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索赔(葛某)

2025-08-22 20:04:00    掌柜    46    原创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01民初1198号
原告:葛某,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
法定代表人:秦某。
原告葛某与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起诉请求:1.广东某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投资差额损失60000元,投资差额部分的佣金18元、印花税60元;2.由广东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广东某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投资损失(具体损失金额以法院委托测算结果为准)。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广东某有限公司证券投资者,广东某有限公司系上市公司,股票代码300089。广东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4日收到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对原董监高及公司出具的《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广东证监处罚字(2021)7号),该份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广东某有限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构成证券虚假陈述:一、广东某有限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对外担保,存在重大遗漏;二、广东某有限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控股股东等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关联交易情况,存在重大遗漏;三、广东某有限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及利润,存在虚假记载;四、广东某有限公司2018年内部控制评价报告未如实披露对北京翡翠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失去控制权情况,存在虚假记载;五、广东某有限公司2019年7月22日对深交所的回复公告存在虚假记载;六、广东某有限公司未及时披露子公司股权转让重大变化情况。广东某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根据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构成证券虚假陈述。原告作为投资者,在广东某有限公司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公司股票,并且在揭露日之后卖出或持续持有,因广东某有限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产生投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相关条款的规定,广东某有限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上述损失,广东某有限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虚假陈述的实施日为2017年4月11日,揭露日为2019年4月30日,基准日为2019年5月31日。(一)涉案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据此,广东某有限公司最早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时间2017年4月11日应认定为实施日。(二)涉案虚假陈述的揭露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报刊、电台、电视台或监管部门网站、交易场所网站、主要门户网站、行业知名的自媒体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2019年4月30日广东某有限公司公告发布的《2018年度审计报告》中关于“形成无法表示意见的基础”的说明已涵盖证监会处罚的虚假陈述事项,2019年4月30日应认定为揭露日。(三)涉案虚假陈述的基准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在采用集中竞价的交易市场中,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集中交易累计成交量达到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为基准日。结合本案,自揭露日(2019年4月30日)起,广东某有限公司A股累计成交量至2019年5月31日达到可流通部分的100%,故2019年5月31日为基准日。二、原告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当事人主张以揭露日或更正日起算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揭露日与更正日不一致的,以在先的为准。”根据前述论证,本案揭露日为2019年4月30日,原告提起诉讼时其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原告起诉的部分损失与广东某有限公司的虚假陈述没有因果关系。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包括: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虚假陈述行为(侵权行为);投资者发生投资损失(损害事实);投资者系基于虚假陈述行为买入或卖出相关证券,且相关证券的价格波动系由于虚假陈述所导致(因果关系);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无过错责任及其他相关主体(如董监高及中介机构等)的过错推定责任(主观过错)。涉案虚假陈述的实施日为2017年4月11日,揭露日为2019年4月30日,基准日为2019年5月3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被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一)原告的交易行为发生在虚假陈述实施前,或者是在揭露或更正之后”的规定,因原告提供的部分交易行为是发生在虚假陈述揭露日(2019年4月30日)后,应当认定此部分交易行为与广东某有限公司的虚假陈述不存在因果关系。