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索赔(杨某等三人)

2025-08-22 19:24:00    掌柜    38    原创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沪74民初1204号
原告:杨某,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赵某1,女,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
原告:姚某,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2,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2,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被告:某某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住所地某某试验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3,某某律师事务所3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某某律师事务所3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14,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2,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某某律师事务所4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1,某某律师事务所4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杨某、赵某1、姚某诉被告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某某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某某事务所)、某某公司14(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4)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24年1月依照《上海金融法院关于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依职权选定(2024)沪74民初69号原告杨某诉被告某某公司1、某某事务所、某某公司14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作为投资者诉被告某某公司1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件的示范案件之一,该案于202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作出(2024)沪74民初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原告杨某诉被告某某公司1、某某事务所、某某公司14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并入(2025)沪74民初1204号原告赵某1、姚某诉被告某某公司1、某某事务所、某某公司14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审理。本案于2025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赵某1、姚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2,被告某某公司1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郭某,被告某某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3、张某4,被告某某公司14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蔡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杨某投资差额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万元,佣金和印花税损失20元,合计10,02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赵某1投资差额损失83,024.74元,佣金和印花税损失166.05元,合计83,190.79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姚某投资差额损失283,474.85元,佣金和印花税损失566.95元,合计284,041.8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某某公司1系某某交易所(以下简称某某所)科创板发行A股上市公司,股票代码为XXXXXX,某某公司14系某某公司1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版上市的保荐机构,某某事务所系某某公司1股票公开发行和2020年、2021年度财务报表的审计机构,原告系二级市场的普通投资者。2023年12月8日,某某公司1发布公告称收到了某某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员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根据该告知书,被告某某公司1存在虚假陈述行为。该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为2020年7月13日,即《某某公司1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招股说明书》(以下简称《招股说明书》)披露之日,揭露日为2023年4月28日,即某某公司1发布公告收到《某某委员会立案告知书》(XX立案字0142023010号,以下简称《立案告知书》)之日,基准日为2023年5月23日,基准价为16.11元。某某事务所为某某公司1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2020年、2021年度为某某公司1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某某公司14作为某某公司1的保荐人,在某某公司1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期间及持续督导期间均未勤勉尽责,出具的保荐文件及持续督导报告存在虚假陈述。因此,原告基于对某某公司1虚假陈述的信任投资其股票,其遭受的投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赔偿。关于佣金和印花税损失,以投资差额损失为基数,各按千分之一计算。
