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济商终字第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小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重,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娜,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吕家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涛,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汽车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周银宝,董事长。
上诉人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某汽车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2012)槐商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重,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涛到庭参加诉讼,某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 2008年7月18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合同一份,载明:某丙公司(甲方)通过招标议标过程,决定委托某乙公司(乙方)进行冲压分厂冲压B线6台压力机(KB7040俄罗斯产1台、K4039A俄罗斯产3台、JB36-630A济二产2台)维修改造项目的设计、制造、维修等工作,B线5号机JB36-630A压力机拆迁安装工作,以及2000吨液压钢梁的设计制作工作。本合同总金额为786万元,其中管理费、利润、税金共计180.47万元。电气部分费用共计256.43万元,一次性包干。包括6台设备电气材料费和人工费、车间公共部分电气材料费和人工费及电气备件费。机械部分:检修、改造人工费、基础盖板施工、机械维修材料费、JB36-630A搬迁安装、液压机钢梁共计348.78万元。费用采用开口形式:待工程改造完成,双方根据现场发生的实际工作量进行结算。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总额的35%(其中20%作为定金),计275.10万元,合同生效。全部6台电气设备及电气原材料到现场后十日内付15%,计117.90万元;全部6台设备安装完具备联机调试条件后十日内付15%,计117.90万元;全部6台设备验收后十日内付15%,计117.90万元。双方职责: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进度款要求向乙方支付合同款,若甲方原因延迟,每延迟五个工作日,责任方向对方交纳合同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最高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3%。同时双方签订了《冲压B线压力机维修改造项目》技术协议,对B线6台机械压力机检修、恢复、局部改造及内容、技术要求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了首付款275.1万元。后某乙公司将6台设备的电器部分、电器原材料运至某甲公司分厂生产现场,某丙公司应支付给某乙公司合同总款的15%,计117.9万元。2009年初,某乙公司将6台设备安装完毕后进入调试阶段,按照合同规定,设备具备联机条件的,某丙公司应支付合同总款的15%,计117.9万元。上述两项共计235.8万元,某丙公司未支付给某乙公司。后某乙公司接到某丙公司停工通知,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将安装完毕在调试中的某些部件拆卸后统一保管。此后某乙公司一直未接到某丙公司开工通知。2011年4月26日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邮寄信函一份,载明:“某乙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第五条第3项全部6台设备安装具备联机调试条件的工作内容,其应支付某乙公司235.8万元(含第二笔款项117.9万元)。由于贵公司的原因,2009年1月中止了该合同的履行,应付某乙公司的235.8万元进度款也未支付,经我公司多次电话及派人与贵公司联系,至今仍没有得到何时付款和何时开工的结果。”某丙公司收到函后未回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提供了2008年3月5日,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一份,合同内容为,某甲公司为改良设备状况和维护设备安全,特约定由某丙公司委托第三人进行厂区冲压分厂部分冲压机设备的维修改造。改造内容:冲压分厂B线压力机的机械部分局部改造、检修、电气部分恢复和改造。费用及付款方式:向第三方支付的项目改造费用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并由某丙公司支付第三方,具体付款方式由某丙公司与第三方另行协商确定,再由双方进行结算。该合同证实某乙公司维修、改造的6台设备实际产权人为某甲公司。庭审时,某乙公司提供照片一组、运输合同一份、发货单,证实某丙公司已收到6台设备的电器部分和电器原材料及6台设备基本安装完毕具备联机调试条件,因此,某乙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的两项费用共计235.8万元。
另查, 2009年牡丹江富通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与某丙公司、沈锦安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沈中民三初字第252号民事调解书。2010年4月22日,牡丹江富通汽车空调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并立案。执行过程中,该院依牡丹江富通汽车空调有限公司申请于2011年7月14日查封了某丙公司在某甲公司6台冲压机设备上的有权属的改造部分。2011年11月22日某甲公司委托辽宁中意慧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6台压力机维修改造项目进行价值评估,评估结论:资产评估值为2418267元。2011年12月2日,该院解除了对6台冲压机设备上的有权属改造部分的查封,并将6台压力机进行拍卖。
2013年1月24日,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邮寄催款函一份,该函要求某丙公司按照双方签订《资产租赁合同》的约定,立即支付2009年、2010年度租金共计10876199.36元。某甲公司并于2013年1月28日对该函进行了公证。某乙公司认为某甲公司提供的上述材料,与本案无关。某甲公司在未通知某乙公司到场的情况下,对6台压力机维修改造部分进行资产评估,该评估报告系某甲公司单方面行为,对此不予认可。现6台压力机已经拍卖,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现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偿还维修改造费共计235.8万元及违约金23.58万元。
上述事实有某乙公司提供的合同二份、技术协议一份、电子转账凭证一份、运输合同、发货单、函、照片一组、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一份、资产评估报告一份、( 2010)沈法执字第240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履行债务通知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合同后,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 6台压力机进行了维修改造,而某丙公司没有按约履行支付款项义务,某甲公司在没有将维修改造费支付给某丙公司的情况下,对6台压力机进行了处分,造成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08年3月5日签订的合同内容,符合委托合同的一般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择的相对人。”现某乙公司明确要求某甲公司支付维修改造费235.8万元,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因某甲公司未按进度向某乙公司支付合同款,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按合同约定以总额786万元的3%计算违约金即23.5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辩称,某乙公司无权向某甲公司追索进度款。某甲公司已将某乙公司负责维修改造项目经评估确认价值2418267元后,支付给某丙公司,结算义务已经完成。某甲公司享有到期债权10876199.36元的债务抵消权。但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已支付给其维修改造费不予认可,某甲公司也未提供付款的证据且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不得对抗本案付款义务。