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5)济民一终字第8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某,女, 1953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郝有立,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槐荫某某调料经营部,住所地济南市,经营者孙彦磊,男, 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黄县,现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李裕林,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金琪,女, 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住济南市。
上诉人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槐荫某某调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经营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2015)槐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有立,被上诉人某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李裕林、孙金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某某经营部位于济南市槐荫区匡山酒水批发城 X排XX-XX号,其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副食调料的批发兼零售,其经营者为孙彦磊,成立日期为2013年6月21日。孙彦磊另在济南市槐荫区大高庄村及董庄村租赁场所,进行副食品、调味品的分装、批发等商业活动。其分装后的产品部分通过某某经营部对外销售,部分从分装地直接销往外地。2010年6月,鲁某某开始在孙彦磊设在大高庄村及董庄村的场所内从事包装瓶的清洗,副食品、调味品的分装等工作。2014年8月17日,鲁某某在董庄村清洗包装瓶时被机器绞伤右手。鲁某某自认其受伤前并未在某某经营部的经营场所内从事过劳动,其只是在受伤后到过该地点寻找孙彦磊,要求孙彦磊对其进行赔偿。
另查明,鲁某某曾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某某经营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济槐劳人仲案( 2015)15号《仲裁决定书》,以鲁某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对鲁某某的劳动争议案予以撤销。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鲁某某出生于1953年3月4日,按其主张的其与某某经营部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2010年6月计算,当时其已年满57周岁,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已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权利能力。鲁效英要求确认其与某某经营部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另外,根据鲁某某自己的陈述,其自2010年7月起即在某某经营部处工作,而某某经营部实际成立日期为2013年6月21日,说明鲁某某所述内容并不准确。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偿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劳动关系除要求双方当事人必须具备法定主体资格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件:第一,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成员并接受其管理;第二,劳动者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偿劳动;第三,劳动者提供的有偿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某某经营部的经营地点位于匡山酒水批发市场,其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副食调料的批发兼零售,即该单位的业务为产品销售。鲁某某虽然在孙彦磊的管理下进行包装瓶的清洗,副食品、调味品的分装工作,但其该项工作并非某某经营部的业务范围,其也未在某某经营部的经营场所内实际提供过有偿劳动。因此,根据查明的事实,鲁某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建立的法定要件,其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鲁某某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济南槐荫某某调料经营部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
上诉人鲁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虽规定: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但不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就一律终止。只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才终止劳动合同。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能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不能终止劳动合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该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了限缩解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该答复从行政审判的角度也变相认可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因为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来说,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鲁某某是某某经营部的职员,并在经营者孙彦磊管理下从事包装瓶的清洗,副食品、调味品的分装工作,该工作是某某经营部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认定鲁某某与某某经营部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经营部承担。
被上诉人某某经营部答辩称:一、鲁某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权利能力。鲁某某 1953年3月4日出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在2003年3月4日就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就已经失去了作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基础。所以,鲁某某在主体资格上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权利能力。鲁某某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即“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做了扩大解释,没有任何依据。二、某某经营部自2013年6月21日成立以来,一直在济南市槐荫区匡山酒水批发城X排XX—XX号经营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副食品调料的批发与零售,从来没有聘用过鲁某某,鲁某某也从未在此处上过班。另外,某某经营部2013年6月成立,鲁某某称其自2010年7月在某某经营部工作与事实不符。三、孙彦磊个人早年就在济南市槐荫区高庄村租赁场地,从事副食品、调味品的分装、批发等商业活动,其分装后的产品部分通过某某经营部对外销售,部分从分装处直接销往外地。鲁某某虽然在孙彦磊的管理下,在董庄村进行包装瓶的清洗工作,但该项工作并非某某经营部的业务范围。所以,鲁某某的工作场所和工作内容均与某某经营部没有任何关系,其主张与某某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鲁效英于 2003年3月4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述称2010年7月在某某经营部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不属于适格的劳动者,无法与某某经营部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对鲁效英要求确认其与某某经营部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10元,由上诉人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艳
代理审判员 徐林豹
代理审判员 曹 慧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培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