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靖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6-07-16 14:43:00
- 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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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5)济民五终字第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女, 194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张金军,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靖某某,女, 193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张燕,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靖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2015)长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均系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东铺村村民,两人系邻居。 2014年11月29日上午,原、被告均在居民楼下打牌,临近中午时牌局散场,原、被告同行回家,回家的路上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立即通知原告的家人并一起将原告送至长清区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住院16天,共支出医疗费41349.66元,该费用已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处报销20050.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媳妇魏某某、王某某二人护理,出院后由魏某某一人护理。2014年11月30日即原告住院的第二天,被告刘某某的女儿到医院看望原告并送去2000元现金。2014年12月15日原告出院当天,被告刘某某又送2000元现金至原告家中,并让房世(士)海作见证人,原告的儿子韩某刚代收后出具了4000元的收条。
原审诉讼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技术室委托至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该所作出济中医司鉴所( 2015)临鉴字第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靖某某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伤后护理期限为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
原审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医疗费支出中有用于非外伤疾病的治疗,但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被告不认可,称原告系自己摔倒而非被告推倒,被告随原告去医院是在帮助人,对于支付原告 4000元现金的事实认可,但称被告女儿送至医院的2000元系不明真相导致的,后来被告自己送至原告家中的2000元是因受到房世(士)海的威胁,并在原告持有的收条上签字,正常情况下收条是不应该在原告手中的,故提出了反诉,请求原告返还支付的4000元,但对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
另庭后经调查了解,房世(士)海系原、被告居住的小区附近经营推拿按摩的个体工商户,房世(士)海本人称其与原、被告均熟悉,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称因与原告闹着玩导致原告受伤,并主动找其作为中间人进行协调。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靖某某倒地受伤的事实,双方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但究竟是因被告刘某某推倒还是原告自己摔倒受伤,双方各执一词。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住院后被告及其家人分两次给原告共送去 4000元现金,虽然被告辩称其女儿送至医院的2000元系不明真相导致的,但被告的女儿送钱是发生在原告住院的第二天,被告及其家人完全有机会沟通事情的发生经过及原因,其女儿“不明真相”就给原告送钱的可能性较小。被告还辩称其因受到房世(士)海的威胁,于2014年12月15日送至原告家中2000元并在收条上签字,但未能提供任何受威胁的证据,对此,原告称不存在威胁,至于原告手中持有的有被告及证明人房世(士)海签名的收条,是因韩某刚同时写了两份收条,并让被告在原告留存的收条上签字,本意是要留作证据使用。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是数额方面,原告在住院花费40000余元的情况下,假如是威胁被告拿钱,显然不可能仅仅让其再拿2000元了事;其次是原告的儿子韩某刚出具的收条记载收到4000元现金,如果存在“威胁”,在原告完全强势的情形下,原告方完全可以不出具收条,但原告不仅出具了收条,且将之前被告支付的2000元现金也一并写明,证明共收到被告4000元现金,这一事实与被告主张的“威胁”相互矛盾;再次是房世(士)海作为在原、被告居住地做生意的个体工商户,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在原告及家人未出面的情况下,其直接对被告进行“威胁”显然不符合常理。综上,被告称受到威胁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且相较于被告方的陈述,虽然收条一般不应由原告方持有,但原告称“写了两份收条,其中一份己方留作证据”的解释也符合常理,结合原审法院庭后对房世(士)海的询问调查,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曾称因与原告闹着玩导致原告受伤,因房世(士)海与原、被告当事人均无直接利害关系,其陈述应当可以采信。综合案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开玩笑,无意间推倒原告导致受伤应当属实,被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原、被告系邻居且之前并无矛盾,被告将原告推倒纯属开玩笑的无意之举,原告本身已经76岁高龄,本次事故受伤如此严重,与其年岁已高自身生理特征也有一定的关系,故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由双方共同分担,综合本案实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按照55%的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支付提出异议,认为部分用于治疗非外伤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记载,费用支出主要包含右股骨外科手术费用、各项检查费用及药费等,并无明显治疗其他疾病的记录,被告亦未能指出具体哪些用于非外伤的治疗支出,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支出中有医院专家会诊费用 4600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告受伤后,被告曾支付4000元现金,双方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应自被告应承担的赔偿中予以扣除。