如果法院认定本案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为2023年2月10日,则三原告主张某某公司1还存在新的虚假陈述行为,即某某公司1于2023年2月16日发布公告《关于对某某公司1出售控股子公司部分股权暨关联交易事项的二次问询函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公告》),该公告对于某某公司3(以下简称某某公司3)往期业绩的陈述与真实情况严重不符,实为前一个虚假陈述行为的延续,属于新的虚假陈述,其实施日为2023年2月16日,揭露日亦为2023年4月28日即某某公司1发布公告收到《立案告知书》之日。综上所述,三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某某公司1辩称,第一,如果某某公司1被认定构成侵权,则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20年7月13日,即《招股说明书》发布日,揭露日为2023年2月10日,基准日为2023年3月7日,相应基准价为28.92元。关于揭露日的认定理由如下:在某某所于2023年2月9日问询某某公司3业绩真实性后,《北京商报》于当日盘后发布《某某所灵魂三问某某公司1卖子疑云》一文,明确质疑某某公司3的业绩真实性。该文系对某某公司1涉嫌虚假陈述的首次公开报道,其揭露的虚假陈述实施主体、类型与某某委员会某某局1(以下简称某某局1)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9号)的认定一致,符合首次性、相关性的揭露日认定标准;上述报道发布后,即被多家知名媒体转载,引发市场广泛关注,并导致某某公司1的股价由涨转跌,警示投资者重新判断股票价值,说明该文的发布符合广泛性、警示性的揭露日认定标准。可见,在原告主张的立案调查公告日之前,本案虚假陈述行为已经被揭露,立案调查公告日2023年4月28日不应被认定为揭露日。因此,本案虚假陈述揭露日应为2023年2月10日。原告主张如果法院认定本案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为2023年2月10日,则某某公司1于2023年2月16日发布的《回复公告》系新的虚假陈述行为,对此,某某公司1认为《回复公告》系某某公司1基于当时所了解的事实作出的陈述,并无任何有权机关认定该回复公告存在信息披露违规行为,原告该主张并无任何证据支撑,不应被采信。
第二,原告主张的虚假陈述行为不具有重大性,与原告投资决策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某某公司1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首先,《招股说明书》发布之时,某某公司3仅系某某公司1的参股子公司,且主营业务与某某公司1存在明显差异,对某某公司1的主营业务收入影响极小,原告杨某、赵某1、姚某等投资者买入某某公司1股票,完全是受炒作“数据分析业务”稀缺标的和“科创板”板块所致。其次,2020年年度报告发布后,某某公司1股价“不涨反跌”,说明2020年年度报告所涉虚假陈行为不具有重大性。再次,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某某公司1发布的2021年年度报告虚减利润1,721.19万元,2022年年度报告虚减利润10,496.20万元,性质上均属于诱空型虚假陈述,不会诱导投资者买入某某公司1股票。最后,本案中,原告杨某的相关交易系频繁买卖、为套取短期波段利益连续进行的短线交易,案涉虚假陈述被揭露以及某某公司1发布立案调查公告后,原告杨某仍持续存在上述行为;原告赵某1、姚某在某某公司1持续下跌期间买入股票,显然系基于低位抄底的交易习惯。上述情况足以说明三原告作出投资决策均系基于自身投资偏好、投资习惯等因素。综上,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与案涉虚假陈述之间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其投资损失不应由某某公司1赔偿。
第三,本案原告的投资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因素所致,受系统性风险因素影响,某某公司1股价自上市日的每股108.71元震荡下跌至揭露日前一交易日即2023年2月9日的32.06元,累计跌幅达70.51%,不同于诱多型虚假陈述对股价的影响,且揭露日后,某某公司1股价受美联储加息等系统风险因素影响继续下跌,故本案投资者损失与某某公司1虚假陈述并无损失因果关系。此外,案涉期间,某某公司1发布一系列重大利空公告,如2021年7月21日《股东减持股份计划公告》、2022年5月7日《关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辞职的公告》、2022年8月17日《关于2022年半年度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公告》、2023年1月17日《股东减持股份计划公告》等,因前述非系统风险因素导致投资者的损失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无关。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虚假陈述行为不具有重大性,原告的投资决策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交易因果关系,原告的投资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因素叠加造成,不应由某某公司1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如法院认定某某公司1应赔偿原告的投资差额损失,则对于原告主张的印花税损失以投资差额损失为基数的千分之一计算予以认可,但对于原告主张的佣金损失亦按照千分之一的比例计算不予认可,应调整为按通常情况下的计算比例,即万分之三的比例进行计算。
