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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吴某某等票据诈骗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5-08-26 14:39:00
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
原创
19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2014)兖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兖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中共党员。 2013年5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批准延长拘留期限至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4日经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兴利,山东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城市居民,群众。 2006年8月23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5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批准延长拘留期限至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4日经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旗,济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群众,农民。 2012年12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经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同年9月17日被兖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金军,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中共党员,城市居民。 2012年12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2日经兖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 2013)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吴某某、张某某、袁某犯票据诈骗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兖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15日申请延期审理,并于同年4月10日申请恢复审理。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补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补充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郗秀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彭兴利、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旗、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金军、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票据诈骗

2012年11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吴某某伙同陈某(已判刑)预谋利用伪造的票据实施诈骗,后三人到深圳联系,购买汇票。1、同年12月份,上述三人通过李纪稳(另案处理)购买了一张伪造的面值为500万元的承兑汇票,李某携带该汇票在济宁市工商银行城区支行验票时被工作人员发现并依法扣押汇票。2、同年12月份,上述汇票被扣押后,被告人李某电话联系在广东省深圳市等待的被告人吴某某、陈某,二人将伪造的面值为200万元承兑汇票通过航空快递寄给李某,李某通过被告人张某某、张某2(已判刑)等人进行贴现,张某某、张某2明知系伪造的汇票,仍谎称是真实的汇票,通过邱某某向被害人刘某某出示,诈骗刘某某现金193万余元。3、同年12月底到2013年1月初,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陈某等人使用伪造的面值为236万元的承兑汇票,由张某某通过张某2等人进行贴现,张某2明知系伪造的汇票,仍谎称是真实的汇票,通过张某3向被害人张某1出示,诈骗张某1现金226万余元。4、2013年1月31日,在兖州市海逸宾馆附近,陈某、张某2等人持伪造的448万元的承兑汇票,等待被告人张某某预谋如何实施诈骗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扣押448万元汇票一张。

公诉人就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吴某某、张某某、同案犯陈某、张某 2等人的供述;证人**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张某1陈述;汇款单据等书证一宗。

二、故意伤害

2012年11月30日14时许,在兖州市铁四区铁路桥西路北院内,被告人袁某的父母因琐事与被害人姜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袁某遂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前来查看,二人赶到后对姜某某拳打脚踢,张某某持马扎砸到姜某某的脸部,造成姜某某受伤。经鉴定:姜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公诉人就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袁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一宗。

三、补充信用卡诈骗事实

2011年6月9日,被告人李某以济宁市商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为李某)法人褚某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兖州支行办理了卡号为00×××88,信用额度为20万元的白金信用卡一张,后该卡一直由李某持有和使用。2012年6月份后,该卡开始出现预期,至2013年5月份,李某共透支该卡本金199892.25元,本息合计244341.63元。期间,经该行多次催缴未果。2014年2月25日该卡申请人褚某向该行还款10万元,同年3月向该行还款3万元,并与该行达成了还款协议。

公诉人就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褚某、孔某等人的证言、交易明细、催收通知、还款凭证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吴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伪造的票据冒称真实的票据实施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辩护人辩称,一、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票据诈骗的第 2起构成票据诈骗罪没有异议,但第1起是第2起犯罪行为的一个环节,不构成单独的犯罪情节。二、被告人李某在票据诈骗中不起主要作用,其也仅参与一次。三、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四、关于信用卡诈骗罪,其家属已全额还清欠款,该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农行报案前已向公安机关作了供述。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比照已判决同案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票据诈骗罪没有异议,但认为,一、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是为索要同案犯欠其的出租车费,介绍了李纪稳,并跟随参与了犯罪。二、公诉机关指控的票据诈骗的第 1、2起应为一次,第1起不应单独列出。三、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张某某对面值为 236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所涉及的票据诈骗行为负有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也即指控的票据诈骗的第3起。在该起共同犯罪中,其起次要辅助作用,即中间介绍人的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指控的第1起面值为500万元的承兑汇票诈骗与张某某无关。指控的第2起面值为200万元的承兑汇票诈骗,张某某介绍使用该票时,不是明知是假承兑汇票,因而其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指控的第4起,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参与,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二、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因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其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可免除刑事处罚。综上,请合议庭综合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判决。

