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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济南市槐荫区某街道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6-07-16 14:33:00
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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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2014)槐民初字第1230号

原告刘某某,女, 194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张金军,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刘某某之子), 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村民,住该村。

原告李某某,男, 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村民,住该村。

被告济南市槐荫区玉清湖街道小李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该村。

法定代表人王荣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翠芳,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济南市槐荫区玉清湖街道小李庄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军,被告济南市槐荫区玉清湖街道小李庄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翠芳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原告刘某某之子李某某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于2014年10月29日、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军,被告济南市槐荫区玉清湖街道小李庄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翠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原告李某某共同诉称, 2010年12月份,被告组织部分村民实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流转对象是济南蓝石田源置业有限公司。原告为被告村村民,享有本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承包的2亩耕地在被告确定的流转土地范围之内,为此,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支付原告三年租金。2014年1月1日,前三年租期届满,原告发现流转的土地由耕地变为林地,改变了耕地农业用途,对耕地造成损害;另外被告采取的土地流转方式和内容均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土地流转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承包地流转的合法权益。因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2亩。2014年8月14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无效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560元(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并要求2014年1月1日至判决之日按每年2600元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济南市槐荫区玉清湖街道小李庄村民委员会辩称,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合同已实际履行,并没有违反法律的无效情形,原告在起诉状内已经按手印认可其签订了租赁合同并收取了三年的租金,在庭审中,原告对其诉状中明确的事实作出反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 “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在合同签订时,在合同内已经注明了土地租赁用途,土地在使用过程中并未超出该合同约定的用途范围。双方在《土地租赁合同》内约定流转土地用于储备苗木和农作物种植的用途,没有改变农用地的土地用途。土地使用人在土地的实际使用过程中没有违反上述约定,且没有违约情形,现在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毁约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土地是以家庭为承包单位的,2002年分地时,刘某某与李某某共分了两亩土地,在签订土地合同时,遵循了农村长者为尊的原则,以刘某某作为家庭代表,李某某代刘某某签订了合同,签订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退一步讲,即使李某某不承认代刘某某签合同与领取租金的事实,刘某某亦对他人的代理行为予以默认。刘某某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对合同相关事宜及土地交付他人使用的行为不做否认表示,表明刘某某对此是知情并同意的。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刘某某在诉状中认可签合同及领租金的事实,亦是对代理行为的同意,代理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 2010年12月份,被告组织部分村民实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流转对象是济南蓝石田源置业有限公司。原告刘某某为被告村村民,被告与原告刘某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被告支付原告刘某某三年租金。原告刘某某为合同甲方、出租方,承租方、乙方处载明:济南蓝石田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小李村委会,该合同载明:甲方农户出租土地面积2亩;租用年限暂定拾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如果期满后,乙方需要继续使用土地,合同必须经甲方同意后延长,直至乙方开发项目完成。如果乙方租赁土地所配套服务项目提前完成,乙方可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提前归还甲方;乙方租赁土地用于储备苗木,乙方在租赁土地范围内,可根据自己的种植需要,自行耕播。电缆、机井、线路、田间生产路、垅沟保持原状,由乙方使用维护。费用自负,完整交回甲方,如有损坏,由乙方赔付甲方。乙方为保障苗木安全,对所租赁土地实行封闭管理,可拉丝网围墙;乙方租赁土地租金标准如下:第1至3年1260元/年,第4至6年1300元/年,第7至8年1380元/年,第9至10年1450元/年,本租金标准已考虑租赁期间物价变动、通货膨胀等所有影响因素,不再调整变动。租金到期前,提前15天(12月15日前)交付下一期租金。甲方收款出具小李村民委员会收据。甲方负责及时将租金全额分配给村民,不得私自截留、挪用。如果因甲方截留、挪用租金,造成村民与乙方矛盾,影响乙方正常使用土地的,由甲方赔偿乙方全部损失和预期收益。如果乙方将土地提前归还甲方,土地租赁面积发生变化的,根据实际租赁面积计算缴纳租赁费;合同期满后,如乙方明确表示不再续租,乙方应将租赁场地内所有地上物(树木、花草、设备、设施、房屋等)清理完毕,土地交还甲方,否则,清理地上物费用由乙方承担。如果不再续租,也未按时清理地上物的视为乙方对地上物已经放弃,甲方可自行处理;合同期内,如遇国家征用土地或大型企业来占地,本合同自行终止,止土地补偿归甲方所有,地上物补偿归乙方所有;雇佣临时工人,同等价款,出租土地户优先安排;期满前6个月,双方就是否续租进行协商,充分考虑农户的秋种夏播时间,租赁结束时间应提前或拖后3个月,以满足农时需要,租赁费据实结算;地上青苗等补偿费按600元/亩包干,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由甲方及时支付村民,保证补偿及时到位,不影响土地交付和乙方使用。

2014年9月6日被告出具槐荫区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信,该证明信载明:兹有我村村民刘某某与其子李某某均系小李村村民,2002年全村统一调整土地时,第二生产小组组长张善民、王荣停经办,给刘某某、李某某母子各一亩土地。2011年8月12日,山东省农业厅突出信访问题督办函载明:村委会2010年1月28日流转了本村的121.8亩耕地,流转期10年,流转前告知村民流转给蓝石田源置业有限公司,该承包商与村民一户一合,31户村民同意流转,2011年1月份,由中间人给农户发放了3年的流转费,但签合同时,村民发现是与村委会签订的流转协议,认为与前期所说不符,要求与承包商签订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提交的槐荫区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信、土地租金明细表、山东省农业厅突出信访问题督办函等相关书证及原、被告陈述、答辩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规范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合同的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刘某某虽表示该土地租赁合同的签字非为其本人所签,但其在诉状中承认签约及领取租金的事实,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两原告对涉案土地依土地租赁合同进行流转的事实是明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由于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土地用于储备苗木,乙方在租赁土地范围内,可根据自己的种植需要,自行耕播。”在合同签订时,在合同内已经注明了土地租赁用途,土地在使用过程中,并未超出该合同约定的用途范围,原、被告双方对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的用途是明确的,被告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涉案土地并未改变涉案土地的农业用途,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以流转的土地由耕地变为林地,改变了耕地农业用途,对耕地造成损害且被告采取的土地流转方式和内容均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土地流转的相关规定,主张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原告的土地2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在其诉状中已明确承认“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被告支付原告三年租金”。因此,在原告已承认签订合同并收取租金的情况下,又对其在诉状中自认的案件事实进行反悔,且不能说明反悔的合理理由,进而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出具的槐荫区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信证明涉案的2亩土地为原告刘某某及原告刘某某之子李某某的口粮田,从该土地租赁合同的内容看,本案土地租赁合同的甲方应为原告刘某某为代表的家庭户,其家庭成员为原告刘某某及原告李某某,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李某某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但原告李某某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两原告作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及土地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为必须到庭的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应由两原告共同承担相关案件事实因原告李某某未到庭而无法查明的法律后果。土地作为农村最重要的生产资料,涉案土地被流转使用三年后,且原告已在诉状中承认收取三年租金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是被告强迫原告进行土地流转,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762元,由原告刘某某、原告李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扬军

人民陪审员  崔德平

人民陪审员  赵 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曲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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