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娟与韩某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5-08-26 14:40:00
- 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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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市民初字第3591号
原告李某娟,女, 1970年4月17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张善民(系原告李某娟之夫),男, 1963年10月9日生,汉族,济南市委党校干部,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张金军,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萍,女, 1963年8月29日生,汉族,济南市机床二厂职工,住济南市。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王某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梦玥,女, 1990年7月4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李某娟与被告韩某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济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娟的委托代理人张善民、张金军,被告韩某萍,被告信达保险济南公司代表人王立强的委托代理人顾梦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娟诉称, 2013年9月28日,被告韩某萍驾驶鲁AMY3**号郎风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市中区南辛庄西路114号路灯杆北侧的小区出口的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辛庄西路右转弯时,适遇原告李某娟驾驶雅迪牌电瓶车沿南辛庄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进入机动车道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娟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6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济(市中)公交认字(2013)第005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李某娟身体伤害,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3626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280元、残疾赔偿金1130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81.85元、护理费11840元、误工费23193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12160.13元;器官功能康复费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保留向两被告另行起诉追偿的权利;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韩某萍辩称,原告李某娟手指缺失,也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同意对其相应的损失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信达保险济南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同意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娟合法损失,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 2013年9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韩某萍驾驶鲁AMY3**号郎风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市中区南辛庄西路114号路灯杆北侧小区出口的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辛庄西路右转弯时,适遇原告李某娟驾驶雅迪牌电瓶车沿南辛庄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进入机动车道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娟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6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济(市中)公交认字(2013)第005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娟被送往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 14天,诊断为胸椎骨折、面部塌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期间,被告韩某萍支付其10000元。原告李某娟同意对于被告韩某萍已经支付的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鲁 AMY3**号郎风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韩某萍,该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济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辆还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期间内。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韩某萍与被告信达保险济南公司对于商业三者险医疗费部分非医保用药的扣除比例达成一致,按12%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娟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及期限、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需的康复费进行司法鉴定。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 2014年2月20日出具鲁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娟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伤后误工期限6个月(包括取内固定);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个月(包括取内固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需康复费以实际发生为依据。被告信达保险济南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李某娟的胸十二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仅构成十级伤残,要求鉴定机构予以答复。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答复函,认为原告李某娟之损伤根据其CT表现符合胸十二椎体粉碎性骨折的表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李某娟对鉴定意见及答复函无异议。两被告认为,答复函中仅说“经我所鉴定人阅片所鉴”,并未确切解释,不能认定为粉碎性骨折,应按十级伤残计算。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李某娟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数额及计算依据。
1、原告李某娟主张医疗费36269.28元。提供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33899.3元、急救费票据一张,金额110元、门诊医疗费票据7张,金额1230元、用药明细,合计35239.3元。
两被告认为,急救费的 110元应为交通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对其他无异议。
2、原告李某娟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住院14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420元,当庭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
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3、原告李某娟主张交通费280元。原告李某娟入院、出院各按140元计算,参照入院急救车费用计算。没有证据提供。
两被告仅认可原告李某娟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的急救车费用 110元,因出院时其身体已经康复不需要急救车的费用。
4、原告李某娟主张残疾赔偿金113056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李某娟构成九级伤残,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20年乘以残疾系数20%其残疾赔偿金为113056元。
两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告李某娟的医疗材料上明确显示其伤情为胸十二椎体压缩性骨折,根据伤残评定标准仅为十级伤残,鉴定机构答复函所记载 “经我所鉴定人阅片所鉴”,并未明确指出为什么是粉碎性骨折,仅认可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6528元。
5、原告李某娟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981.85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李某娟构成九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系数20%。被扶养人共两人,一是其女儿张晓涵,于1999年2月23日出生,按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计算3年,有两位扶养人除以2乘以20%为5133.6元。另一位被扶养人系原告李某娟的父亲李宗保,于1936年8月10日出生,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393元,计算5年,李宗保有四名子女除以4乘以20%为1848.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6981.85元。提供张晓涵的户口本、李宗保的身份信息及子女情况与李某娟系父女关系的证明。