被告人袁某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票据诈骗事实

1、2012年11月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吴某某伙同陈某(已判刑)预谋利用伪造的票据实施诈骗,后三人到深圳,通过李纪稳(另案处理)购买了一张伪造的面值为500万元的承兑汇票,李某携带该汇票在济宁市工商银行城区支行验票时被工作人员发现并依法扣押汇票。该汇票被扣押后,被告人李某电话联系在广东省深圳市等待的被告人吴某某、陈某,告知李纪稳,李纪稳遂将伪造的一张面值为200万元承兑汇票交给吴某某、陈某二人,二人通过航空快递寄给李某,李某通过被告人张某某、张某2(已判刑)等人进行贴现,张某某、张某2明知系伪造的汇票,仍谎称是真实的汇票,通过邱某某向被害人刘某某出示,诈骗刘某某现金193.2万元。

2、同年12月底到2013年1月初,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陈某等人使用伪造的面值为236万元的承兑汇票,由张某某通过张某2等人进行贴现,张某2明知系伪造的汇票,仍谎称是真实的汇票,通过张某3向被害人张某1出示,诈骗张某1现金226.56万元。

3、2013年1月31日,在兖州市海逸宾馆附近,陈某、张某2等人持伪造的448万元的承兑汇票,等待被告人张某某预谋如何实施诈骗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扣押448万元汇票一张。该汇票已经被没收。

另查明,公安机关将本案参与人所退的赃款分别于 2013年3月26日、5月6日、10月10日,发还刘某某3万元、3万元、4.5万元,于2013年5月2日、6日发还张某121400.01元、5万元。

被告人吴某某于 2006年8月23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吴某某、李某于 2013年5月2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9月17日被兖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中国农业银行兖州支行网上转账交易明细证实刘某某通过尾号为7315的农行账户分三次转至邱某某尾号为9115的账户上共计43.2万元,分别是2012年12月28日3万元、10万元,29日的3.2万元,分三次转至张某2尾号为2215的账户上共计150万元,分别是2012年12月28日100万元、29日20万元和3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兖州支行提供的张某2尾号为2215的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及邱某某尾号为9115的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对该事实予以印证。

2、刘某某提供的邱某某向其出示的承兑汇票复印件、北京银行商务中心区支行200万元承兑汇票底联式样证实张某2向刘某某出示的承兑汇票与原票式样有明显区别。

3、张某1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单据、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回单、收条证实,张某1收到236万元的承兑汇票后,兑给张某2共计2265600元,其中向张某2提供的**尾号为5862的农行账户汇入150万元;向陈铖尾号为5068的农行账户汇入5万元、47.4万元;向张某2尾号为2215的农行账户汇入10万元,汇入农村信用社章丽娟14.16万元;张某2处扣押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回单证实,张某2利用**的名义办卡有隐藏款项去向的行为;张某1提供的236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李国栋提供的拒付说明书、236万元的承兑汇票复印件证实深圳宝安桂银村镇银行出具的拒付说明书、236万元承兑汇票作废凭证、及背书情况证实上述236万元的承兑汇票被开票行鉴定为克隆的承兑汇票而依法扣押、拒付、作废。

4、中国工商银行东莞支行出具的448万元承兑汇票复印件及说明和兖州市公安局扣押的448万元的承兑汇票二者在字体上有本质不符。

5、中国工商银行城区支行提供的2012年12月扣押的虚假承兑汇票、500万元承兑汇票照片、交通银行宁波分行提供的500万元承兑存根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李某向该行出示汇票时被扣押、该汇票复印件与陈某手机上汇票照片一致,与开票行的该汇票存根有本质区别,为虚假的承兑汇票。

6、陈某手机上提取的克隆汇票的照片证实张某2、陈某等人进行诈骗的承兑汇票的特征。

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年龄等身份情况;刑事判决书证实吴某某的前科情况;办案说明证实张某某系2013年9月17日下午被抓获归案;收到条及发还条证实邱某某退回所得款项被刘某某领取;抓获经过证实,李某、吴某某系被抓获归案;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同案参与人的情况;扣押、发还清单、收到条证实涉案的448万元的承兑汇票被依法扣押及退赃、发还赃款情况。

8、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2向其出示的200万元承兑汇票,其向刘某某贴现,共转给张某2180多万元。

9、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张某2向其出示的236万元的承兑汇票上其帮忙兑出去,其找到了张红记,共兑给张某2226万余元,其留下7万元,其余都给了张某2。

