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王某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6-07-14 15:46:00    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    9    原创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济民五终字第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 195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张金军,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祥,男, 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于兵,男, 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济南历下姚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2014)历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军,被上诉人王某祥的委托代理人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 2005年11月20日,被告王某祥向原告王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2万元,月息1.5%。2012年9月27日,王某祥向王某转账2万元,2013年8月12日,转账3000元,2013年王某书写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工资共计33500元,注明(借款、工资全清),收到人王某。王某对本人签字无异议,但主张“注明(借款、工资全清)”系后补,原审法院向其释明该字迹是否后补需对笔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才能确认,王某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司法鉴定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祥向原告王某借款 2万元并出具借条,王某祥对借款无异议,但主张已偿还该借款,从2013年12月20日王某签字认可的收到条来看,双方之间借款、工资已全部结清,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祥已经将王某主张的2万元借款偿还给王某,王某虽主张“注明(借款、工资全清)”系后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综上,王某要求王某祥偿还借款及利息,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王某祥偿还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王某祥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上诉人王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王某祥提交的 2013年12月20日由王某签字的收条系工资款收条,而不是偿还借款本息的收条,王某已对收到33500元工资款的形成作了说明,该款项系王某及其妻子在王某祥工地打工应得的工资,王某出具该收条系证明工资已全部结算,王某祥主张借款已还清,应由王某祥举证证明。王某祥当庭陈述在2005年就已经偿还了2万元借款,却提交了2012年9月27日的转款凭证,王某祥的陈述与所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王某祥未说明转款的用途,实际上上述转款也是工资。综上所述,王某祥并未偿还2005年的借款。王某祥所提交的收条系其个人书写且由自己保存,由王某申请鉴定收条内容的形成时间,举证责任分配不公,该鉴定责任应由王某祥承担。再者,收条的内容不能否定借条的效力,王某认为无需鉴定,足以认定借条的效力。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某祥负担。

被上诉人王某祥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申请证人刘某甲出庭作证,证人刘某甲,男, 195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即墨市。证人刘某甲出庭作证证实,其在王某祥即墨工地打工时认识王某,听说王某系王某祥即墨工地的队长,每月工资约5000元,王某的妻子也在该工地打工,工资约2000元,但对王某及其妻子在该工地打工的具体时间及应领工资的具体数额并不清楚。

原审诉讼期间,王某在庭审中认可自 2005年向王某祥出借款项后,王某祥通过银行转账及支付现金的方式自2010年到2013年12月20日共计向王某支付款项共计83500元。王某主张该83500元全部是工资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已偿还依据是否充分。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祥对 2005年11月23日借条项下的款项已实际交付均无异议,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正确。王某依据王某祥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王某祥抗辩该借款已经偿还,故王某祥应对涉案借款是否偿还承担举证责任。王某祥为证实涉案借款已偿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由其自己书写、王某签字认可的收条一份,王某对该收条中自己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收条中“注明(借款、工资全清)”的内容系后补形成,其在收条中签字的真实意思是工资款全清,并不涉及借款问题。因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妻子自2005年至2013年应自王某祥处领取工资款的具体数额,证人刘某甲出庭作证也未能证实王某在即墨工地打工期间工作的具体时间及应领取工资的具体数额,故原审法院对王某主张所领款项全部为工资,并不涉及借款未予采信并无不妥。原审诉讼中,王某在庭审中认可其自2010年到2013年12月20日从王某祥处领取款项共计83500元。在王某不能说明其应领取工资款总额且在其签字认可的收条中明确注明工资、借款全清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已偿还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104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瑞

审 判 员  高同先

代理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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