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幻灯

刘某某与济南某某经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6-07-16 14:32:00
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
原创
5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济商终字第6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 l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张业春,山东业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解峰,山东业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房某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柴洪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军,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恒公司)、原审被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2015)槐商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恒公司原审诉称: 2013年1月,某恒公司与某泰公司、刘某某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某恒公司(出卖人)向某泰公司、刘某某(买受人)供应6、8、10线材,实际数量以工地收料单为准,每吨钢材的单价依次为4200元、3900元、3900元,以上单价含加工及运输费用,施工现场是由买受人指定的槐荫区饮马大厦l号楼项目部工地,结算方式为主体封顶一月内结清,如未按上述付款,每天向出卖人支付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另外,该合同垫资供货,某泰公司、刘某某承诺该垫资按2分利息支付给某恒公司。合同签订后某恒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分批向某泰公司、刘某某供应751.99吨钢材,总货款额为245万元,有某恒公司收料单和双方对账单为据。但是,某泰公司、刘某某于2013年11月12日饮马大厦主体工程封顶后一个月内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结清货款,即从2013年12月12日至2015年2月7日共违约420天,按每天向出卖人支付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的约定计算,某泰公司、刘某某应承担102.9万元的违约金,2015年2月8日,刘某某支付了7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至此,某泰公司、刘某某尚欠某恒公司货款本金l75万元。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3月26日即某恒公司起诉之日,违约46天,按每天向出卖人支付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的约定计算,违约金8.05万元,累计违约天数为468天,违约金累计110.95万元。请求法院判令某泰公司、刘某某偿还货款175万元及承担违约金ll0.95万元;某泰公司、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泰公司原审辩称:某恒公司为主张权利提交的证据有钢材购销合同、对账证明、 2014年2月7日的收据,这三份证据都未经某泰公司确认,钢材购销合同的订立与某泰公司无关。某恒公司诉求某泰公司承担钢材购销合同义务,没有事实依据。不能证明某泰公司是合同主体,某泰公司对本案钢材购销合同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某恒公司对某泰公司诉求不成立。收据上的“长泰”二字系某恒公司私自添加。刘某某提交的房花泽亲笔书写的收据,证实某恒公司自认的欠款人是刘某某。某恒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某泰公司和刘某某的责任承担方式不明确,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与某泰公司无关。钢材购销合同买受人签字是刘某某,某泰公司对该合同不知情,某泰公司与刘某某既无劳动人事关系,也没有授权委托代理关系。涉案钢材购销合同交易是否属实,某恒公司诉求的钢材款金额及违约责任是否存在,某泰公司均不知情,某恒公司要求某泰公司承担责任,应当出示某泰公司收到钢材的证据。请求驳回某恒公司对某泰公司的起诉。

刘某某原审辩称:某恒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刘某某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刘某某确实与某恒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但与某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某恒公司提供的合同中 “长泰”二字是其单方添加,且涉案钢材款刘某某也已基本支付完毕,尚欠某恒公司175元未支付。根据双方约定,剩余钢材款应在工程建设方饮马庄村委会支付刘某某工程款后优先向某恒公司支付,因建设方未向刘某某支付工程款,应视为付款条件不成就,某恒公司提出主张权利的行为不能支持。另外,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过高,且双方在履行过程中,某恒公司只要求偿还本金,对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变更,不存在违约金的支付,且刘某某在整个付款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请求驳回某恒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 2013年1月31日,某恒公司与刘某某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某恒公司(出卖人)向刘某某(买受人)供应