被告某某事务所辩称,第一,关于本案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及基准价,以及原告主张的所谓揭露日后新的虚假陈述行为,某某事务所的答辩意见同某某公司1的相应意见。第二,案涉虚假陈述行为存在诱多、诱空混合情形。从内容看,《招股说明书》和2020年年度报告存在诱多型虚假陈述。2021年、2022年年度报告及其他与2022年财务数据相关的公告虚减了某某公司1的利润金额,不当恶化了某某公司1实际经营情况的客观事实,存在诱空型虚假陈述。诱空型虚假陈述不会吸引原告作出买入决策,原告在诱空阶段的买入与虚假陈述行为不存在交易因果关系,其买入决策是受到其他利好信息的影响,与虚假陈述行为无关,不应纳入损失核定范围。第三,对于受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及非系统风险因素影响造成的损失,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没有损失因果关系。第四,某某事务所系对某某公司1合并财务报表出具审计意见,并非单独针对某某公司3,且就本案财务造假涉及的某某公司3收入与应收账款科目,某某事务所已经执行大量审计程序,获取大量审计证据。本案某某公司3财务造假行为具有高度隐蔽性,某某事务所基于审计固有限制未能发现造假行为,受监管部门的惩戒仅为严重程度最低的警示函。因此,某某事务所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需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14辩称,第一,《招股说明书》中的虚假记载不构成欺诈发行。某某局1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并未认定某某公司1系欺诈发行,且对某某公司1处罚所援引的法律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即一般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罚则,并未援引《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欺诈发行的罚则。某某公司1真实财务指标依然满足科创板上市发行条件,事实上也不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欺诈发行行为。且某某公司12018年虚增利润仅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7.33%,2019年虚增营业收入仅占当期披露营业收入的1.88%,虚假记载的数据占比较低。因此,某某公司1不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欺诈发行行为。
第二,某某公司1首发上市期间,某某公司3系其未纳入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参股子公司,保荐人应予核查的范围与对控股子公司的核查存在显著区别。根据某某委员会2006年制定的《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第四十一条第五款规定,对于发行人披露的参股子公司,保荐人仅需获取最近一年及一期的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某某公司14已经举证证明在尽职调查中取得了某某公司3最近一年及一期审计报告(2019年,含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审计机构已发表“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某某公司3的财务状况以及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专业审计意见。可见,某某公司14已根据当时的具体规定履职,不存在故意或严重违反注意义务的情形。此外,在法律规定要求的工作之外,某某公司14还取得并查阅了某某公司3前五大应收账款单位的项目合同、验收报告、审计机构询证函回函、替代程序中的银行回单、抽样访谈等材料,经审查,上述材料与审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不存在重大差异,也不存在重大异常或前后重大矛盾。
第三,持续督导期间保荐人按照规定对发行人的定期报告只需进行审阅,而无核查义务,不可能构成证券法上的过错,某某公司14事实上也充分履行了持续督导义务。关于保荐人在持续督导期间对上市公司定期报告的督导义务,《某某公司4持续督导工作指引(2009.07.15-2022.01.07)》《某某公司4自律监管指引第11号:持续督导(2022.01.07-2023.08.25)》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为“保荐人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文件未进行事前审阅的,应在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五个交易日内,完成对有关文件的审阅工作,对存在问题的信息披露文件应及时督促上市公司更正或补充,上市公司不予更正或补充的,应及时向本所报告。”该等事前或事后审阅职责显然并非实质审查或核查。某某公司14已对某某公司12020年、2021年年度报告履行了审阅职责,并在发行人年度报告披露后形成持续督导年度跟踪报告。此外,某某公司14还持续关注某某公司1公司章程等内部制度的设立情况、对某某公司1的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核查、对某某公司1关联交易情况进行核查、对某某公司1进行定期现场检查并出具检查报告,以及对某某公司1人员进行定期培训等。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14在某某公司1首发上市阶段已按照规定对某某公司1的参股子公司履行了调查职责,在持续督导阶段已按照规定对某某公司1的定期报告履行了审阅义务,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故意或严重违反注意义务”的情形,不应当承担虚假陈述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某某公司12023年2月16日发布《回复公告》构成新的虚假陈述行为,某某公司14除同某某公司1的答辩意见外,补充意见如下:原告主张的该项行为实际上也是在主张《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涉及的虚假陈述事项,且《回复公告》系在揭露日2023年2月10日之后,故不构成所谓新的虚假陈述行为。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某某公司1发布的相关公告,相关监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文件,案涉证券市场公开信息,新闻媒体发布的相关报道,某某公司1股票的历史交易数据及相关行业指数、大盘指数的历史行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各证据的证明目的及证明力,本院不再列明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于证据的认证意见将于事实查明及本院认为部分详述。
审理中,为准确获取原告投资者的交易记录,本院向某某公司5调取了本案原告的交易记录,各方均认可该交易记录的真实性与权威性,并同意以调取的交易记录作为核定损失的依据,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可。本案经某某研究院对原告投资者损失进行核定,某某研究院于2025年3月出具《证券投资者损失核定专家意见书(总报告)》《证券投资者损失核定专家意见书(分报告)》(以下总简称《损失核定意见书》),原、被告对该意见书分别发表了意见,具体于下文详述。
