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幻灯

霍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6-07-16 14:16:00
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
原创
5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2015)市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 1982年12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九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金军,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济市中检公刑诉( 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霍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在济南市市中区南辛庄西路济南大学夜市上扒窃失主王某某、吴某某、王某甲、徐某某等人的手机4部,盗窃价值共计2827元。同日,公安人员接失主报警后赶到现场将霍某某抓获。其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如实供述、全部退赃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霍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六百五十四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员  王惠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赵桂静

 

发表评论
评论通过审核后显示。
底部
专业律师 
贴心服务 
精英团队
为您提供最好的法律支持
关于我们 
  单位介绍
  服务项目
   
联系信息 
电话:0531--82827679
微信:13969005977
Email: 1041488897@qq.com

移动端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