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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某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济南市某某建设指挥部、第三人徐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6-07-16 14:19:00
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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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2014)长民初字第1954号

原告济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虎明,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鸿霞,女,生于 1967年7月21日,汉族,该公司主管,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告济南市某某园区建设指挥部,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负责人刘某某,该指挥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郭文杰,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某某,男,生于 1963年10月2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代理人张金军,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市某某园区建设指挥部、第三人徐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虎明、王鸿霞,被告济南市某某园区建设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郭文杰,第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因建设需要,济南市人民政府授权原告对政府征收土地进行房屋安置补偿。为方便工作及与当地群众进行沟通,原告委托被告具体负责实施房屋安置补偿工作。 2007年9月5日,济南市西区工程建设指挥部代表市政府向崮云湖街道办事处下发征地冻结公告,土地冻结及测算土地补偿截止日期为2007年9月10日,第三人母亲于冻结前的2007年3月5日去世,依法不再具有取得安置房资格,且大彦村张榜公布的安置补偿人员范围也没有第三人母亲李广英,但被告后来错误的为第三人已故母亲李广英提供安置房屋一套(位于济南市长清区丹凤小区1区11号楼6单元401室),现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将安置房屋腾空后予以返还,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将位于济南市长清区丹凤小区1区11号楼6单元401室安置房腾空后退还原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被告济南市某某园区建设指挥部辩称,因济南市人民政府对长清区大学科技园征收土地,对被征收范围内的居民进行房屋安置补偿,答辩人受西城集团委托负责实施长清区大学科技园区房屋安置补偿工作。该案的事实是: 2003年12月29日答辩人与第三人徐某某的母亲李广英签订了《长清大学园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徐某某之母李广英去世前一直领取过渡安置费,李广英于2007年3月5日去世,前大彦村安置补偿户口截止日期是2007年9月10日24时,2007年12月31日,答辩人与第三人徐某某签订《协议变更说明书》,该说明书明确了“徐某某母亲李广英病故,减少安置面积60平方”。后因徐某某为其母亲房屋安置问题不断到各级信访,迫于信访压力,2011年9月30日答辩人形成《会议纪要》,给第三人徐某某已故母亲李广英安置了房屋一套。对2011年9月30日会议纪要确定对第三人徐某某已故母亲安置房屋的意见没有征得西城集团同意。

第三人徐某某述称,原告的诉请是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腾退安置房的民事责任,显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 119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应驳回起诉。原告诉请被告和第三人腾退房屋一套,请求法院予以物权保护,其应当以物权的设立、归属等事实支持其诉求,但原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市政府的授权、其与被告的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与第三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关系,都是合同责任方面的事实,与物权归属毫无关联,故原告主张的诉求与其所依据的事实不符,该案应当驳回起诉。对于答辩人享有的实体权利及原告诉求不成立等事实暂不予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济南市某某园区建设指挥部主体不适格,也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秀娟

审 判 员  张君凤

人民陪审员  宋继燕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房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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