根据上述证据、当事人的陈述、证券市场公开信息,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某某公司1案涉虚假陈述行为的相关事实
(一)某某公司1接受某某所问询及相关行政处罚情况
2020年6月30日,某某公司1发布《某某公司1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招股意向书》(以下简称《招股意向书》)。同日,某某公司14作为某某公司1的保荐人出具了《关于某某公司1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之发行保荐书》,某某事务所作为审计机构出具了《审计报告》。
2020年7月13日,某某公司1发布《招股说明书》。2020年7月16日,某某公司1股票在某某所科创板上市交易,公开发行的A股股票代码为XXXXXX,证券简称“某某公司1”。
2022年12月30日,某某公司1发布收到某某所首次问询函的公告,因某某公司1拟将某某公司322%股权以2,000万元转让给交易对手方,引发某某所问询。2023年2月8日,某某公司1发布回复公告,称本次交易不存在高买低卖资产的情况,某某公司32017年至2019年的业绩指标符合收购时的预期,2020年开始某某公司3连续两年业绩考核未达标;该公告载明,经进一步调低转让价格,确认以296万元为某某公司322%股份的转让对价。2023年2月9日,某某公司1发布公告称,公司再次收到某某所问询,某某所要求某某公司1说明对标的股权进一步调低转让价格的原因及合理性、某某公司3业绩变脸的具体原因及其合理性,并要求持续督导机构核查标的公司收购前的业绩真实性。
《北京商报》于2023年2月9日盘后发布《某某所灵魂三问某某公司1卖子疑云》一文,载明“在收购某某公司322%股权两年后,某某公司1要大幅打折出售,且在近日对出售价格进行了调整。2月9日,某某所再度向公司下发了问询函。在某某所两度发函背后,本次交易存在多个疑点。据了解,标的资产购入价格为5,676万元,首度披露的拟出售价格为2,000万元,后来调低至296万元。在收购之初,某某公司3是一家极具业绩成长性的公司,不过,在收购次年,某某公司3就出现了业绩‘变脸’的情况,业绩陷入持续亏损。此外,公司还存在业绩补偿方案变更的情形。出售价格进一步大幅调低合理吗?标的公司收购前业绩是否真实?业绩补偿是否合规?这些均需要某某公司1作出说明。……值得注意的是,某某公司1收购其22%股权完成后,某某公司3业绩就出现‘变脸’,这使得某某所对收购前某某公司3的业绩真实性产生了质疑。……此外,某某所要求持续督导机构结合某某公司1以较高估值收购标的股份后,标的公司即发生业绩‘变脸’的情况,核查标的公司收购前的业绩真实性以及前期高溢价收购的合理性、决策的审慎性。”该文发布后,被搜狐网、腾讯网、网易、今日头条、东方财富网等媒体广泛转载。
2023年2月16日,某某公司1发布关于某某所二次问询函的回复公告载明,某某公司3并入某某公司1前,保持了收入连续较快增长的主要原因在于,某某公司3成立后一直致力于行业信息化解决方案及系统建设,在智慧城市、应急、城管、交通、农业等政府垂直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建设经验,并与国央企集成商保持着良好的服务合作关系,面向有持续性、可参与的项目机会较多;某某公司3历史期间保持较高毛利率的主要原因在于,规模效应显现、技术水平进步、公司具有较强的成本控制能力等;某某公司3被收购后业绩“变脸”的主要原因在于,2021年以来,出现了2020年收购标的资产时无法预期的整体经济环境、行业环境、某某公司3业务调整以及突发疫情影响等一系列因素叠加所致,其业绩下滑的原因具有合理性。2023年2月24日,持续督导机构某某公司14核查后回复“标的公司收购前,即2017年至2020年11月期间的财务报表所记载的业绩信息与持续督导机构的核查结果未发现差异,我们认为标的公司上述期间内财务报表反映的业绩信息具有真实性”。
2023年4月27日,某某公司1收到某某委员会下发的《立案告知书》,载明因某某公司1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某某委员会决定对其立案调查。
2023年12月25日,某某局1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载明,2017年6月,某某公司1收购某某公司348%的股权,某某公司3成为某某公司1参股的公司。2020年12月,某某公司1进一步收购某某公司322%的股权,某某公司3成为某某公司1的控股子公司。某某公司3通过虚构与第三方业务、签订无商业实质的销售合同、提前确认项目收入的方式虚增收入和利润,导致某某公司12020年7月13日披露的《招股说明书》,以及首发上市后披露的2020年至2022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具体为:
1.《招股说明书》存在虚假记载。2018年,某某公司3通过签订无商业实质销售合同的方式,在4个项目中虚增收入和利润,综合考虑坏账损失、减值等因素影响,导致某某公司12018年虚增利润555.31万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7.33%。2019年,某某公司3等通过签订无商业实质的销售合同、提前确认项目收入的方式,在5个项目中虚增收入和利润,导致某某公司12019年虚增营业收入721.70万元,占当期披露营业收入的1.88%;综合考虑坏账损失、减值等因素影响,虚增利润1,785.88万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25.16%。
2.2020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2020年,某某公司3等通过虚构与第三方业务、签订无商业实质的销售合同、提前确认项目收入的方式,在10个项目中虚增收入和利润,导致某某公司12020年虚增营业收入4,396.81万元,占当期披露营业收入的11.29%;综合考虑坏账损失、减值等因素影响,虚增利润6,096.16万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60.69%。
3.2021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2021年,某某公司3等通过虚构与第三方业务、提前确认项目收入的方式,在6个项目中虚增收入和利润,导致某某公司12021年虚增营业收入2,424.13万元,占当期披露营业收入的5.09%;综合考虑坏账损失、减值等因素影响,虚减利润1,721.19万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绝对值的36.45%。
4.2022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受2018年至2021年相关
项目影响,某某公司12022年多计坏账损失、商誉减值等,虚减利润10,496.20万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绝对值的49.84%。
