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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锋与路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6-07-14 09:35:00
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
原创
10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2014)历商初字第654号

原告董某锋,男, 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媛萌,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传某,男, 195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晓虹,济南市中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某锋与被告路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 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某锋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路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锋诉称,被告路传某向原告董某锋兜售其养殖的 “雁苗”,并向原告董某锋宣传养殖大雁的益处,且养殖方法简单易学。被告路传某承诺其“雁苗”纯正,能取得较高的经济收益。经被告路传某多次介绍宣传,原告董某锋与被告路传某签订了合同书,决定从被告路传某处购进“大雁苗”200只。为此原告董某锋租用了场地、购置了设备、雇佣了饲养人员,并投入了流动资金进行“大雁”的养殖。2010年7月22日,原告董某锋向被告路传某支付了现金3万元,被告路传某打有收条;2010年8月15日,原告董某锋又支付了15000元大雁款、4500元饲料款,购进了“大雁苗”200只开始饲养。但经过一段时间饲养,“雁苗”长大后,原告董某锋发现其并非大雁,而是一种经济价值极低的鹅。原告董某锋认为,被告路传某在订立合同时,故意采用欺诈手段,欺骗原告董某锋。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路传某退还原告董某锋49500元合同付款;2、被告路传某赔偿原告董某锋损失86811元。

原告董某锋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 1、2010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购买雁苗的合同书,合同书中承诺甲方(被告路传某)向原告董某锋交付的是雁苗,有回收雁苗的约定;

证据 2、2010年7月22日被告路传某向原告董某锋出具的收到条1份,证明原告董某锋给付被告路传某现金3万元的事实;

证据 3、济南市历城区卫生监督站出具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及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证明原告董某锋从被告路传某处购买雁苗后,被告路传某代办的托运,被告路传某在办理托运时写的动物种类是雁鹅,是一种鹅,被告路传某是一种故意行为;

证据 4、李某某的证人证言1份,证明李某某是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介绍人,被告路传某承诺养殖的是大雁,当时交了3万元订金,随后原告董某锋找李某某,陈述不是大雁,是一种鹅,李某某曾经找过被告路传某,被告路传某第一次说确实是雁,假一赔十,又过了半个月,确定了是一种鹅,不是雁,李某某又找被告路传某,路传某改口说是雁鹅,并说如果是大雁的话早就飞了;

证据 5、原告董某锋为养殖这些动物而支付的各种费用一宗,共计86811元,证明原告董某锋的损失;

证据 6、2011年8月17日的购买合同,证明董某锋将200只鹅中存活的155只卖给了纪付清,每只60元,共计9300元。

被告路传某辩称,我方提供给原告董某锋的是大雁,我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原告董某锋首先违约,原告董某锋尚欠我 15000元购雁款;另外,按照合同约定应该回购的大雁苗,原告董某锋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送回我处,按照合同约定应双倍承担违约金;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董某锋的诉讼。

被告路传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 1、济南黄河大雁养殖专业合作社及组织代码证,证明路传某的养殖是合法经营;

证据 2、山东省林业厅颁发给济南黄河大雁养殖专业合作社驯养繁殖灰雁的批复及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证明路传某是可以养殖灰雁的;

证据 3、经营许可证及野生动物产品经营许可证,证明路传某可以养殖灰雁等其它国家保护类动物;

证据 4、济南市历城区畜牧局颁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证明路传某养殖动物的技术能力;

证据 5、江西省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及收据1份,证明被告路传某所经营的灰雁是从江西引进的;

证据 6、黄河大雁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宣传册,证明路传某养殖的是灰雁;

证据 7、关于灰雁的文献介绍,证明路传某提供给原告董某锋的就是灰雁。

本院根据当事人质证的证据及陈述查明, 2010年7月,被告路传某为甲方,原告董某锋为乙方,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优质雁苗50组(每组三母一公),价格1200元/组;乙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向甲方交雁苗款900元/组,剩余300元在甲方收购乙方雁苗时扣除。现定50组,共计6万元;甲方回收数量为每供放一组(三母一公四个)回收30组120个(两母两公),必须全部交回,不准挑选留下。价格为150元/组(乙方负责自行脱温15-20天收回)。大雁产蛋完成交回数量时,在交最后一次小雁前,把老大雁交回,按每只一百元计价。如不按数量交回者,按违约算交给甲方每组2400元双倍的违约金,不予签下次合同,合同期一年。

2010年7月22日,原告董某锋向被告路传某支付现金3万元,被告路传某出具收到条。

2010年8月5日,济南市历城区卫生监督站出具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及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显示畜主为被告路传某,动物种类为“雁鹅”,数量200只,起运地点为历城遥墙,到达地点为巨野,用途为养殖,动物检疫员张某。

2010年8月15日,原告董某锋向被告路传某支付了15000元雁苗款、4500元饲料款。

2014年6月25日,本院电话联系动物检疫员张鹏,其陈述为:出具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有两种情况,一是畜主拿相关材料到执法大队申报,二是我们的工作人员看现场。涉案的情况因时间较长记得不是很清楚了,应该是畜主说托运的是雁鹅,我们看着不是鸡鸭,就在动物种类上填写了雁鹅,雁鹅是雁还是鹅我们不清楚。

2014年7月22日,本院电话咨询山东省农业科学院家禽研究所,其专家魏响法解释称,雁鹅是雁与鹅的杂交品种,不是雁也不是鹅,体型较大雁稍大,颜色与大雁不同,雁苗与雁鹅苗差别不大,肉眼不好识别。

本院认为, 2010年7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董某锋向被告路传某购买的是雁苗,被告路传某应依约向原告董某锋交付雁苗。根据被告路传某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其从事专业的大雁养殖工作,对大雁的相关生物特征,比原告董某锋具有更高的认知能力,但2010年8月5日济南市历城区卫生监督站出具的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显示,托运的动物种类为雁鹅,畜主为路传某,庭审中路传某自认是其代办的托运,由此本院认定,被告路传某对其向原告董某锋交付的是雁鹅苗而不是雁苗是明知的。被告路传某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原告董某锋要求其退还49500元合同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董某锋要求被告路传某赔偿损失 86811元的主张。因原告董某锋提交的合同、收条、收款收据、证明等证据,不能证明是为养殖涉案的动物而支出的费用,因此,对原告董某锋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内退还原告董某锋人民币49500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2880元,由原告董某锋负担1835元,由被告路传某负担1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秋芹

审 判 员  谭树杰

人民陪审员  韩 波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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