因此,某甲公司的辩称,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以及某甲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资产评估报告书、(2010)沈法执字第240号的履行债务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与本案无关,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维修改造费235.8万元。二、被告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3.5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50.4元,由被告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某甲公司不服原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追加某甲公司为被告的行为属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将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的合同关系认定为委托关系,则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加工承揽合同应为某丙公司的隐名代理行为。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隐名代理的第三人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方主张权利,并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故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某甲公司不应作为追加被告参加诉讼。二、原审法院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为委托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的关系已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沈法执字第24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为承揽关系,并认定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涉案6台冲压机设备上享有有权属的改造部分。且该部分债权已被(2010)沈法执字第240号履行债务通知书告知某甲公司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履行,并已履行完毕。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关系为承揽关系,类似承揽合同项下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与转包关系,故本案可参照《合同法》中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规定处理。综上,某甲公司已对某丙公司履行完付款义务,共计2418267元,原审法院应扣除上述已付工程款,而不应重复计算某甲公司付款义务。三、即使原审法院认定为委托关系,某甲公司也可以向某乙公司主张对某丙公司的抗辩权。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案中某甲公司基于诉争的6台冲压机设备的债务已被(2010)沈法执字第240号履行债务通知书告知某甲公司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履行,并已履行完毕,该笔债权债务为同一案件事实中的同一标的,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不再有债权债务关系,某甲公司有充足理由以此抗辩,如将本案付款义务强加某甲公司,则剥夺了某甲公司的抗辩权利,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请求。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辩称,一、申请追加某甲公司参与本案诉讼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和当事人均有权利追加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起诉时,某乙公司并不知道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有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在一审中得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有委托代理合同,但无法辨别真伪,所以申请了追加被告,在庭审中得知该份合同真实性后,某乙公司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选择向某甲公司主张欠款,完全符合法定程序。二、某甲公司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参照《合同法》中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的观点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成立。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法律关系清楚,无需参照其他法条。三、某甲公司以替某丙公司偿还了债务为由进行抗辩,理由不成立。某甲公司主张的与某丙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其替某丙公司偿还其它债务的行为,不能对抗债权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 1、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委托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2、原审法院追加某甲公司的程序是否合法;3、某甲公司替某丙公司偿还债务的抗辩是否适用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焦点 1,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三方法律关系,根据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合同约定,某乙公司负责压力机项目的设计、制造、维修及拆迁安装工作,某丙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符合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由某丙公司委托第三人进行冲压机设备的维修改造,某甲公司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与某丙公司进行结算,符合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因此,应当分别适用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与委托合同的规定进行约束,某甲公司关于其与某丙公司为承揽合同,应适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 2,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某乙公司以此申请追加某甲公司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事先明知其与某丙公司关系,不符合追加程序规定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 3,某甲公司以替某丙公司履行了(2010)沈法执字第240号履行债务通知书的义务为由抗辩其不应再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某乙公司按照承揽合同的约定对涉案压力机进行了维修改造,因某丙公司下达的停工通知某乙公司撤离工地,承揽合同未履行完毕,其工作成果尚未交付。后某甲公司将涉案压力机进行拍卖,并将维修改造部分的拍卖价款偿还某丙公司的其他债务,其该行为虽源于司法协助,但系某甲公司在明知存在第三方承揽人、承揽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受委托人某丙公司已无偿还能力且某甲公司亦主张某丙公司欠其1000余万元租金的情况下所为,其既未对司法协助义务提出异议,亦未告知某乙公司,故其行为损害了债权人某乙公司的利益,对某乙公司不产生效力。原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令某甲公司偿还某乙公司维修改造费及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27551元,由上诉人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萍
审 判 员 宋海东
代理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天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