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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某某电机厂与沈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6-07-16 14:18:00
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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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济民一终字第1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某某电机厂,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海,男, 195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男, 195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济南某某电机厂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沈文龙(系沈某某之子),男, 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郝有立,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某某电机厂(以下简称某某电机厂)因与被上诉人沈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2015)历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电机厂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海,被上诉人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文龙、郝有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沈某某自 1984年起进入某某电机厂工作,1995年下岗,某某电机厂从1996年起停产,2007年经政府批准开始企业改制。2013年7月,沈某某办理内部退养手续,2013年9月起,沈某某领取内退生活费。2015年3月2日,沈某某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电机厂支付拖欠生活费、经济补偿金,同日,该委作出济历下劳人仲不(2015)第067号仲裁决定书,对沈某某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沈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 2014年-2015年某某电机厂向沈某某发放内退生活费数额为:2014年1月300元、4月100元、5月100元、6月100元、7月100元、8月300元、9月300元、10月300元、11月300元、12月300元、2015年1月300元、2月300元。

2014年3月1日-2015年2月28日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鲁政办发( 2000)61号《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处理企业下岗职工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内退职工生活费可以调整。盈利企业或者能保证职工工资正常发放的企业调整的标准为不低于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经营困难的企业调整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某某电机厂已停产停业,属经营困难企业,应按照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向沈某某发放内退生活费。故对沈某某要求补发2014年3月-2015年2月内退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某某电机厂应向沈某某补发生活费15500元(1500元/月×12个月-100元-100元-100元-100元-300元-300元-300元-300元-300元-300元-300元)。沈某某要求补发2014年3月之前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劳动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沈某某要求某某电机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相关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处理企业下岗职工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意见》(鲁政办发(2000)6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南某某电机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沈某某补发2014年3月-2015年2月内退生活费15500元;二、驳回原告沈某某要求被告济南某某电机厂支付拖欠生活费51645元(2006年9月1日—2013年7月17日)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沈某某要求被告济南某某电机厂赔偿沈某某经济补偿金12911.25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沈某某要求被告济南某某电机厂支付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2月28日拖欠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沈某某要求被告济南某某电机厂支付经济补偿金9907.1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沈某某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上诉人某某电机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是国有企业, 2007年1月经济南市政府国资委批准,企业国有资产整体划转改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离岗休息(内退)协议书》,按约定上诉人自2013年8月向沈某某发放内退生活补助费至今。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放生活补助费是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每月发放,2014年8月起至今每月发放生活补助费544元,按规定个人应缴纳的社保费由企业代扣代缴。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发放的生活费,只计算被上诉人收到的部分,企业代扣代缴的部分未计算在内,与企业实际发放的生活补助费不符。原审法院依据鲁政发(2000)61号文对本案作出判决错误,山东省人民政府令188号《山东省企业支付规定》对下岗职工生活费发放重新作出了规定,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是离岗休息的生活补助费,不是下岗职工生活费。济南市人民政府济政发(2006)5号《济南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改革若干问题试行规定》第十一条(五)规定,亏损企业或者职工工资不能正常发放的困难企业改制时已办理内退的职工待遇按企业职代会通过的办法执行。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沈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 2006年12月24日,某某电机厂出台《国有产权整体划转职工安置方案》,其相关内容为:“四、职工安置办法2.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职工,经个人申请,企业审核同意,可与企业签订内部退养协议。内退期间的生活费发放标准按照电机厂内退规定执行;内退职工的社会保险费由企业和个人按济南市最低缴费基数缴纳,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由企业办理退休手续。”2007年1月10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济国资企改(2007)3号《关于济南某某电机厂国有产权划转的批复》,其内容为:“市投资控股公司:为加快市属企业国有产权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现行企业国有产权改革的有关政策法律规定,经国资委主任办公会纪要((2006)济国资纪要13号)研究同意,将济南某某电机厂(以下简称一电机)国有产权划转给中国济南电工设备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持有。现将有关事项批复如下:1、鉴于一电机、中电公司均属国有企业,双方就国有产权划转事实已达成充分合作共识,一电机已完成财务审计、召开了职代会、履行了相应的决策审批程序,按照有利于企业发展的原则,同意一电机100%国有产权不再由你公司管理,一次性整体划转给中电公司持有管理。审计基准日为2006年5月31日。2、国有产权涉及有关利益各方,要依法签订“国有产权划转协议”等有关法律文书,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和产权变更登记。产权受让方中电公司要依法履行出资人的权利义务,履行好企业承接全部债权债务和全部职工就业安置的义务,不断深化企业内部改革,加快企业发展。”

2007年4月5日,某某电机厂与沈某某签订《离岗休息(30年工龄)协议书》,双方约定:一、电机厂同意与沈某某自企业改制基准日2006年12月31日起离岗休息。二、沈某某离岗休息期间,某某电机厂不发给沈某某生活费,社会保险费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经沈某某申请,某某电机厂审核同意,双方按《职工安置方案》第四条第2款的规定签订内部退养协议,按内退协议享受待遇。

2013年6月20日,某某电机厂与沈某某签订《离岗休息(内退)协议书》,内容为:“根据职工沈某某与企业签订的《离岗休息(30年工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职工于2013年7月17日年满55周岁,符合内部退养条件,经本人申请,企业审核同意,为职工办理内退手续,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签订协议如下:一、职工自2013年8月1日起享受内退待遇。二、享受内退待遇期间,企业按内退规定标准按月发放给职工生活补助费,并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社会保险(五险合一),其中职工自缴部分由企业代扣代缴,直至职工办理退休当月为止。”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某电机厂称其单位改制已根据上述文件于 2007年完成。

根据以上事实,依据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济国资企改( 2007)3号《关于济南某某电机厂国有产权划转的批复》,可以认定,某某电机厂国有产权划转给中国济南电工设备总公司,系企业改制行为。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某某电机厂出台《职工安置方案》,该方案已经政府部门批准。沈某某与某某电机厂依据该安置方案,签订相关内退协议,该协议的履行是某某电机厂改制工作的延续,应属于国有企业改革改制的范畴。本案中,某某电机厂依据在改制过程中的《职工安置方案》向沈某某发放的生活费数额是否合理,应属于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查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原审作出实体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2015)历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沈某某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车言江

审 判 员  赵平洋

代理审判员  何菊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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