某某公司1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据此,某某局1决定对某某公司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万元罚款。
(二)本案某某公司1虚假陈述的具体情形
本院调取了某某局1对某某公司3董事长、总经理暨某某公司1时任副总经理何某,某某公司1时任董事长、总经理赵某2,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徐某,技术总监、董事马某,某某公司3时任项目总监王某,某某公司6(以下简称某某公司6,该公司系某某公司3全资子公司)时任总经理段某的调查笔录、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某某公司3与某某公司16(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6)“XXXXXXXXX信息管理平台项目”,与某某公司7(以下简称某某公司7)“XXXXXXXXXXXXXX等产品销售项目”,与某某公司17(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7)“XXX项目技术支持服务项目”,与某某公司18(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8)“XXXXXXXXXXXXXXXXX销售项目”均系签订无商业实质的销售合同。
2019年,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19(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9)“智慧供应链全生态大数据管控分析平台项目”,某某公司3与某某公司17“XXX项目技术支持服务项目”,与某某公司20(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0)“供应链运营大数据服务平台”均系签订无商业实质的销售合同。某某公司6与某某公司2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1)就“XXXX职能体系管理系统项目”及“XXXX审计信息系统(一期)项目”均系提前确认收入。
2020年,某某公司3与某某公司22(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2)“XXXXXXXXX智慧旅游项目”,与某某公司23(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3)“XXXXXXXXX服务平台项目”及“XXXXX旅游大数据平台项目”,与某某公司8(以下简称某某公司8)“XX粮油供应链服务平台项目”均系虚构与第三方业务。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0“XXXXX大数据服务平台”,与某某公司24(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4)“XXXXXXXXXX数字化服务平台项目”;某某公司3与某某公司20“XXXXX大数据服务平台项目(二期)”及“XXXXXXX服务平台项目”,均系签订无商业实质的销售合同。某某公司3与某某公司21“XXXX审计信息系统(二期)项目”及“某某机构1职能综合管理系统项目”(该两项目实际均由某某公司6承做)均系提前确认收入。
2021年,某某公司3与某某公司20“XXXXX大数据服务平台项目(三期)”,与某某公司9(以下简称某某公司9)“XXXXXXX平台建设项目”均系虚构与第三方业务。某某公司3与某某公司21“XXXX远程签字系统开发项目”,与某某公司10(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0)“XXX新型智慧城市信息化项目”,某某公司6与某某公司16“XXXXX城管项目”及“XXXXXXXX项目”均存在提前确认收入的情况。
综上,某某公司1案涉虚假陈述行为均与子公司某某公司3相关,具体可分为三种类型:
1.虚构与第三方业务,共涉及6个项目,即2020年的某某公司22“XXXXXXXXX智慧旅游项目”、某某公司23“XXXXXXXXX服务平台项目”及“XXXXX旅游大数据平台项目”、某某公司8“XX粮油供应链服务平台项目”;2021年的某某公司9“XXXXXXX平台建设项目”,以及2021年的某某公司20“XXXXX大数据服务平台项目(三期)”。
2.提前确认收入,共涉及7个项目,即2019年的某某公司21“XXXX职能体系管理系统项目”“XXXX审计信息系统一期及二期项目”;2020年的某某公司21“某某机构1职能综合管理系统项目”;2021年的某某公司21“XXXX远程签字系统开发项目”、某某公司10“XXX新型智慧城市信息化项目”、某某公司16“XXXXX城管项目”及“XXXXXXXX项目”。
3.签订无商业实质的合同,共涉及11个项目,即2018年的某某公司16“XXXXXXXXX信息管理平台项目”、某某公司7“XXXXXXXXXXXXXX等产品销售项目”、某某公司17“XXX项目技术支持服务项目”、某某公司18“XXXXXXXXXXXXXXXXX销售项目”,2019年的某某公司19“XXXXXXXXXXXXXXX平台项目”、某某公司17“XXX项目技术支持服务项目”、某某公司20“XXXXX大数据服务平台”;2020年某某公司20“XXXXX大数据服务平台”、某某公司24“XXXXXXXXXX数字化服务平台项目”、某某公司20“XXXXX大数据服务平台项目(二期)”及“XXXXXXX服务平台项目”。
上述涉及虚假陈述的合同项目具体造假手段如下:
1.某某公司3虚构业务项目,伪造相关合同、过程性文件及交付物。某某公司3董事长何某自认,某某公司3与某某公司22、某某公司23、某某公司8,某某公司6与某某公司21案涉业务虽有前期接洽,但合同最终均未能签署,系其安排工作人员伪造了相关项目合同、验收单及交付物。在某某公司17“XXX项目技术支持服务项目”中,某某公司3每月工作量文档等过程性文件系根据审计机构的需要伪造而成。部分合同、过程性文件系某某公司3通过伪造与客户的往来电子邮件形成,即某某公司3通过其控制的服务器客户端,分别以其客户某某公司23、某某公司8、某某公司20、某某公司19、某某公司24、某某公司9的名义,创建了上述客户的电子邮箱域名及邮箱地址,以此形成其与客户之间通过电子邮箱进行“沟通”的过程性虚构文件。
2.某某公司3相关业务并无商业实质,其通过编造测试数据、伪造客户签章,形成虚假的项目验收报告。某某公司3与某某公司7、某某公司17、某某公司18、某某公司19、某某公司24、某某公司9案涉项目,以及与某某公司20XXXXX大数据服务平台及二期软件项目,均仅有初步功能,并无详细的功能设置,亦无具体应用数据,相关项目软件均无法用到实际业务中。某某公司3为应付审计机构检查,编造软件测试数据,通过拼接图片(P图)伪造客户签章,形成相关项目验收文件。
3.某某公司3部分业务收入系经由实控人操控的第三方进行回款。例如,某某公司19向某某公司3支付的项目款项,系在何某操控下由某某公司1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1)帮忙“走款”,即何某通过实控的某某公司13转至某某公司11大概300余万元,其本人还转给某某公司11的实际控制人950万元,上述1,250余万元由某某公司11代某某公司19转至某某公司3。
