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某军与王宪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 2026-07-14 09:46:00
- 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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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济民再字第6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耿某军,男, 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张金军,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宪某,男, 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李军,男, 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长清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某法(系王宪某之父),男, 196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申请再审人耿某军因与被申请人王宪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于 2008年5月23日作出(2007)长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耿某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8)济民五终字第55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0)长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耿某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济民二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耿某军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鲁民申字第107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耿某军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军,被申请人王宪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军、王盛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7月25日,一审原告王宪某起诉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称,2007年3月29日5时35分,被告耿某军无证驾驶本人所有的无牌照牡丹牌客车沿乐天小区公路由南向北行至乐天小区三区18号楼西侧,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645.9元,误工费35273元,护理费37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交通费275元、残疾赔偿金75590.4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鉴定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养金3000元、财产损失539.41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8051.81元。一审被告耿某军辩称,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书被显失公正。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超出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裁判。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2000元,请求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7年3月29日5时35分,耿某军无证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无牌照牡丹牌客车沿乐天小区公路由南向北行至乐天小区三区18号楼西侧时,与王宪某骑电动车由北向南逆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宪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认定,耿某军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宪某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宪某受伤后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被诊断为:1、右侧颜顶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挫裂伤;4、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5、左侧后颅凹硬膜外血肿;6、右股骨转子问骨折;7、面部、口唇、右小腿多处皮肤裂伤。住院44天,于2007年5月12日好转出院。后于2007年7月4日再次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经检查被诊断为:颅骨缺损、颅脑术后、右股骨粗隆骨折术后、左面部周围性面瘫,住院17天,于2007年7月21日出院。王宪某有病历相互印证的医疗费共计88005.10元。王宪某后于2009年在长清区人民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但未提交二次手术费的单据。其在庭审时提交支出医疗费325元的单据。耿某军主张已支付王宪某22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耿某军申请对此已付款进行测谎检测,但王宪某不同意,所以未能进行。在本案初审时,对于王宪某的伤情曾出具了两份不同的鉴定结论报告,原审法院重审时,将上述两份鉴定结论交技术室审核,技术室于2011年5月12日出具技术审核意见书,结论为两份报告均不易采用,建议法庭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又委托至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11年11月3日出具了银丰司鉴(2011)伤鉴字第65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宪某颅脑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右侧面瘫构成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宪某之损伤构成部分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王宪某护理期限为7个月左右,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被鉴定人王宪某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因该结论存在笔误,又于2012年3月8日予以更正,鉴定结论第二条关于护理依赖问题,应为不存在护理依赖;其右侧面瘫应为左侧面瘫。王宪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王宪某所有的电瓶车经济南市长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鉴定基准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078.82元。王宪某初审时共支出鉴定费2800元。王宪某住院期间由其父母王盛法与王庆美进行护理,王宪某及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2006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192元。王宪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王宪某之子王培旭生于2008年10月30日。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耿某军虽有异议,但无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因为事故发生于 2007年,对于王宪某在事故中身体受伤,车辆损坏,耿某军应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即50%赔偿王宪某的经济损失。对于王宪某的损失应具实际支付并有相关证据证实的来认定,王宪某的伤残情况以鉴定机关最后认定的为准。原审法院认定王宪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对于初审认定的医疗费共计88005.10元双方未提出新的异议,由耿某军负担44002.55元;王宪某本次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未提供病历证实,不予认定;误工费,王宪某主张误工时间为从受伤至本次定残之日过高,根据其伤后需护理时间,认定其误工时间为10个月,误工费王宪某以初审时适用标准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2192计算可以支持,共计10160元,耿某军负担5080元;护理费,王宪某住院期间由王宪某父母王盛法与王庆美进行护理,按误工费计算标准,住院61天,每天2人,出院由1人护理149天,护理费应为9051.4元,由耿某军负担4525.7元;残疾赔偿金,王宪某之损伤构成五级及八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2192×20×0.62=151180.8元,应由耿某军负担75590.4元;王宪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078.82元、鉴定费480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应予认定,但由耿某军负担50%。因本次伤害给王宪某造成伤残,对于王宪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王宪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对于王宪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事故发生时并未有被抚养人,所以王宪某现在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耿某军赔偿王宪某医疗费44002.55元;二、由耿某军赔偿王宪某误工费5080元;三、由耿某军赔偿王宪某护理费4523.7元;四、由耿某军赔偿王宪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05元;五、由耿某军赔偿王宪某残疾赔偿金75590元;六、由耿某军赔偿王宪某交通费250元;七、由耿某军赔偿王宪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八、由耿某军赔偿王宪某鉴定费2400元;九、由耿某军赔偿王宪某财产损失539.41元;十、以上一至九项合计由耿某军赔偿王宪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693.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十一、驳回王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5元,由王宪某负担2900元,耿某军负担3285元。