6、8、10线材,实际数量以工地收料单为准,每吨钢材的单价依次为4200元、3900元、3900元,以上单价含加工及运输费用,施工现场是由买受人指定的槐荫区饮马大厦l号楼项目部工地,结算方式为主体封顶一月内结清,如未按上述付款,每天向出卖人支付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自2013年3月1日到2014年1月7日,共向刘某某供应751.99吨钢材,总货款额为245万元,刘某某的职员赵凤亮、刘书庆在对账单上签名,刘某某也在对账单签字认可,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7日。该协议某恒公司与刘某某提供的不一致,双方的合同落款买受人均为刘某某,合同抬头买受人为山东建设集团饮马大厦1#楼项目部。某恒公司提供涉案工程饮马大厦2014年8月3日的建设工程移交合同,说明2013年11月12日饮马大厦主体工程封顶。2015年2月7日刘某某支付了7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有某恒公司出具的收据,时间为2015年2月7日,内容为收到承兑汇票四张及票号,总金额为70万元,收款事由为饮马大厦钢筋款,下次付款饮马村优先支付,同时注明还欠钢材款175元整(实为笔误,应为一百七十五万元整)。刘某某同时提供与某恒公司一样的收据,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7日,内容为四张承兑汇票款70万元,某恒公司解释为为让刘某某付款开重的收据,刘某某主张是两次,其余还付过现金,但只有陈述,没有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某恒公司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对账单、收据、建设工程移交合同,刘某某提供的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和审查,足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某恒公司与刘某某之间具有买卖钢材合同关系,对合同的真实性双方认可,应予认定。某恒公司主张某泰公司与其有合同关系,只是合同上注明一笔,该公司没有签章,也没有对刘某某的授权委托,更没有进一步的履行合同证据,与某恒公司具有合同相对性关系的人是刘某某,因此某泰公司不是本案诉讼适格主体,某泰公司辩称不应参加诉讼,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刘某某是合同的买受人,应当对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刘某某在与某恒公司的对账单签字认可,双方债务为 245万元,其后提供的证据支付承兑汇票70万元,再没有提供其他付款证据,刘某某辩称已经支付全部货款,只拖欠货款175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某恒公司出具的收据还欠175元是笔误,实际拖欠货款数额为l75万元。某恒公司主张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一,刘某某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某恒公司主张刘某某承诺支付每日二分的利息,只有陈述,没有证据,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合同约定主体封顶一个月付清欠款,饮马大厦封顶时间为2013年11月12日,因此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3日起算。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恒公司货款175万元;二、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恒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7日以24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以17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某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4676元,由刘某某负担。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根据某恒公司的实际供货数量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单价,总货款为 295万元,而非245万元。2013年8月20日,刘某某支付给某恒公司50万元。所以在2014年1月7日的对账证明中刘某某签字认可欠钢材款245万元,因此245万元并不是总货款。第二,原审法院对2015年2月7日收据的提供者认定错误。此证据是刘某某提交给法院的,非某恒公司提交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原审法院认定某恒公司出具的收据“还欠175元”是笔误,实际拖欠货款数额为l75万元。这一认定既不符合客观事实,又违反了法律规定。在2014年1月7日的对账证明中刘某某签字认可截至2014年1月7日欠钢材款245万元。根据某恒公司提交的2014年2月7日其出具的收据,证实刘某某付其货款70万元;根据刘某某提交的2015年2月7日的收据,证实刘某某又付给某恒公司货款70万元。这样245万元-70万元-70万元=105万元。最终计算为刘某某欠某恒公司货款l05万元。某恒公司为证实刘某某已付款70万元,提交给法院一张2014年2月7日的收据,系某恒公司自认,刘某某对此70万元的数额是认可的,无需提供证据证实。后刘某某提交了一张在2015年2月7日向某恒公司支付承兑汇票70万元的收据。庭审中,某恒公司解释2015年收据是为了让刘某某付款开重的收据。然而,刘某某用以付款的承兑汇票获得时间为2015年,2014年根本不可能以该汇票付款,因此某恒公司出具的2014年收据中汇票内容为其自行添加,刘某某提交的2015年收据也并非是开重的。刘某某与某恒公司各自提交给法院的收据,无论是在时间、单号、收据格式、内容和签章均不一致,系刘某某两次不同的付款,原审法院认定二者为同一笔付款过于草率,是错误的。第二,在2015年2月7日的付款收据中,房花泽亲自书写刘某某还欠钢材本金l75元整,同时签名按手印再次确认。原审庭审中,房花泽多次陈述刘某某拖欠钢材款175元整,经法庭提醒后才改为175万元。以上事实完全能够证实刘某某的主张是真实的,房花泽做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做为一个成年人,应当对其所说所写承担法律责任。从另一个角度讲,某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房花泽在收据上书写“刘某某还欠房花泽钢材本金175元整”也是自己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如撤销房花泽对此175元的自认,应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能用自己的职权直接改变某恒公司自认还欠钢材本金175元的客观事实。第三,在2015年2月7日的付款收据中,某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房花泽亲自写明“下次付款以饮马村付款优先支付钢材款。”该内容为双方对剩余钢材款支付期限的重新约定,应当视为对合同中付款方式主体封顶一月内结清的变更。刘某某应当在饮马村支付工程款后再向某恒公司支付剩余钢材款,某恒公司提前主张权利的请求不能被支持。同时这也证明刘某某并没有违约,并不需要支付某恒公司违约金。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刘某某偿还某恒公司欠款175元。