10、证人李国栋的证言证实,张某1向其出具的236万元的承兑汇票是假的,被开户银行扣留。

11、证人**的证言证实,张某2用其身份证在兖州农业银行办了一张银行卡,都是张某2用,自己没使用过。

1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邱某某向其提供承兑汇票一张,其向邱某某及张某2的账户上汇款193.2万元,后同张庆亮共同向发票行查询,发现汇票与发票行传真的底联原票式样不一致,承兑汇票系假的。

13、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其还叫张红记,236万元的承兑汇票系张某2通过张虎向其出示,其向张某2提供的账户上共汇款226.56万元。

1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陈某提议到深圳购买承兑汇票,陈某联系的吴某某,三人一起坐飞机到深圳,吴某某联系的李纪稳,李纪稳先拿出500万元的承兑汇票,说保证汇票能通过机器查询,其先付给李纪稳20万,等验完票回来再付30万,其到济宁工商银行城区支行,被验出是假票,被扣押了,李纪稳又寄回来一张200万元的承兑汇票,李某发的航空快件,张某某到济南把票拿过来,其让张某某拿着票到银行验验,能不能通过,结果没验出来是假的,后来张某某说兑出去了,给了其96万元。

15、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因为陈某、李某欠其钱,其提议介绍陈某到深圳购买假的承兑汇票,陈某叫上李某三人一起到深圳,由其联系卖方李纪稳,李某出资20万元,购买了200万元的假承兑汇票,没分给其钱,236万元的那张,其和李某、李纪稳在场,后其分到6万元。

1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李某给了其200万元的承兑汇票,其通过高太珍帮忙贴现,共收到汇款180多万元,给了张某240多万元,自己留了1万多元钱。236万元的承兑汇票是陈某打电话说他济南的伙计有一张承兑汇票,张某某也是通过高太珍贴现的,贴了210多万元,给济南的人100万元,给张某240万元,自己留了30多万元,给了陈某约30万元。448万元的那张是陈某给高太珍打电话说的,看还能兑现不。

17、同案犯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听吴某某说从深圳能弄到克隆的承兑汇票,便和李某、吴某某三人一起去深圳,找了一个叫李伟的济南人,200万元的汇票是李某出资购买并找张某某贴现的,其弄了张236万元汇票给张某某发过去,是其和张某某、李伟三人一起购买,张某某找人贴现的,其从深圳回来后,张某某两次给了其25万元,其给吴某某6万元的好处费。2013年上旬张某某让其再弄一张假的承兑汇票,还是其和张某某、李伟一块用,其弄了一张448万元的汇票,到银行发现是假的没有兑成。

18、同案犯张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通过高太珍认识了张某某,张某某先后给其4张承兑汇票,通过邱某某兑出去200万元的一张,通过张虎兑出去236万元的一张,448万元那张是2013年1月31日上午张某某给的其复印件,让其到银行里查一查。其到银行去查询,给出票方发函查的。

19、同案参与人高太珍的供述证实,其听张某2和张某某说他们兑出去两张假承兑汇票。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

二、故意伤害事实

2012年11月28日14时许,在兖州市铁四区铁路桥西路北院内,被害人姜某某酒后因琐事与被告人袁某的父母发生争吵,被告人袁某听说后,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前去查看,被告人袁某赶到后与姜某某相互厮打,张某某赶到后,听见姜某某在屋内谩骂被告人袁某等,二被告人进屋后,张某某持马扎砸到姜某某的脸部,造成姜某某受伤。当日16时40分,袁某到派出所报案其被咬伤的事。后姜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在公安侦查阶段被告人袁某与被害人姜某某达成协议,由袁某等人赔偿姜某某医药费等共计 3万元整,姜某某不再追究袁某等人的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电话得知其母亲被人打了,告知张某某后,赶到现场,看到其爸妈正和一个醉酒的男子在打架,其就过去和那个青年对打了起来,摔倒在地后撕挠在一块,那青年用嘴咬其右腿部,其站起来后用拳头打在了他脸上,用脚踢了他腹部。张某某来到后,那青年在办公室里骂,张某某随手拿起地上的马扎砸了那青年,二人用拳头打了那青年几下子。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11月28日15时许,袁某给其打电话说他母亲被人揍了,让其和他过去看看。袁某先进的大院,其进去的时候已经打完了,看见姜某某坐在沙发上骂,气急了就从屋里拿了一个马扎照他脸上砸去,把他的鼻子砸出血了,后来被别人拉开了。

