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槐民初字第1423号
原告王某某,男, 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泗水县圣水峪乡冯家庄村村民,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张金军,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井某某,女, 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槐荫区张家庄村村民,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李晓燕,山东齐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岳,山东齐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金军、被告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晓燕、吴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的丈夫柳伟是多年的朋友,平时关系很好。 2013年6月27日,柳伟以有事急需要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平时主要以在济南收废品谋生,当时手中没有现金,为解朋友燃眉之急,向同村村民借款陆万元转借给柳伟,由柳伟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5月21日,柳伟遇车祸不幸离世,借钱给原告的老乡听说后,多次找原告催要借款,原告对好朋友的不幸离世非常悲痛,但又确实无力偿还所借他人款项。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陆万元,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井某某辩称: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借款实际交付之后借贷才能成立。被告不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其丈夫是否收到这笔借款,井某某本人不清楚。被告的丈夫于 2014年车祸去世,现在井某某也不知道当初借款原告是否交付给柳伟。如果原告无法证明,借款合同签订后向柳伟交付了借款,那么借款合同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持有落款署名为 “柳伟”、日期为“2013年6月27日”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王某某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井某某认可该借条系柳伟所写。王某某还提交了其在齐鲁银行的存折,以证明其在2013年6月27日提款58000元,王某某称,其用提出的现金,加上其手中自有的现金2000元,总计6万元,在经六路上的一个工商银行前将该款支付给了井某某的丈夫柳伟。上借款至今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王某某提交的借条、存折、短信记录等、井某某提交的借条、银行转款记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王某某持柳伟书写的借条主张权利,也提交了一定的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该借款,井某某虽称其对柳伟是否收到该借款其本人不清楚,但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柳伟未收到涉案借款,综合借款数额、出借人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因素,王某某与柳伟间的借贷关系应予成立。上述行为发生在柳伟、井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柳伟现已死亡,王某某因此要求井某某承担偿还责任,于法并无不当。综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 6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孔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