两被告认为,原告李某娟为十级伤残,实际劳动能力并未丧失,不应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6、原告李某娟主张护理费1184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李某娟伤后住院期间14天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个月。住院期间由崔秀凤、马增英两人护理,两护理人员系原告李某娟的邻居,两位护理人员无工作,按每天80元计算。出院后由马增英护理,按每天80元计算。提供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韩某萍主张,原告李某娟受伤后,我去医院看望多次,从未看过其他外人护理,是其丈夫和儿子护理的。
被告信达保险济南公司认为护理时间过长,因为鉴定报告是以九级伤残为标准鉴定的护理时间,而原告李某娟实际仅构成十级伤残,因此护理时间过长,二次手术护理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请求法院酌定。
7、原告李某娟主张误工费23193元。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伤后6个月,原告李某娟无固定工作,但在外打工,因此按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计算6个月误工费为23193元。
两被告认为,原告李某娟没有工作,没有实际产生误工费用,请求不合理,不应主张,不予承担。另外其主张的标准过高,应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8264元计算。
8、原告李某娟主张鉴定费3000元。系做伤残鉴定支出的费用,提供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一张。
被告韩某萍对此无异议,认为应按同等责任承担。
被告信达保险济南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9、原告李某娟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主张。
两被告认为,该费用应以实际支出为准。
10、原告李某娟主张营养费2700元。原告李某娟伤后身体虚弱,需要加强营养,按每天15元计算180天。没有证据提供。
两被告认为,原告李某娟已经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营养费不合理,为重复主张,不予承担。
11、原告李某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李某娟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依法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两被告认为,原告李某娟的伤情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户口本、身份关系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娟与被告韩某萍于 2013年9月28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原告李某娟与被告韩某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能够证实行人或非机动车一方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法律同时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所驾驶车辆的性质,本院酌定被告韩某萍承担事故70%的责任,原告李某娟承担30%的责任。故本案原告李某娟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达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其在2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韩某萍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李某娟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逐项分析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中,原告李某娟的医疗费35239.3元有医疗费票据和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两被告对原告李某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李某娟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支出交通费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4)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某娟的损伤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李某娟主张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20年乘以残疾系数20%计算残疾赔偿金1130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某娟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5)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李某娟伤后住院期间14天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个月(包括取内固定),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李某娟尚未进行二次手术,其护理人员不能确定,该部分护理费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结合原告李某娟的伤情,本院酌定其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的护理时间为15日,故本案中原告李某娟的护理时间应为住院14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05天。两护理人员均无固定收入,本院酌定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每日80元计算,认定其护理费为10640元。(6)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李某娟伤后造成误工但其已经评定伤残,故其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即2013年9月28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2月19日共计141天。原告李某娟主张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酌定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其误工费,故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10918.42元。(7)鉴定费。原告李某娟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3000元,系其合理和必要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8)后续治疗费。根据法律规定,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证实必然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可以一并予以处理。本案中,原告李某娟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9)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李某娟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营养费的事实,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李某娟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并构成九级伤残,损害后果较为严重,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关于被告信达保险济南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当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 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分别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原告李某娟的医疗费35239.3元,应由被告信达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本院认定的原告李某娟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中的10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应由被告信达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除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的各项费用后,原告李某娟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2210.58元、残疾赔偿金5056元、误工费10918.42元、护理费1064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由被告信达保险济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李某娟因该事故产生的医疗3028.72元、鉴定费3000元,应由被告韩某萍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李某娟同意对被告韩某萍已经支付的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故对于超出部分,应由原告李某娟返还被告韩某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娟医疗费 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娟医疗费 15547.41元、残疾赔偿金3539.2元、误工费7642.89元、护理费7448元、后续治疗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元等共计40771.5元。
三、被告韩某萍赔偿原告李某娟医疗费 2120.10元、鉴定费2100元,与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相抵后,原告李某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韩某萍5779.9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4480元,由原告李某娟负担980元,被告韩某萍负担3500元;财产保全费270元,由被告韩某萍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常德
审 判 员 王 燕
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潘乌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