告人罗某某女朋友)的证言证明:其与罗某某于2013年6、7月份一起居住在罗某某承租的福建省长汀县大同镇黄屋村苍黄路惠康大药房旁边巷子里一座外墙为白色的五层楼的二楼房间内,罗某某租住该房屋后申请安装了网线,房间内有一台电脑,主要是由罗某某使用在网上炒白银,其偶尔使用该电脑娱乐,没有第三人使用过。

3、证人曾某乙的证言及书证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其与罗某某于2013年6月1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长汀县大同镇黄屋村五层楼的二楼房间出租给罗某某使用,当时其没在该房屋里安装网线。

4、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明:罗某某曾告诉过其在网上炒白银,2013年9月中旬,罗某某向其借款5000元,同年国庆节后,通过银行转账还了。

5、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2、3月份,其在西安市北郊乘坐公交车时,身份证被盗,没有在网上经营过白银期货交易生意,不认识罗某某,没去过福建省长汀县,没有或委托他人在杭州市办理过农业银行卡,没有出售过以她的名义办理的农业银行卡。

6、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左右,在深圳上班时将自己的身份证丢失,没有经营过网上白银期货交易生意,不认识罗某某,没去过广东省梅州市和福建省龙岩市,没有或委托他人在广东省梅州市农业银行开过户,没有出售或出借过自己的农业银行卡,没有外借过自己的身份证。

7、证人罗某乙(被告人罗某某姐姐)、叶某某(被告人罗某某姐夫)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份,罗某某告诉过其在炒白银,2013年10月15日,罗某某告知罗某乙要到厦门游玩,向叶某某的银行卡上汇款1万元,要求他们帮助订酒店。次日,叶某某将该款取出给了罗某某。

8、证人罗某甲(被告人罗某某父亲)、林某某(被告人罗某某母亲)的证言证明:罗某某在外地打工,他的两个孩子在其家住,为了给孩子存生活费方便,2012年11月份,罗某甲用自己的身份证在长汀县兆征路农业银行金凤分理处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84815582********银行卡交给罗某某,该银行卡一直在罗某某手中,他们不知道该卡内转入大量现金的事情,罗某某也没用过该卡给他们转过钱。

9、证人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某是张某某的保姆,李某某与陈某某姐妹相称,陈某某与罗某某是朋友关系,2013年国庆节后,张某某出资130万元在当地购买了一块地,李某某想出资20万元入股,征得张某某同意后,李某某找陈某某帮助借钱,陈某某帮助李某某向罗某某借款20万元,罗某某分2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存入卡号为62284815523********的张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内。

10、物证作案工具银行卡、电脑照片经被告人罗某某当庭辨认,是其使用的银行卡和所有的电脑。

11、书证银行卡开户人基本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卡号为62284815582********的农业银行卡系被告人罗某某于2013年10月8日换的新卡及该卡的交易情况。

12、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卡取款凭条、通联通业务交易列表电子凭证证明:卡号为62284603281********崔某某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4815582********罗某甲农业银行卡及卡号为62284814280********冯某农业银行卡的交易情况。

13、书证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网络截屏、手机短信截屏证明:济南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是宿某于2012年12日出资注册。2013年9月27日至10月8日期间,通过IP地址222.78.127.74、27.158.185.61登陆浙江金明珠宝有限公司的金盛现货贵金属交易平台,进入济南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宿某的帐户,将宿某的账户反复解约并签约为罗某某控制的卡号为62284603281********的崔某某银行账户和卡号为62284814280********的冯某银行账号,将宿某的帐户内的现金共计876664元,分别转入崔某某、冯某账号内的过程,以及罗某某的手机转账信息。

14、书证IP地址查询结果单证明:IP地址222.78.127.74、27.158.185.61为罗某某在长汀县大同镇黄屋村苍黄路惠康大药房旁边进胡同左手第三座楼(白色五层楼房)的二楼房间开户,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0月8日上述IP地址被登陆过。

15、书证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到条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罗某某处扣押网银K宝1个、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农业银行卡2张、小米牌手机1部、临时身份证1张,追回被盗赃款729790元并发还失主。

16、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材料证明:2013年11月2日,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1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罗某某辨认,位于福建省长汀县大同镇苍玉洞路农业银行营业店内的第三台自动取款机,及长汀县兆征路北侧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是其提取转到自己银行卡上受害人的现金的地方。

1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罗某某在长汀县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各网点取款的情况。

19、被告人罗某某在归案后曾对其盗窃事实予以供认,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盗窃数额等事实、情节与上述证据相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网银 K宝1个、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农业银行卡2张、小米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判决,以原审判决认定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罗某某利用熟悉金盛贵金属网络平台操作的便利条件,通过采取账号尾数递增或递减及试验初始密码的方式,成功登陆被害人宿某在该平台开立的账户,在将宿某绑定在该账户中的银行账号解约后,又签约上崔某某、冯某的银行账号,并先后将宿某 “存送”到浙江金铭珠宝有限公司,再由该公司转到金盛贵金属网络平台中的宿某账户内的两笔共计876664元钱款,分别转出到崔某某银行账号66874元和冯某的银行账号80979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宿某的陈述、证人曾某甲、崔某某、冯某等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及依法调取的登陆宿某在金盛贵金属网络平台账户并签、解约银行账号的IP地址系罗某某开户的宽带地址的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亦与罗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手段、盗窃数额等的供述相一致,足以认定。据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通过网络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一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洪川

代理审判员  秦荣萌

代理审判员  王国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绪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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