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沪74民初440号
原告:陈某,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秦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赔偿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损失(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千分之一计算)、佣金损失(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万分之三计算)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5,744.7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基于对某某公司所披露信息的信任投资该公司股票。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虚假陈述揭露日期间购买某某公司股票产生了损失,应由某某公司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示范案件中答辩意见一致,即案涉虚假陈述内容不具有重大性;案涉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的投资决定之间不存在交易因果关系与损失因果关系;佣金和印花税损失应以实际发生金额为限。据此请求驳回原告投资者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系投资者诉某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的平行案件。生效示范案件[一审案号(2022)沪74民初3240号,二审案号(2024)沪民终203号]在查明共通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如下认定:
1.某某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披露的财务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为2018年4月12日,揭露日为2021年11月29日,基准日为2022年1月10日,基准价为9.60元。该虚假陈述行为具有重大性,原告投资者在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某某公司股票并持有至揭露日并最终受到损失的,应推定与虚假陈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可以获得赔偿。原告投资者的部分损失系受证券市场风险以及上市公司经营风险等因素所致,该部分损失不属于某某公司的赔偿范围。
2.原告投资者有权主张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损失。佣金为原告投资者通过开立账户证券公司交易必然产生费用,万分之三的佣金标准符合目前证券公司的普遍收费标准;以投资差额损失为基数计算千分之一的印花税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生效判决认定一致。除共通事实外,本院向某某交易所调取了本案原告的交易数据,并委托某某研究院1进行损失核定。原、被告均对该研究院出具的《证券投资者损失核定专家意见书》中所记载的交易记录及投资差额损失核定结果无异议。原告同意以《证券投资者损失核定专家意见书》确定的投资差额损失以及分别以投资差额损失千分之一和万分之三计算的印花税损失和佣金损失之和,作为其最终诉讼请求金额。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认定某某公司在2017年年度报告中的虚假记载行为构成虚假陈述,且具有重大性,原告投资者在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某某公司股票并持有至揭露日并最终受到损失的,应推定与虚假陈述行为存在交易因果关系。某某公司应当赔偿投资者因虚假陈述导致的损失。就赔偿金额,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以某某研究院1核定的金额认定原告的投资差额损失,本院亦予以认同。此外,被告某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印花税及佣金损失。具体至本案而言,被告某某公司应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155,542.57元,以及分别以投资差额损失千分之一和万分之三计算的印花税损失和佣金损失,共计155,744.77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投资差额损失155,542.57元、佣金损失46.66元、印花税损失155.54元,合计155,744.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4.9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本案损失计算费用10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欣
审 判 员 杨立转
人民陪审员 金慧敏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黄一峰
书 记 员 谢呈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