上诉人耿某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支付了医疗费用 22000元,对此上诉人在原一审时就对此进行主张并申请证人出庭,由于被上诉人方人员的阻挠,未能出庭。在本次一审时被上诉人对证人证实的上诉人已支付了医疗费用22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的父亲拒绝进行测谎,请求二审对其继续测谎。由此而导致原审法庭未能查明。一审法院审理该案的程序违法,对双方依法选择的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的被上诉人的十级伤残没有采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单方选取了山东新康司法鉴定中心,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后在重审程序中将两份鉴定报告均予以否定。但第三次的鉴定程序也没有上诉人参加。上诉人对后两次所做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存在质疑,在受伤后伤情还没有完全恢复的时候所作的鉴定均为十级,而在被上诉人恢复一段时间后伤残级别反而更高。为此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结婚录像来证实该情况。并且第三次的鉴定报告中的鉴定部位明显与前两次鉴定时的受伤部位不符,被上诉人在收到鉴定报告后也没有提出异议。虽然鉴定单位出具了更正说明,那也是在上诉人提出异议后出具的,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所以本案应以双方共同选定的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为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请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宪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是否代被上诉人向医院垫付了 22000元的医疗费;二、本案是否应以双方共同选定的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作为证据使用。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主张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了医疗费用22000元,并申请与其关系比较好的同姓兄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因该证人与其之间关系较好,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已支付了医疗费用22000元的情况下,该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进行测谎检测,但被上诉人不同意。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二审认为,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经原审法院技术审核,认为该报告存在遗漏伤情的情况,不易采用。为此,原审法院依法又委托至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的伤残情况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应予采用。且上诉人在原审重审时,并未再申请重新鉴定。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应以双方共同选定的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为准,并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7元,由上诉人耿某军负担。
耿某军申请再审称, 1、首次鉴定是委托的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是头部和面部两处十级伤残,第四次鉴定银丰所的意见也是头部和面部两处伤残,只是伤残等级不同,这充分说明金正所的鉴定意见不存在遗漏伤情的情况。一审法院以金正所遗漏伤情为由委托新康所第二次鉴定是错误的,新康所的鉴定意见用其它条款代替耳听力条款多出一处伤残,更是错的离奇。但是,新康所对面瘫的鉴定意见与金正所相同,另一处伤残的部位是头部,也与金正所的鉴定部位相同,只是伤残等级不同,也可以印证金正所不存在遗漏伤情的情况。银丰所的意见是面瘫构成五级伤残,但是其左右分不清楚,也是错的离奇。其更正后的意见,单讲面瘫也与金正所和新康所的意见矛盾,无可信度。新康所体检是“左侧鼓腮不能”,银丰所体检是“鼓腮漏气”,比较可知面瘫症状明显减轻,金正所与新康所对面瘫鉴定均为十级伤残,症状减轻后银丰所的结论却是五级伤残。因此,银丰所对面瘫的鉴定意见不可信。一审法院重审判决采信银丰所对面瘫的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被申请人的面瘫应当以金正所与新康所对面瘫的鉴定意见为准,被申请人的面瘫应为十级伤残。二审判决维持原判,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再审予以撤销。2、被申请人的头部伤残,银丰所是依据智商高低作出鉴定意见,被申请人智商70以下,颅脑受伤并不是唯一成因,与被申请人先天智力及后天学习也有关系。所以,银丰所对被申请人头部伤残鉴定为八级,依据不足。金正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2r颅骨缺损4平方厘米以上,遗留神经系统轻度症状和体征;或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无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鉴定被申请人头部伤残为十级,该鉴定意见与伤情结合密切。比较金正所与银丰所的鉴定意见,金正所的鉴定意见可信度显然高于银丰所的鉴定意见。所以,应以金正所的意见为准,被申请人头部伤残应为十级。3、二审法院委托大舜所进行第三次鉴定,被申请人不配合鉴定。长清法院委托新康、银丰鉴定,被申请人积极配合,说明被申请人是通过人情关系操纵鉴定。申请再审人提交的结婚录像也可印证银丰所意见不成立。综上,该起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判决应当采信金正所的鉴定意见。一、二审判决在护理期限问题上,仍然采信了金正所的意见。申请再审人为被申请人垫付医疗费22000元,被申请人不承认,申请再审人把钱交给同姓哥哥耿怀圣,由耿怀圣交被申请人舅舅王庆海7000元现金,交医院15000元。申请再审人申请对相关人员测谎,如被申请人不同意测谎,请求法院建议公安机关介入调查。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五、八、十项,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相应的赔偿金额。被申请人王宪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耿某军与被申请人王宪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对于王宪某在事故中身体受伤,车辆损坏,耿某军应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赔偿王宪某的经济损失。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经原审法院技术室审核,认为该报告存在遗漏伤情的情况,不易采用。为此,原审法院依法又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王宪某的伤残情况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且申请再审人耿某军在原审重审时,并未再申请重新鉴定。故申请再审人耿某军该项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再审人耿某军主张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了医疗费用 22000元,并申请与其关系较好的同姓兄弟耿怀圣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因该证人与其关系较好,与被申请人之间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申请再审人已支付了医疗费用22000元的情况下,对该证人的证言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申请对被申请人进行测谎检测,但被申请人不同意。申请再审人的该项申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 2012)济民二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秀梅
审 判 员 李文实
代理审判员 周爱省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