四、原告的损失并非仅受到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综合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内部经营情况、系统性风险等因素,应对广东某有限公司免除或减轻相关责任。(一)广东某有限公司内部经营环境的影响。根据广东某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发布的《广东某有限公司关于全资子公司北京翡翠教育失控、核心管理人员违反公司法及长城暨公司下一步措施的公告》,因广东某有限公司子公司翡翠教育不配合管理等因素,广东某有限公司在完成收购后已失去对翡翠教育的控制。同时,根据广东某有限公司《2018年度审计报告》显示,2018年度广东某有限公司子公司翡翠教育的收入和净利润分别占合并营业收入和净利润的45.72%和63.24%,据此可认定因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因素对广东某有限公司造成很大影响。(二)系统性风险。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是指由整个政治、经济、社会等环境因素对证券价格所造成的影响。风险所造成的后果具有普遍性,不可能通过购买其他股票保值。系统风险是对证券市场产生普遍影响的风险因素,对证券市场所有的股票价格产生影响,这种影响为个别企业或行业不能控制,投资人无法通过分散投资加以消除。自虚假陈述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大盘指数存在大幅下跌,证券市场存在明显的系统风险,广东某有限公司股价下跌的部分原因系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导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部分或者全部是由他人操纵市场、证券市场的风险、证券市场对特定事件的过度反应、上市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的,对其关于相应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证券市场的系统风险、公司的内外部经营环境均系可能导致原告损失的因素,因此在认定原告损失时,应综合考量上述因素的影响对应扣除的损失进行综合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证券市场公开信息,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广东某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2月1日,经批准于2010年6月25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简称为广东某有限公司,证券代码为300089。
2019年4月30日,广东某有限公司发布《2018年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审计报告》、《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涉及事项的专项说明》以及《广东某有限公司董事会关于非标准审计意见审计报告涉及事项的专项说明》。其中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涉及事项的专项说明》中所涉“无法表示意见的理由和依据”主要内容如下:“1.2018年度,广东某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翡翠教育的收入和净利润金额分别为536,631,184.48元和143,359,290.61元,分别占广东某有限公司合并营业收入和净利润的45.72%和63.24%,广东某有限公司非同一控制下合并翡翠教育形成商誉761,166,405.12元,占广东某有限公司合并资产总额的17.21%,由于翡翠教育对广东某有限公司财务报表的重要性及审计范围受限,我们无法判断相关事项对财务报表的影响。2.本年广东某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联汛教育采购无形资产112,959,395.82元,占广东某有限公司本期无形资产购置的53.96%,采购的无形资产主要系用于学校教育运营业务的相关教学软件,经检查发现存在部分学校尚未安装相关的软硬件设备、发放学生卡的情况。联汛教育本期一次性支付大额款项采购无形资产,我们对其采购大额无形资产的合理性及其采购的真实性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无法判断采购交易的真实性及是否存在减值。3.广东某有限公司期末预付、其他应收潮州市枫溪区锦汇陶瓷原料厂、潮州市名源陶瓷有限公司和潮州市源发陶瓷有限公司的余额为535,256,955.27元,由于未能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无法判断该等款项的性质及期后的可收回性。”
广东某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收盘价为5.47元,发布上述公告后股价呈下降趋势,至2019年5月6日收盘价为4.96元,具体2019年4月30日前广东某有限公司股价变化,2019年5月6日后广东某有限公司股价变化和深证成指变化情况如以下两表:
日期(2019年4月)25日26日29日30日广东某有限公司涨跌幅-3.15%-2.33%-3.97%-9.59%深证成指涨跌幅-3.21%-1.28%-1.62%0.54%
日期(2019年5月)6日7日8日9日广东某有限公司涨跌幅-9.32%-0.60%-0.61%-0.82%深证成指涨跌幅-7.56%1.63%-0.96%-1.39%自2019年4月30日起,广东某有限公司A股累计成交量至2019年5月31日达到可流通部分的100%。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之间的交易日,广东某有限公司A股收盘价平均价为4.72元。
针对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公司管理部于2019年5月9日下发的《关于对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年报问询函》(创业板年报问询函[2019]第155号,以下简称《问询函155》),广发证券、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广东某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分别出具《广发证券关于广东某有限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问询函回复之专项核查意见》、《关于对广东某有限公司年报问询函的专项说明》、《关于公司年报问询函的回复》,其中广东某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出具《关于公司年报问询函的回复》,披露:1.广东某有限公司对翡翠教育已经丧失控制权;2.广东某有限公司提交的《2018年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的结论是不正确的,公司内控制度存在重大缺陷;3.联汛教育存在提供的有些经营数据取证不符的情况,且2018年度公司可能存在未经董事会批准或未经正常决策程序的大额非正常经营现金流出的情况。
