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某某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6-07-16 14:20:00
- 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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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5)槐商初字第161号
原告济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房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洪云,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柴洪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军,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 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杜明君,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某公司)、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某公司于 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长某公司、刘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本案由审判员吕强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关为民、耿林芝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房花泽及委托代理人魏洪云,被告长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军,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明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 2013年1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卖人)向被告(买受人)供应6、8、10线材,实际数量以工地收料单为准,每吨钢材的单价依次为4200元、3900元、3900元,以上单价含加工及动输费用,施工现场是由买受人指定的槐荫区饮马大厦1号楼项目部工地,结算方式为主体封顶一月内结清,如未按上述付款,每天向出卖人支付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另外,该合同垫资供货,被告承诺该垫资按2分利息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自2013年1月到2013年11月分批向被告供应751.99吨钢材,总货款额为245万元,有原告收料单和双方对账单为据。但是,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饮马大厦主体工程封顶,后一个月内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结清货款,即从2013年12月12日至2015年2月7日共违约420天,按每天向出卖人支付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的约定计算,被告应承担102.9万元的违约金,2015年2月8日被告支付了7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75万元。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3月26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违约46天,按每天向出卖人支付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的约定计算,违约金8.05万元,累计违约天数为468天,违约金累计110.95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75万元及承担违约金110.95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钢材购销合同、对账单、收据、建设工程移交合同。
被告长某公司辩称:原告为主张权利提交的证据有钢材购销合同、对账证明、 2014年2月7日的收据,这三份证据都未经长某公司确认,钢材购销合同的订立与长某公司无关。原告诉求长某公司承担钢材购销合同义务,没有事实依据。不能证明长某公司是合同主体,长某公司对本案钢材购销合同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原告对长某公司诉求不成立。收据上的“长泰“二字系原告私自添加。刘某某提交的房花泽亲笔书写的收据,证实原告自己认可的欠款人是刘某某。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两个被告的责任承担方式不明确,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与长某公司无关。钢材购销合同买受人签字是刘某某,长某公司对该合同不知情,长某公司与刘某某既无劳动人事关系,也没有授权委托代理关系。涉案钢材购销合同交易是否属实,原告诉求的钢材款金额及违约责任是否存在,长某公司均不知情,原告要求长某公司承担责任,应当出示长某公司收到钢材的证据。请求驳回原告对长某公司的起诉。
被告长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被告确实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但与第一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提供的合同中 “长泰”二字是其单方添加,且涉案钢材款被告也已基本支付完毕,尚欠原告175元未支付。根据双方约定,剩余钢材款应在工程建设方饮马庄村委会支付被告工程款后优先向原告支付,因建设方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应视为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提出主张权利的行为不能支持。另外,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过高,且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只要求偿还本金,对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变更,不存在违约金的支付,且被告在整个付款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有:收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31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卖人)向被告(买受人)供应6、8、10线材,实际数量以工地收料单为准,每吨钢材的单价依次为4200元、3900元、3900元,以上单价含加工及动输费用,施工现场是由买受人指定的槐荫区饮马大厦1号楼项目部工地,结算方式为主体封顶一月内结清,如未按上述付款,每天向出卖人支付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自2013年3月1日到2014年1月7日,共向被告供应751.99吨钢材,总货款额为245万元,被告刘某某的职员赵凤亮、刘书庆在对账单上签名,刘某某也在对账单签字认可,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7日。该协议原告与被告长某公司提供的不一致,双方的合同落款买受人均为刘某某,合同抬头买受人为山东建设集团饮马大厦1#楼项目部。
原告提供涉案工程饮马大厦 2014年8月3日的建设工程移交合同,说明2013年11月12日饮马大厦主体工程封顶。2015年2月7日被告刘某某支付了7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有原告某某公司出具收据,时间为2015年2月7日,内容为收到承兑汇票四张及票号,总金额为70万元,收款事由为饮马大厦钢筋款,下次付款饮马村优先支付,同时注明还欠钢材款175元整(实为笔误,应为一百七十五万元整)。被告刘某某同时提供与原告某某公司一样的收据,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7日,内容为四张承兑汇票款70万元,原告解释为为让被告付款开重的收据,被告刘某某主张是两次,其余还付过现金,但只有陈述,没有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对账单、收据、建设工程移交合同,被告刘某某提供的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和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具有买卖钢材合同关系,对合同的真实性双方认可,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长某公司与其有合同关系,只是合同上注明一笔,该公司没有签章,也没有对被告刘某某的授权委托,更没有进一步的履行合同证据,与原告具有合同相对性关系的人是刘某某,因此被告长某公司不是本案诉讼适格主体,被告长某公司辩称不应参加诉讼,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刘某某是合同的买受人,应当对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某某在与原告的对账单签字认可,双方债务为 245万元,其后提供的证据支付承兑汇票70万元,再没有提供其他付款证据,被告刘某某辩称已经支付全部货款,只拖欠货款175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出具的收据还欠175元是笔误,实际拖欠货款数额为175万元。原告主张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一,刘某某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某某公司主张刘某某承诺支付每日二分的利息,只有陈述,没有证据,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合同约定主体封顶一个月付清欠款,饮马大厦封顶时间为2013年11月12日,因此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3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某某有限公司货款 175万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某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 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7日以24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以17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济南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96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467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强华
人民陪审员 关为民
人民陪审员 耿林芝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