二、某某事务所相关审计履职情况
某某事务所系某某公司1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期间,以及2020年至2021年年度财务报表的审计机构。2020年6月30日,某某事务所为某某公司1股票公开发行出具了审计报告。2020年至2021年,某某事务所为某某公司1出具了《2020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2021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均为标准无保留意见,并由某某公司1公告。
2024年10月28日,某某局1作出《关于对某某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赵某4、孟某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载明某某局1经对某某事务所执行的某某公司1IPO(即首次公开募股)期间及2020年、2021年年报审计项目进行检查,发现存在营业收入与应收账款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的问题:一是细节测试及函证程序执行不到位,未发现个别客户回函、验收报告异常等情况;二是个别客户访谈程序执行不到位,未获取被审计对象参与项目的证据,未充分关注有关交易的具体内容和合理性;三是针对项目验收文件简单且模板化、个别客户经营异常、存在大额预付款项、审计证据不一致等情形,未保持合理关注,未恰当评价相关交易的真实性及舞弊风险;四是未充分关注第三方回款的商业合理性,未恰当执行审计程序了解第三方背景及代付能力等。
本案中,某某事务所为证明其执行了大量的审计工作,提供了174份证据,本院对其具体证据内容不再罗列。根据上述证据,就某某公司1及某某公司3收入与应收账款科目,某某事务所检查了相关项目合同、发票、项目过程文档、客户验收报告等,部分项目获取了最终用户出具的验收报告;对应收账款实施了函证程序;通过检查部分客户银行回单执行了回款测试;选取部分客户进行了走访等。针对案涉某某公司1虚假陈述行为相关的项目审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有关某某公司1虚构与第三方业务项目的审计
1.某某公司22“XXXXXXXXX智慧旅游项目”
某某事务所审核了项目合同、验收报告、企业询证函、回收询证函的快递封面复印件、客户尽职调查访谈内容,以及项目最终用户出具的《用户使用报告》。(1)项目合同上盖有“某某公司22合同专用章”,但验收报告、企业询证函上某某公司22的印章为“某某公司25”。(2)客户访谈关于某某公司22与某某公司3业务合作情况部分,载明“1.问:请问贵公司如何了解到某某公司3的,何时开始从某某公司3采购产品/服务?贵公司与某某公司3合作的主要联系人是?其姓名、职务、自何时起负责与某某公司3的业务接洽?答:了解和采购某某公司3产品的负责人是采购部门的,具体情况受访对象不了解……如果想要通过本次访谈了解和验证全部项目真实性需要邀请多位专员,某某公司22作为某某公司3的客户,请客户的多位采购配合某某公司3同时到位参与访谈不太现实。2.问:贵公司向某某公司3采购何种产品/服务?贵公司与某某公司3的合作方式和业务流程为何,该情况是否符合行业惯例?答:受访人不清楚具体采购什么产品、服务,负责审批合同,业务流程符合行业惯例。”该访谈记录落款访谈对象签名、访谈对象身份证号、访谈人签名处均为空白。(3)“用户代表单位”某某局2盖章的《用户使用报告》载明:“XXXXXXX项目建设了旅游资源聚合平台、旅游监管平台、旅游指挥调度系统和大数据分析平台等内容,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由我方采取有效监督,确保工程进度及质量符合我方要求。各系统已投入试运行,性能稳定,系统功能使用便捷,满足我方使用要求。综上所述,我方认为该项目满足建设要求,已具备验收条件,项目建设合格。”
2.某某公司23“XXXXXXXXX服务平台项目”“XXXXXXX大数据平台项目”
某某事务所审核了上述两项目的设计书、由某某公司23及项目最终用户分别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且有某某公司23就企业询证函确认无误的回函,询证函列明了上述项目合同金额400万元,以及合同开始及结束时间,累计验收及当期验收金额、验收时间等。
3.某某公司8“XX粮油供应链服务平台项目”
某某事务所审核了软件开发(委托)合同、项目验收报告、企业询证函回函、往来电子邮件、客户尽职调查访谈照片及访谈记录等。询证函列明了合同金额为6,565,000元、2020年12月验收金额为6,193,396.23元等内容,某某公司8回函确认无误。访谈记录载明,某某公司8被访谈人为其信息部业务经理戴某,就某某公司8与某某公司3的结算模式,戴某回答“目前已验收完毕,应结算90%,实际结算0,未按约定回款的原因是在等政府补贴,具体还不清楚政府补贴的情况,预计2021年回款,但也要看实际情况执行。”
4.某某公司20“XXXXX大数据服务平台项目(三期)”
某某事务所审核了技术开发合同、项目系统截图及某某公司3与邮箱地址为“XX@yanXXXXXXXXXX.com.cn”的沟通往来电子邮件,其中包括服务确认单、验收报告以及询证函回函。询证函列明合同金额6,800,000元,累计验收6,415,094.66元、2021年验收6,415,094.66元等,该电子邮箱向某某事务所回复邮件对函证内容确认无误。
5.某某公司9“XXXXXXX平台建设项目”
某某事务所审核了技术服务合同、软件产品到货确认单、项目验收报告软件平台系统截图,经电子邮箱地址“XXXXXXX.XX@ahxmi.com.cn”发送的采购需求、项目报价等的往来沟通过程性文档,以及某某事务所向该电子邮箱地址发送的询证函回函,询证函列明合同金额29,670,000元、累计验收7,999,774.84元、2021年验收7,999,774.84元,该电子邮箱向某某事务所回复邮件对函证内容确认无误。
(二)有关提前确认收入项目的审计
某某公司1案涉提前确认收入的7个项目合同就费用支付方式的约定大致相同,均由客户根据项目进度分期支付。如某某公司21“XXXX职能体系管理系统项目”及“XXXX审计信息系统(一期)项目”两合同均约定,某某公司21分别在合同签订后、系统上线并通过初步验收后、系统最终验收后的7个工作日内,分3次支付约定费用;某某公司10“XXX新型智慧城市信息化项目”合同约定,某某公司10分别在系统试运行、初验、终验及质保期满合格后,分4次支付约定费用;某某公司16“XXXXX城管项目”及“XXXXXXXX项目”均约定某某公司16分别在合同签订、完成需求调研及留置系统开发工作、完成软件测试、终验后,分4次支付约定费用。上述项目约定的支付条件均尚未达到,合同约定款项亦未实际收到,某某事务所在审核相关项目合同、客户出具的竣工验收表、软件运行截屏,并向客户发送企业询证函后,对合同约定的全部金额进行了确认收入。
对于某某公司21“XXXX远程签字系统开发项目”、某某公司16“XXXXX城管项目”及“XXXXXXXX项目”,某某事务所表示其向某某公司21、某某公司16分别寄出企业询证函,但未收到回函,故其执行了替代程序,即审核了相关项目合同、竣工验收表及交付物系统截屏。其中,某某公司16对其与某某公司3签订的上述两项目合同出具了内容、格式完全一致的两份《项目验收报告》。
