候某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2026-07-16 14:14:00
- 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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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5)槐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 1958年8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槐荫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金军,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公诉刑诉( 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24日上午,在济南市槐荫区绿园小区南门口,被告人侯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工作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侯某某用椅子将王某某打伤,致其右手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环指末节指间关节功能丧失。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同年11月28日,侯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侯某某提出其持椅子靠背抡起椅子砸向被害人王某某时,王某某用双手抓住了椅子,他右手受伤是否是其造成的不能确定。其辩护人提出认定侯某某故意伤害致王某某轻伤证据不足,不能排除王某某自伤或者他伤的可能性,公诉机关指控侯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理由如下:被害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陈述对受伤过程陈述不一致,不能认定其右手第一掌骨骨折是被椅子砸伤;被告人的供述及现场监控视频录像不能清楚的证明王某某右手第一掌骨骨折是侯某某用椅子砸伤的;王某某放下椅子后用双手拳击侯某某头部,将侯某某打倒在地,结合王某某第一次关于如何受伤的陈述是打了侯某某三四拳后感觉右手疼痛,以及医学专家对第一掌骨骨折受伤原因的分析,王某某右手第一掌骨骨折不排除自伤的可能;王某某与侯某某打架后骑电动自行车办事过程中存在他伤的可能;当日中午,二人单位的领导给二人进行调解时,王某某没有提出其右手受伤的事实;王某某的住院病历自述受伤的原因系摔伤。侯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均系济南市槐荫区绿园小区的保安人员, 2014年7月21日,二人因工作原因产生摩擦,同年7月24日8时30分许,在济南市槐荫区绿园小区南门处,侯某某与王某某相互理论时发生争执,侯某某抡起椅子、金属腿朝外砸向王某某,被王某某用右手抓住,后王某某用双拳打击侯某某头面部,后被他人劝开。王某某右手受伤,侯某某面部受伤。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病历记载,被害人王某某右手被砸伤,右手第一掌骨周围肿胀、压痛。右手环指伸指肌腱断裂,槌状指畸形。右手环指及拇指指间关节背伸功能受限。右眼睑充血。X片示:右手第一掌骨骨折。手术见:右手第一掌骨背侧切开后,见骨折线位于基底,粉碎性骨折,关节面断裂,清理断端,复位后,用1块掌骨T型接骨板及4枚螺钉固定,1枚克氏针固定第一腕掌关节。右环指末节背侧切开后,见右环指伸指肌腱在止点约3mm处断裂。经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法医鉴定,王某某右手第一掌骨处有一6.5cm缝合瘢痕,右手拇指活动功能尚可。右手环指远节指间关节背侧有一长3cm缝合瘢痕,右手环指槌状指畸形,末节指间关节功能丧失。阅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X片示:右手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根据病历记载和伤情检验,结合案情调查,被害人王某某右手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环指末节指间关节功能丧失,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同年11月28日,侯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案,对伤害王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侯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后双方在法官的主持下达成了和解协议,侯某某赔偿了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 3万元,王某某对侯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侯某某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与侯某某均是槐荫区绿园小区的保安人员,负责小区车辆的管理。2014年7月21日,其与侯某某因工作问题发生了小摩擦。同年7月24日8时30分许,其骑电动车经过绿园小区南门时,侯某某对其谩骂,后发生争执,侯某某抡起一把金属腿的椅子,椅子腿朝外砸向其头部,其用右手挡住,右手虎口卡在椅子的金属横撑上造成其右手受伤,其把椅子扔在地上,用拳头殴打侯某某头面部,后被他人拉开。其右手大拇指疼痛肿胀,右手无名指弯曲,右眼圈发红。侯某某面部红肿,左眼上部流血,是其用拳头打的。住院后,为了能通过医保报销费用,和住院医生说是自己摔伤的。当时没想到伤的这么厉害,后来发现伤的很重,就报警了。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4年7月24日8时30分许,其在绿园小区南门西侧卖西瓜,听到小区门口里面有人吵架,看到两人正在用拳头相互殴打对方的头面部和上身,一个体型稍胖、一个较瘦,其与另一个保安将二人劝开。在二人打架过程中,有人使用椅子打架,但是谁记不清了。经辨认照片,体型较瘦的是侯某某,较胖的是王某某。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绿园小区物业部保安主管。2014年7月24日,保安侯某某与王某某打过架。当天中午,其与物业部徐主任(指徐某某)一起给他们调解时,听他们说二人是在医院碰到后一起来到了绿园小区值班室,调解过程中,发现侯某某一个眼角受伤,他说缝了几针,王某某提出赔偿侯某某1000元医疗费,但当时没有给付。发现王某某眼周围发红,他说右手疼痛,其看到他右手肿胀,但没有外伤。调解完毕后,王某某又去医院看的病。
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4日,保安侯某某与王某某打过架。当日中午,其与黄某某给二人调解时,侯某某已去医院诊治完毕,他一个眼角受伤。当时王某某说他右手疼痛,其看到他一个手指有异样,是哪个手指记不清了。后来其去了监控室,他们当时是否赔偿不清楚,后来听说没有赔偿。
5.作案工具椅子及照片,经被告人侯某某、被害人王某某当庭辨认,证实案发时侯某某曾用此椅子殴打王某某。
6.电子证据监控视频录像证明:2014年7月24日8时28分许,侯某某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侯某某双手抓住一把金属腿的椅子的靠背、金属腿朝外从右前方抡起砸向王某某头面部,被王某某用右手抓住,后王某某放下椅子用双拳打击侯某某头面部,将侯某某打倒在地。被他人拉开后,王某某骑上电动自行车离开。