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原告住院支出 41349.66元,新农合已报销20050.5元,原审法院认定21299.1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审法院认定;三、护理费,根据原告鉴定结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媳魏某某、王某某护理16天,出院后魏某某护理104天,护理人员均系长清城镇居民,按照每天80.06元计算,护理费为10888.16元;四、后续治疗费12000元,由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五、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六、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提供的发票为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七、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支出,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刘某某与靖某某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反诉原告刘某某要求反诉被告靖某某返还已支付的 4000元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案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靖某某医疗费 1171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护理费5988.49元、后续治疗费6600元、鉴定费990元各项费用共计25557.03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剩余21557.03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刘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原告靖某某承担462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564元。反诉费50元,由反诉原告刘某某承担。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被上诉人靖某某摔倒受伤时已是78岁高龄,患有高血压、冠心病、糖尿病、双下肢动脉粥样硬化等多种疾病,下肢功能基本丧失,很容易自己摔倒,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审法院未采信该事实错误。靖某某的儿媳妇与房士海一起搞推拿按摩,关系密切,原审法院不应当采信房士海的证言。靖某某摔倒时,现场有五个人,原审法院应依法向他们进行调查,却未向在场人员调查,去调查未在场的房士海。如果真是刘某某故意推倒靖某某的,靖某某应当报警,事实上,当时在场人员都是各自回家,刘某某根本没有推倒靖某某。2、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房士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应经过申请,其证言应当质证,法院没有私下调查证人的职权。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靖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刘某某的反诉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靖某某负担。
被上诉人靖某某答辩称: 1、靖某某身体患病并不是其摔倒的直接和主要原因,上诉人刘某某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靖某某摔倒骨折。刘某某所称靖某某下肢功能基本丧失与事实不符,若下肢功能基本丧失,靖某某如何能独自下楼打牌?刘某某称靖某某自己摔倒的几率很高仅是猜测。刘某某知道靖某某年事已高,身体不好,仍施以推搡,可见刘某某的过错之大。证人房士海的证言及刘某某支付4000元医疗费的事实可以认定,靖某某的摔倒系刘某某推搡所致。2、靖某某儿媳与房士海不存在密切关系,亦未共同经营推拿、按摩,其曾经在房士海的推拿店中接受过治疗,刘某某平时经常去房士海店中闲聊,因此,刘某某找到房士海作为中间人进行调解。3、刘某某主张事发时有五人在场,但并未明确指明五人的身份,亦未申请法院进行调查。事实上,事发时现场只有刘某某与靖某某在场。房士海碍于情面,不愿意出庭作证,原审期间,靖某某申请法院对房士海进行调查。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刘某某与靖某某受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靖某某出院后,刘某某在房士海的见证下给付靖某某 2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房士海作为中间人在处理涉案事故过程中对发生的情况会有所了解,且也是刘某某主动找房士海出面调解此事,房士海与刘某某、靖某某之间均无利害关系,因此,房士海的陈述应是客观真实的。房士海虽未见到靖某某摔倒的过程,但刘某某在找房士海时称其与靖某某闹着玩来着,靖某某就摔倒受伤,且刘某某也同意给靖某某5000元来了结此事。刘某某与靖某某的戏闹是造成靖某某摔倒的原因,因此,刘某某与靖某某受伤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双方当事人系邻居且之前并无矛盾,靖某某本身已经78岁高龄,本次事故受伤如此严重,与靖某某自身生理特征也有一定的关系,故原审法院酌定由刘某某按照55%的比例进行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刘某某支付给靖某某的4000元现金已予扣减,刘某某要求靖某某返还已支付的4000元现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为查清事实,庭后对房士海进行调查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1026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褚 飞
代理审判员 闫振华
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