针对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公司管理部下发的《关于对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年报问询函》(创业板年报问询函[2019]第454号,以下简称《问询函454》),大华会计师事务所于2019年7月1日出具《年报问询函的专项说明》,披露主要内容如下:“一、广东某有限公司对翡翠教育丧失控制权的说明。广东某有限公司确认对翡翠教育丧失控制权,根据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将翡翠教育从广东某有限公司2018年合并会计报表中剥离;二、大华会计师事务所走访锦汇陶瓷及名源陶瓷、源发陶瓷的情况。经走访锦汇陶瓷及名源陶瓷,认为广东某有限公司预付、其他应收锦汇陶瓷1.17亿元与锦汇陶瓷及厂房、设备情况不匹配;对于广东某有限公司尚未足额支付翡翠教育的并购款的情况下,拆借大量资金给源发陶瓷的合理性存疑;广东某有限公司陶瓷业务已连续四年下滑,广东某有限公司就预付大额设备款、采购款的合理性未予以明确回复,我们无法判断预付大额款项的合理性。三、广东某有限公司应收款项的可收回性核查意见。截止2019年3月末,广东某有限公司2018年末应收账款回款率为8.05%,但应收款项的可收回性无法确认”。
2019年8月30日,广东某有限公司董事会发布《关于公司股票可能被暂停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且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13.1.2条规定,自首次发布公告后每五个交易日发布一次风险提示公告。
2019年10月25日,针对广东某有限公司股票交易价格自2019年10月23日至25日连续三个交易日内日收盘价格涨幅偏离值累计超过20%的股票异常波动情形,广东某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股票交易异常波动的公告》声明不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信息。2019年10月29日,广东某有限公司针对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公司管理部下发的《关于对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关注函》,针对广东某有限公司自2019年10月24日至10月28日连续三个交易日涨停,以及广东某有限公司存在区块链概念股的情形,广东某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关于关注函的回复》,称公司子公司河南智游臻龙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游臻龙)开发的基于区块链的闲置车辆租赁系统正在高度调试中,尚未投入应用对公司经营业绩尚未产生影响;翡翠教育及子公司将其开发完成并发表的区块链进行了著作权备案登记,但广东某有限公司对翡翠教育现已失去控制权。2019年10月30日,针对广东某有限公司股票交易价格自2019年10月29日至30日连续两个交易日内日收盘价格涨幅偏离值累计超过20%的股票异常波动情形,广东某有限公司再次发布《关于股票交易异常波动的公告》声明不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信息。2019年11月5日,针对广东某有限公司股票交易价格自2019年11月1日、4日、5日连续三个交易日内日收盘价格跌幅偏离值累计超过20%的股票异常波动情形,广东某有限公司再次发布《关于股票交易异常波动的公告》声明不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信息。
2019年11月4日晚上19点30分左右,广东某有限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称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收到证监会《调查通知书》,内容如下:“广东某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粤证调查通字190221号)。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公司立案调查。调查期间,公司将积极配合中国证监会的工作并严格按照监管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11月5日、6日,广东某有限公司连续两日开盘即跌停,股价跌幅为-10.07%、-9.98%,11月7日又上涨3.17%。具体2019年11月5日前广东某有限公司股价变化,2019年11月6日后广东某有限公司股价变化和深证成指变化情况如以下两表:
日期(2019年11月)10月31日1日4日5日广东某有限公司涨跌幅9.98%-2.02%-6.35%-10.07%深证成指涨跌幅-0.48%1.73%0.67%0.71%
日期(2019年11月)6日7日8日11日广东某有限公司涨跌幅-9.98%3.17%-10.09%-4.39%深证成指涨跌幅-0.78%0.57%-0.22%-2.17%2021年6月28日,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发出《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广东证监处罚字[2021]7号),拟对广东某有限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并对有关责任人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2021年8月26日,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广东某有限公司主要违法事实如下:一、广东某有限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对外担保,存在重大遗漏。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广东某有限公司及其控股孙公司以银行定期存单,为潮州名源提供大额质押担保,其中:2017年度对外担保金额累计17,588万元,占当期经审计净资产的9.66%;2018年上半年对外担保金额累计28,088万元,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5.42%。