7.书证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病历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右手被砸伤。右拇指掌指、腕掌关节触痛,右环指槌状指形成。专科检查:右手第一掌骨周围肿胀、压痛。右手环指伸指肌腱断裂,槌状指畸形。右手环指及拇指指间关节背伸功能受限。右眼睑充血。X片示:右手第一掌骨骨折。手术见:右手第一掌骨背侧切开后,见骨折线位于基底,粉碎性骨折,关节面断裂,清理断端,复位后,用1块掌骨T型接骨板及4枚螺钉固定,1枚克氏针固定第一腕掌关节。右环指末节背侧切开后,见右环指伸指肌腱在止点约3mm处断裂。
8.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法医出具的(济)公(槐)鉴(伤)字(2014)3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右手第一掌骨处有一6.5cm缝合瘢痕,右手拇指活动功能尚可。右手环指远节指间关节背侧有一长3cm缝合瘢痕,右手环指槌状指畸形,末节指间关节功能丧失。阅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X片示:右手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根据病历记载和伤情检验,结合案情调查,被害人王某某右手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环指末节指间关节功能丧失,依据2013年8月30日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0.4o、5.10.4d之规定,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王某某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9.济南市公安局堤口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明:侯某某出生于1958年8月27日。
10.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营市街派出所民警肖永利、安管刚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29日10时许,该所接王某某报警称,同年7月24日8时30分许,在济南市槐荫区绿园小区南门口,因工作琐事和同事侯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殴打,在此过程中王某某右手受伤。民警调取了案发时的相关视频录像,走访了在场的相关证人。侯某某于同年8月4日被传唤到该所接受询问,侯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违法事实。同年11月7日,王某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同年11月28日,侯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后到案,对伤害王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
11.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其供述案件发生的原因、经过等情节与上述证据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其持椅子靠背抡起椅子砸向被害人王某某时,王某某用双手抓住了椅子,其右手受伤是否是其造成的不能确定。
济南市槐荫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通过对侯某某的亲属、邻居、居住社区的负责人等进行调查,侯某某性格外向,待人随和,家庭关系一般,邻里关系融洽,社会关系简单,家庭经济条件一般,无不良嗜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措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合议庭予以确认。
本院制作的和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侯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法官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侯某某赔偿了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 3万元,王某某对侯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侯某某从宽处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合议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侯某某提出王某某右手受伤是否是其造成的不能确定,以及辩护人提出认定侯某某故意伤害致王某某轻伤证据不足,不能排除王某某存在自伤或者他伤的可能性,公诉机关指控侯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的当庭陈述与监控视频录像证实的内容相吻合,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当时侯某某双手抓住一把金属腿的椅子的靠背,金属腿朝外,从右前方抡起砸向王某某头面部,王某某本能地用右手抓住椅子腿,王某某放下椅子用双拳打击侯某某头面部数拳,将侯某某打倒在地,后被他人劝开。因为椅子有一定的重量,侯某某抡起椅子的力量也比较大,速度比较快,王某某右手需要一定的力量才能抓住椅子腿,在此过程中,造成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环指伸指肌腱断裂;至于王某某右手受伤后又殴打侯某某以及骑电动自行车外出办事,存在自伤或他伤的可能,合议庭认为,王某某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后在拳击侯某某头面部时因伤处受到震动或外力感到疼痛符合常理,且人在紧张、激动的情况下以及个体对疼痛的感知存在较大差异,不能因此否定王某某右手第一掌骨在殴打侯某某之前已经受伤;且王某某打击侯某某的状态不可能造成环指伸指肌腱断裂导致的环指末节功能丧失;辩护人亦无证据证实王某某系他伤;王某某对向住院医生陈述右手系摔伤亦能作出合乎情理的解释;二人的领导亦能证实给二人调解时王某某自述右手疼痛,看到王某某的右手肿胀或者右手手指异样,因此,能够排除王某某自伤或他伤的可能,侯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起,侯某某系自首,确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平时表现良好,此次犯罪系初犯,其所在辖区的司法机关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措施,被害人王某某自愿和解,在法官的主持下与侯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可依法对侯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九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振菊
人民陪审员 何春红
人民陪审员 鲁守瑞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 爽
附:
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