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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德某与朱彦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6-07-14 09:42:00
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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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济民四终字第6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德某,男, 1963年3月2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张金军,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彦某,男, 1969年7月11日生,汉族,出租车驾驶员,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杨晓军,男, 195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济南汇元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

上诉人段德某因与被上诉人朱彦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2014)市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 2014年2月1日19时5分许,朱彦某驾驶鲁AT22**号桑塔纳牌小型出租轿车沿本市市中区卧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070号灯杆前停车下客时,适遇段德某驾驶山东C642**号五征牌农用三轮车向后倒车,两车相撞,造成鲁AT22**号出租车乘客井远红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18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14)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德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在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段德某的过错行为是发生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段德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彦某及案外人井远红不承担事故责任。朱彦某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

事故发生后,朱彦某与段德某的车辆均被交警机关予以扣留。朱彦某所驾驶的鲁 AT22**号桑塔纳牌出租轿车于2014年2月19日从交警部门提出,于2014年2月20日进行修理,支出修理费560元,支出停车费150元。

AT22**号桑塔纳牌出租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济南汇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元出租公司),朱彦某与汇元出租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出租汽车承包合同,双方约定鲁AT22**号桑塔纳牌出租轿车由朱彦某承包运营,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至2020年1月22日,每月的承包费为4048.5元。

山东 C642**号五征牌农用三轮车车主为段德某,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段德某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其只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发生经过来看,段德某所驾驶的三轮车是正在向后倒车,朱彦某作为出租车驾驶员应该对车辆操作非常熟练,对道路的观察应比一般驾驶员的观察能力要强,朱彦某没有及时发现段德某的车辆在倒车,朱彦某存在过错,应对其自身的过错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应当减轻段德某的赔偿责任。朱彦某驾驶的出租车停靠地点也并非指定的停靠地点,属于随意选取的停车地点,这时候朱彦某的注意力和安全注意义务更应加强。段德某除陈述的上述内容外,无其他证据。

朱彦某主张误工费 2564.05元。朱彦某主张其驾驶的鲁AT22**号桑塔纳牌出租车归汇元出租公司所有,2014年1月27日其与该公司签订承包运营合同,每月向汇元出租公司交承包费4048.5元,事故发生后其车辆被交警部门扣押,2014年2月19日在交警部门下发事故认定书后去提的车,2月20日修车一天,一共停运19天,车辆停运期间也仍然需要向汇元出租公司交纳承包费,所以要求段德某支付停运19天期间向汇元出租公司交纳的承包费2564.05元。

段德某认为,事故造成朱彦某车辆受损,其修车实际上用不了一天,因为车辆损失不大,修车时间只要半天就够了,朱彦某停运的承包费损失也只能计算半天。关于交警部门扣留其车辆期间所产生的损失,不应当由段德某赔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扣留朱彦某的机动车是为了收集证据的需要,并且公安机关还要开具扣车凭证,扣车并不是段德某的行为,因此段德某不应当承担朱彦某扣车期间的损失。朱彦某当庭也没有提交扣车凭证,因此证据不足,其该项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段德某与朱彦某的车都被扣了,段德某的车还在停车场,没有提出来。

朱彦某主张看车费 150元,事故发生后,车辆被交警部门扣押19天,2014年2月19日提车时交停车费150元。朱彦某为此提交停车费发票一张予以证实。段德某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停车费的产生必须要结合扣车凭证予以认定,该次交通事故属于轻微交通事故,双方当时应走简易程序处理,但没有当场处理,原因应在朱彦某一方,朱彦某故意将轻微交通事故变成一般交通事故处理,从而造成了停车费的支出,这属于朱彦某故意扩大的损失,应由朱彦某自行承担。

朱彦某为此解释称,事故不仅造成两车受损,还造成一名乘客受伤,是因为伤者与段德某之间没有达成协议造成时间拖延。

原审法院认为,朱彦某与段德某于 2014年2月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认定段德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彦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段德某对此虽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交有效的反驳证据,故原审法院对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对该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段德某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朱彦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段德某承担。关于朱彦某主张的误工费2564.05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就本案而言,事故发生后,朱彦某、段德某的车辆均被交警部门予以扣留,朱彦某的车辆被扣留及维修合计19天期间无法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对其该期间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段德某应予赔偿。现朱彦某主张停运19天期间应向汇元出租公司交纳的承包费2564.05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朱彦某主张的停车费150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朱彦某所驾驶的车辆因被交警部门扣留所产生的停车费150元是其合理损失,段德某应予赔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段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彦某营运损失2564.05元、车辆维修费560元、停车费150元等合计3274.05。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段德某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段德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对车辆营运损失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的出租车被扣留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被上诉人应当出示扣车凭证,一审未查明扣车原因。上诉人通过另一案件了解到被上诉人的车辆是因其他案件财产保全而查封。另外,交管部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超过十天,所以交管部门扣车造成的营运损失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修车停运造成的营运损失,上诉人同意赔偿,一天的损失为 134.95元。被上诉人请求的停车费损失缺少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中营运损失和停车费项目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营运损失134.9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朱彦某答辩称,该事故是上诉人段德某全部责任,所以上诉人段德某应对其造成的所有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二审中,被上诉人朱彦某提交一份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欲证明车辆在发生事故后被有关交警部门扣留。上诉人段德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被上诉人朱彦某在一审中未提交该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并称该凭证所填写的实施违法行为不清楚,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扣车凭证,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为收集证据依法扣留被上诉人朱彦某所驾驶的鲁 AT22**号桑塔纳牌出租轿车,造成的停运损失及停车费,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故应由上诉人段德某予以赔偿。上诉人段德某提出被上诉人朱彦某把交警扣车期间计入停运损失有误,并主张停车费不应由其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段德某对其主张的车辆被扣系因财产保全而查封的上诉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上诉人段德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50元,由上诉人段德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彦亭

代理审判员  陈李丽

代理审判员  宋文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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