被上诉人某恒公司辩称: 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7日,某恒公司向刘某某供应钢材共计751.99吨,货款总额295万元,刘某某已付50万元,还欠245万元。2015年2月7日,小饮马村委给刘某某四张承兑汇票,由刘某某的司机王强代取后转予某恒公司,收据开成2014年是笔误,应为2015年2月7日,两张收据是开重的,应以2015年2月7日的收据为准。“175元”亦为笔误。另,刘某某上诉状陈述的还欠105万元与最后陈述的还欠175元前后矛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刘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某泰公司述称:第一,原审判决驳回某恒公司对某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恒公司未提起上诉,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也未涉及某泰公司,因此二审某泰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二,某恒公司起诉某泰公司,是使用了伪造的证据,某泰公司与某恒公司没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某恒公司起诉某泰公司后,将某泰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了查封,给某泰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影响,产生较大经济损失,某泰公司原审中当庭提出要求对某恒公司伪造证据的行为作出司法处罚,原审法院未作处理,再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某恒公司伪造证据的事实,对其作出司法处罚。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 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某恒公司分批向刘某某供应钢材共计751.99吨,总货款为295万元,刘某某于2013年8月20日向某恒公司付货款50万元,经双方对账,截至2014年1月7日,刘某某尚欠某恒公司货款245万元。(二)本案证据中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7日的收据系某恒公司所提交;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7日的收据系刘某某所提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截至 2015年2月7日刘某某欠付某恒公司的货款数额。首先,关于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7日的收据能否作为认定刘某某向某恒公司支付货款70万元的依据的问题。刘某某称某恒公司提交该收据系某恒公司对刘某某于2014年2月7日付货款70万元的自认。某恒公司则称该证据系其提交错误,实为其在2015年2月7日误开的收据,应以2015年2月7日收据为准。对此,因该收据系“代收款凭单”一联(非付款方持有联),某恒公司并不认可刘某某2014年2月7日付款的事实,刘某某未提交付款单位持有一联,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与此收据对应的付款事实,故对于刘某某关于某恒公司提交2014年2月7日收据系某恒公司对刘某某于2014年2月7日付货款70万元的自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对于刘某某关于自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6日之间分四次用现金的方式向某恒公司付款105万元,收条于2015年2月7日退还了某恒公司的说法,因某恒公司不认可,且刘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关于2015年2月7日收据中“刘某某还欠房花泽钢材本金壹佰柒拾伍元整”是否存在笔误的问题。某恒公司称存在笔误,实际欠货款数额应为175万元。刘某某称此系某恒公司对刘某某欠货款175元的自认,亦系某恒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某恒公司与刘某某2014年1月7日对账尚欠货款245万元、2015年2月7日刘某某以承兑汇票形式付货款70万元事实,应认定2015年2月7日收据中“刘某某还欠房花泽钢材本金壹佰柒拾伍元整”存在笔误,截至2015年2月7日刘某某实际欠某恒公司的货款数额应为175万元。

另, 2015年2月7日的付款收据中载明的“下次款以饮马村付款优先支付钢材款”的内容并非对钢材购销合同中付款方式“主体封顶一月内结清”的变更。原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起计时间及对利率的调整,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29676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潇

代理审判员  魏希贵

代理审判员  栾钧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宪峰

 

发表评论
评论通过审核后显示。
底部
专业律师 
贴心服务 
精英团队
为您提供最好的法律支持
关于我们 
  单位介绍
  服务项目
   
联系信息 
电话:0531--82827679
微信:13969005977
Email: 1041488897@qq.com

移动端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