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朱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6-07-14 15:44:00    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    9    原创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2013)长民初字第558号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 1961年11月20日,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张金军,男,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生于 1970年12月2日,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安绪英,女,生于 1968年10月9日,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系被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魏德华,男,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军,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绪英、魏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承建长清区孝里镇土地综合整治项目一期工程八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工期为 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0月17日正是抓工期的关键时候,被告以向原告索要石料款为由,用车辆堵住工程建设唯一通道,造成原告承建的工程无法施工,生产秩序被严重扰乱,导致一百余施工人员因无材料只能待工、租赁的机械闲置。原告报警后,经孝里镇派出所治安调解,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挪开阻路车辆,造成原告工地停工十余天,整个工程逾期,给原告造成超工期违约赔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权利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阻挠施工给原告造成停工损失2569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并无证据证实其当时正在施工,且不能证实证人真实身份,其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证实。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济南市长清区孝里镇土地综合治理第八标段工程由山东融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王某某承建,自 2012年5月22日起被告朱某某给原告标段供石料,总供石料款约75万元(先前已经支付16万元),由于被告向原告索要石料款,双方意见不一致,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上午8时许,将自己的一辆黄色车头时代金刚六轮农用车堵在孝里三村桥南,原告标段施工现场西则南北向土路的北头,导致原告标段无法施工直到2012年10月26日8时许,被告将该车挪开。2012年10月26日经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孝里派出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由王某某先支付朱某某石料款7万元,朱某某将堵在施工道路上的车挪开;2.王某某标段欠朱某某石料款余款由双方自行约定解决。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对协议内容己经履行完毕的,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予处罚;对不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予以治安处罚,被侵害人可以就民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被告均在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捺指印。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阻挠施工给原告造成的停工损失2569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原告停工期间的人工费、机械费、工期延误等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司法鉴定,经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技术室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被申请人对鉴定材料不予认可,致使无法进行委托鉴定,故退回。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孝里派出所制作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退鉴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被告向原告索要石料款,双方意见不一致,被告于 2012年10月17日上午8时许,将自己的一辆黄色车头时代金刚六轮农用车堵在孝里三村桥南,原告标段施工现场西则南北向土路的北头,导致原告标段无法施工直到2012年10月26日8时许,被告将该车挪开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阻挠施工给原告造成的由山东融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罚款15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山东融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的执罚通知单,但未提供交款收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阻挠施工给原告造成的人工费117300元,经审理查明工人不是原告实际雇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阻挠施工给原告造成的机械损失3956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原告停工期间的人工费、机械费、工期延误等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司法鉴定,经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技术室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被申请人对鉴定材料不予认可,致使无法进行委托鉴定,故退回。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阻挠施工给原告造成的停工损失256900元的请求,证据欠当,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审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5154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宝群

人民陪审员  张 辉

人民陪审员  刘桂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边书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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