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28日下午1点钟左右,其和高飞等人在其经营的厂子里的办公室吃饭喝酒,后来其送高飞等人走时,和姓袁的发生了争执,姓袁的就拿了一根木棍追到屋里,姓袁的媳妇和儿子也过来一块打其,拳打脚踢,他儿子把其拉倒在地。过了一会,又来了两个青年,穿风衣的青年拿马扎子砸在其脸上了,当时鼻子就出血了,其就骂他们,他们又过来对其继续拳打脚踢,后被人拉开了,其就报警了。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姜某某是其老板,2012年11月28日下午14时许,因姜某某让袁某的爸爸挪挪电动车的事,双方争吵起来,后袁某带来两个男的打姜某某,姜某某回到屋里坐到沙发上继续骂他们,袁某和他带来的一个穿黑色风衣男子进到屋里,其看到穿黑色风衣男子举起马扎子照姜某某的头上砸去,砸完后姜某某的鼻子就出血了。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8日下午两点的,有个小青年让其挪挪车子,一个喝醉酒的小青年接着就骂其,其和其对象袁某与之发生争执,其儿子袁某带人赶到后,和那个喝酒的青年打起来了,相互用拳头打,听见喝醉酒的人骂其,袁志彬的一个朋友拿着一个马扎砸了那个人,后被人劝开了。

6、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8日下午14时20分,有个小青年让其挪挪车子,姜某某就过来骂其,随后二人争吵、撕挠,其儿子袁某赶到后,直接去姜某某屋和他打了起来,张帅跟着袁某进屋来。

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8、协议书证实被害人姜某某与被告人袁某等人达成协议,袁某等人赔偿姜某某医药费等共计3万元,姜某某不再追究袁某等人的法律责任。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姜某某的伤情。

10、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辨认出砸伤其的人是张某某。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

三、信用卡诈骗事实

2011年6月9日,被告人李某以济宁市商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为李某)法人褚某(被告人李某的妻弟)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兖州支行办理了卡号为00×××88,信用额度为20万元的白金信用卡一张,后该卡一直由李某持有和使用。2012年6月份后,该卡开始出现拖欠,至2013年5月份,李某共透支该卡本金199892.25元,本息合计244341.63元。期间,经该行多次催缴未果。2014年2月25日该卡申请人褚某向该行还款10万元,3月向该行还款3万元,并与该行达成了还款协议,2014年4月28日,褚某按协议还款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中国农业银行兖州支行提供的褚某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资料证实涉案信用卡申请人为褚某,申请资料上预留的电话为李某本人的电话,并证明信用卡的基本信息、透支情况、还款数额等。

2、中国农业银行兖州支行提供的信用卡交易记录证实,该信用卡自2011年6月25日至2014年1月17日起的交易情况、滞纳金情况、还款情况。

3、中国农业银行兖州支行提供的催收通知书证实该行对持卡人褚某本人及其亲属先后四次进行书面催收,均有其本人及亲属的签字。

4、还款协议证实褚某与该行中国农业银行兖州支行达成了还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兖州支行的账户信息明细及存款回单证实,褚某按协议履行了还款情况义务。

5、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褚某通过农行客户经理王政办理了白金信用卡,透支了本金199892.25元,经该行多次催收至今未还。

6、证人王政的证言证实,褚某办理的信用卡至2012年6月共欠款23万余元,7月份银行开始进行多次催收,他们家里人都说是李某使用的。

7、证人褚某的证言证实涉案的信用卡是褚某2011年6月份申请,其姐夫李某使用的,其姐说欠款20多万元。申请资料上填的李某的电话号码,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起来后,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到其家中催收。

8、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褚某名下的农行白金信用卡是其以褚某的名义申请的,自己使用的,透支的本金19万多元都是由其本人使用。因为假承兑汇票的事其躲起来了,通过其亲属变相知道农行已经进行了多次催收。

9、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民警办理其涉嫌诈骗一案时,其主动供述了其本人使用褚某名下的白金信用卡透支未还的事实。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吴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袁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在票据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吴某某、张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所实施的利用伪造的 448万元承兑汇票,预谋诈骗,应属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他同案犯退赔被害人的少部分损失,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劣迹,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票据诈骗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因诈骗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信用卡诈骗的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家人与银行达成还款协议,并按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罪中,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对被告人袁某、张某某的刑罚;被告人袁某等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二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张某某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有法律依据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年5月28日起至2024年5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年5月28日起至2023年5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年9月17日起至2024年9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对被告人李某、吴某某、张某某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宋兆霞

审 判 员  陈成治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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