(三)关于无商业实质合同项目的审计情况
关于某某公司17“XXX项目技术支持服务项目”,某某事务所审核了《技术服务合同书》《技术支持服务验收单》若干份、《技术服务工作量核算单》若干份,并向某某公司17发出《企业询证函》,其中列明上述项目的合同金额、验收金额,某某公司17回函表示确认无误。经本院对比,某某事务所提交的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的两份《技术支持服务验收单》与其提交的其余验收单的格式不一致,且该两份验收单加盖的某某公司17印章大小也与其余验收单不一致。
关于某某公司19“XXXXXXXXXXXXXXX平台项目”,某某事务所审核了《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产品到货验收单》《产品验收报告》《项目验收申请表》《需求确认单》《竣工验收报告》等。因该项目存在第三方某某公司11的代付款,某某事务所审查了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19与某某公司11于2019年12月29日共同签订的《代为付款三方协议书》,协议约定“某某公司19因业务发展的原因,目前现金流紧张,应付某某公司1的账款暂无支付条件;某某公司11因业务原因存在需要支付某某公司19的应付账款,在此前提下,某某公司19委托某某公司11向某某公司1支付合同款300万元。”某某公司11于2020年11月30日出具《代为付款声明函》,载明代付金额为1,210万元,截止2020年11月20日某某公司11已完成《代为付款三方协议书》中约定的代付款项,代付义务已履行完毕。某某事务所提供的对某某公司19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访谈的记录中落款访谈对象签名、客户公章等处均为空白。
关于某某公司24“XXXXXXXXXX数字化服务平台项目”。某某事务所核查了《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产品验收报告》《验收单》、项目系统截图。某某事务所向某某公司24发送《企业询证函》列明合同金额820万元、累计验收金额7,797,345.13元,某某公司24回函表示确认无误。某某事务所还提供了向某某公司24进行走访的照片、访谈清单、访谈记录等,记录显示“问: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截止2020年12月31日应结算情况,实际结算情况,未按合同约定的回款的原因,以及预计回款计划?答:受疫情影响、组织结构调整、受公司股权变更影响,涉及到国有股权变更,周期较长,财务封账,且因为猪场建设涉及现场实施,没有猪看不到数据,看不到效果,因此导致付款滞后。问:没有猪看不到数据,看不到效果,是如何通过验收的?答:通过专家验收,六月验收,当时我没加入公司,不是太清楚。问:目前系统使用状况如何?答:猪场已验收,能看的系统效果,非常好,目前系统在使用,无质量问题,对产品满意。”
三、某某公司14作为保荐人相关履职情况
2020年6月,某某公司14作为某某公司1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保荐机构,出具《某某公司1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之发行保荐书》。2020年、2021年,某某公司14系某某公司1的持续督导机构。
根据某某公司14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某某公司14作为保荐人在某某公司1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期间,取得了某某公司3最近一年及一期的审计报告,即2019年年度审计报告。此外,某某公司14还取得了某某公司32017年度、2018年度审计报告,并审阅了2019年度审计报告披露的某某公司3前五大应收账款单位即某某公司20、某某公司19、某某公司15、某某公司17、某某公司16的项目合同、验收报告、企业询证函回函,与审计报告披露的某某公司32019年度前五大应收账款单位期末余额均相匹配。某某公司14还就前五大应收账款单位之一某某公司20进行了抽样线上访谈,某某公司20在线上访谈中展示了某某公司3交付的XXXXX大数据服务平台截图,取得了相关项目成果文件等。对于某某公司32018年度审计报告披露的前五大应收账款单位的相关合同、验收报告、企业询证函回函等,某某公司14亦进行了审阅,并就上述单位之一某某公司26进行抽样现场走访。某某公司14还取得并查阅了某某公司32017年相关客户的项目购买协议、评估报告等,并对某某公司3董事长何某进行了访谈,访谈内容主要涉及某某公司3被某某公司1收购的相关安排、两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等。
在持续督导期间,某某公司14对某某公司1发布的《2020年年度报告》《2021年年度报告》均进行了审阅,并在发行人年度报告披露后形成持续督导年度跟踪报告。具体开展的持续督导工作包括:1.某某公司14持续关注了某某公司1公司章程、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年报信息披露重大差错责任追究制度、对外担保制度、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防范控股股东及关联方资金占用管理制度、重大信息内部报告制度等的设立以及修订情况。2.某某公司14针对某某公司1的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等进行了专项核查并出具相关专项核查意见。3.某某公司14对某某公司1关联交易事项进行了核查并出具了核查意见。4.某某公司14对某某公司1进行了年度现场检查,包括查阅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监事会文件、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使用凭证、募集资金账户余额明细等,并出具了相应持续督导工作现场检查报告。5.某某公司14还定期对某某公司1相关人员进行培训,督促指导某某公司1及其董监高履行规范运作等义务。
四、关于损失核定的相关事实
某某研究院所提交的《损失核定意见书》主要内容如下:损失量化计算模型采用“收益率曲线同步对比法”来计算投资者因虚假陈述导致的投资差额损失,采用多因子模型法来计算标的公司A股中系统风险等因素(不包含重大事件因素)引发的股票模拟日收益率。对于其他重大事件引发的某某公司1A股模拟日收益率计算,经过对本案同期其他重大事件进行去重和筛选,经梳理,筛选出显著影响某某公司1股价且与虚假陈述因素无关的12起重大事件,即1.某某公司12021年1月9日发布《首次公开发行网下配售限售股上市公告》;2.某某公司12021年7月6日发布《首次公开发行部分限售股上市流通公告》;3.某某公司12021年7月21日发布《某某公司1股东减持股份计划公告》;4.某某公司12021年9月1日发布《关于股东权益变动的提示性公告》;5.某某公司12021年9月27日发布《关于股东减持股份时间过半暨减持进展公告》;6.某某公司12022年5月7日发布《关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辞职的公告》;7.某某公司12022年7月9日发布《首次公开发行战略配售限售股上市流通公告》;8.某某公司12022年12月29日发布《关于出售控股子公司部分股权暨被动形成财务资助暨关联交易的公告》;9.某某公司12022年12月30日发布《关于收到问询函的公告》;10.某某公司12023年1月13日发布《关于出售某某公司322%股权暨关联交易的进展公告》;11.某某公司12023年1月17日发布《股东减持计划公告》;12.某某公司12023年2月11日发布《关于持股5%以上股东减持股份达1%的提示性公告》。由此核算出杨某的投资差额损失金额为0元,赵某1的投资差额损失金额为43,388.73元,姚某的投资差额损失金额为217,152.71元。
对于《损失核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主要意见及某某研究院的回复意见如下:
原告认为上述事件8、9、10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有关,故不应筛选为重大事件。理由如下:2022年12月29日,某某公司1发布公告拟将某某公司322%股权以2,000万元低价转让(事件8),本次交易完成后,某某公司3将成为某某公司1参股子公司,不再纳入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2022年12月30日,某某公司1收到某某所就其拟出售某某公司322%股权事件的首次问询函(事件10);2023年2月8日,某某公司1进一步调低转让价格,确认以296万元作为某某公司322%股份转让对价;2023年2月9日,某某公司1收到某某所就该事件的二次问询函;2023年2月27日,某某公司1发布二次问询函回复公告,公告内容显示:某某公司3收购前,即2017年至2020年11月期间的财务报表所记载的业绩信息与持续督导机构的核查结果未发现差异,某某公司3上述期间内财务报表反映的业绩信息具有真实性。此时,某某公司1仍在虚假陈述;2023年4月28日,某某公司1公告收到《立案告知书》。可见,某某公司1出售子公司某某公司3事件是其试图继续掩盖虚假陈述行为的手段,然而却被某某所关注直至最终被揭露,这一系列过程都与案涉虚假陈述存在直接相关性和紧密的因果联系,不应纳入非系统性风险因素计算。
被告某某公司1认为,《损失核定意见》计算系统性风险因素所选取的大盘指数即全部A股流通市值加权指数与某某公司1相关性较弱,应当选取与某某公司1最具相关性的科创50指数。
被告某某公司14认为,非因虚假陈述导致原告亏损的定期报告应纳入非系统风险事件,分别是:(1)2021年4月30日发布《2021年一季度报告》,某某公司12021年第一季度利润总额为亏损3,211.20万元。(2)2022年8月17日发布《2022年半年度报告》,某某公司12022年半年度利润总额为亏损1,370.34万元,利润同比下降185.64%。
被告某某事务所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索赔的依据是“诱多型”证券虚假陈述理论模型,鉴于本案亦存在诱空型虚假陈述,因此该模型不能完全适用于本案。因诱空型虚假陈述不会导致投资者买入决策,故原告在诱空阶段的“买入交易”不应纳入损失核定范围,在此阶段的“卖出交易”仍应按照先进先出原则与原告在诱多阶段的买入交易进行抵扣。
对上述意见,某某研究院回复如下:1.无法确定事件8、9、10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相关。2.系统性风险因素选取的大盘指数为全部A股流通市值加权指数,行业因子对应的行数指数为万得(WIND)二级行业“软件与服务”。3.因子模型中已对定期报告、业绩报告里盈利基本面相关的信息纳入考虑,同期重大事件中不再重复考虑。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被告某某公司1的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具有重大性,被告某某公司1虚假陈述行为与原告投资某某公司1股票是否存在交易因果关系;第二,原告的投资损失是否系由被告某某公司1的虚假陈述行为造成,损失或部分损失是否系由证券市场的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如果存在证券市场的风险等其他因素,应当如何确定其影响程度及相应的扣除金额;第三,被告某某事务所、某某公司14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应赔偿,相应的责任比例如何确定。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某某公司1的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具有重大性,与原告投资决策之间是否具有交易因果关系;案涉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的认定。
原告认为,某某公司1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以及首发上市后的连续多年年报虚增收入及利润,某某公司1因此受到行政处罚,故案涉虚假陈述行为符合重大性标准。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股票,在揭露日之后卖出股票或持有至基准日,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推定原告投资者的损失与某某公司1虚假陈述具有交易因果关系。被告某某公司1抗辩认为,《招股说明书》发布之时,某某公司3仅系某某公司1的参股公司,且主营业务与某某公司1存在明显差异,对某某公司1的主营业务和主营业务收入影响极小,投资者买入XX股票,完全是受炒作“数据分析业务”稀缺标的和“科创板”板块所致,与《招股说明书》所涉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2020年年度报告发布后,某某公司1的股价在首个交易日即2021年4月30日下跌11.52%,而同日科创50指数、某某公司1所处的申万一级计算机行业指数、申万三级IT服务Ⅲ行业指数分别下跌0.14%、1.80%、1.84%。因此,2020年年度报告未导致某某公司1股票明显上涨、反而暴跌,且跌幅远高于大盘和行业,说明2020年年度报告所涉虚假陈述行为不具有重大性。此外,原告杨某在案涉期间频繁买卖、连续进行短线交易、套取短期波段利益,在案涉揭露日和某某公司1发布立案调查公告后仍买入股份,原告的投资决策与某某公司1虚假陈述行为没有交易因果关系。被告某某事务所、某某公司14还抗辩认为,2021年年度报告披露之后至揭露日之前,处于诱空阶段。“诱空型”虚假陈述不会吸引原告作出买入决策,原告在诱空阶段的买入与虚假陈述行为不存在交易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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