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五条第(五)项、第六十六条第(六)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6〕31号)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18号)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提供重大担保的情况。广东某有限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均未按规定披露上述对外担保情况,存在重大遗漏。二、广东某有限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控股股东等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关联交易情况,存在重大遗漏。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广东某有限公司未经决策审批或授权程序,利用潮州名源、潮州市源发陶瓷有限公司、潮州市枫溪区锦汇陶瓷原料厂、潮州市伍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四家关系密切公司的账户以及员工账户层层转账后,累计向控股股东蔡廷祥等关联方提供非经营性资金约45,383万元,用于控股股东及关联方垫付解质押款、支付质押利息、对外投资等个人事项。具体情况如下:(一)取得广东某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的部分银行贷款资金。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为满足潮州名源借款需求,董事长兼总经理蔡廷祥、财务副总监蔡某乙以广东某有限公司名义为潮州名源向银行贷款提供前述担保,潮州名源取得贷款资金后,将部分资金转入蔡廷祥、蔡某乙个人账户或指定账户。因潮州名源到期未偿还贷款,广东某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替潮州名源偿还到期贷款本息。通过上述方式,广东某有限公司与关联方于2017年年度、2018年年度分别间接发生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关联交易金额共计约4,067万元、9,733万元。(二)取得广东某有限公司直接转出的资金。2016年9月至2018年12月,广东某有限公司通过向上述四家密切关系公司转出资金后,向蔡廷祥、副董事长吴某、董事会秘书任某等关联方个人账户或其指定的法人账户提供非经营性资金。广东某有限公司与上述关联方于2016年年度、2017年年度、2018年年度分别发生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关联交易金额共计约749.7万元、20,775万元、10,058万元。综上,广东某有限公司2016年度发生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共计749.7万元,2017年度发生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共计约24,842万元,2018年度发生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共计约19,791万元,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六条第(六)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5〕24号、证监会公告〔2016〕31号、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关联交易情况。广东某有限公司相关定期报告未按规定披露上述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关联交易情况,存在重大遗漏。三、广东某有限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及利润,存在虚假记载。2018年,广东某有限公司子公司联汛教育为完成业绩对赌目标,主导区域代理商签订含保底收入承诺的合作协议,并将此作为确认区域代理商支付的技术服务费为营业收入的条件。在未发生对应的实际业务情况下,为伪造区域代理商支付技术服务费的假象,联汛教育通过供应商账户、中间过桥账户将资金在体外循环后,安排区域代理商转入其全资子公司新疆联汛展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联汛教育根据合作协议、转入资金金额,将区域代理商转入的6,855万元(含税)确认为2018年应收账款,并确认相应营业收入,导致2018年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约6,467万元,虚增营业利润约5,939万元,占广东某有限公司当期披露利润总额24.49%。四、广东某有限公司2018年内部控制评价报告未如实披露对翡翠教育失去控制权情况,存在虚假记载。2018年3月30日,广东某有限公司披露公告称与翡翠教育原股东办理完毕股权过户手续,取得翡翠教育100%的股权。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广东某有限公司对翡翠教育失去控制权:一是2018年6月,广东某有限公司未能任命翡翠教育财务总监;二是2018年4月至12月期间,广东某有限公司未能决定或否决翡翠教育的资金往来行为;三是2018年5月至12月期间,广东某有限公司未能决定或否决翡翠教育的投资行为;四是2019年1月至4月期间,广东某有限公司未能取得翡翠教育2018年度财务报表、未能对翡翠教育完成2018年年报审计工作。上述情形,属于《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第八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投资方对被投资方是否拥有控制权的应考虑因素。广东某有限公司未按规定披露上述对翡翠教育失去控制权的情况,直至2019年6月17日、24日才在《关于公司年报问询函的回复》《关于全资子公司北京翡翠教育失控、核心管理团队人员违反公司法及章程暨公司下一步措施的公告》等公告中披露,2018年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关于“不存在财务报告内部控制重大缺陷”等结论存在虚假记载。五、广东某有限公司2019年7月22日对深交所的回复公告存在虚假记载。2019年7月9日,深交所对广东某有限公司关于不同意合计持有10.82%的股东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审议罢免公司董事长蔡廷祥、副董事长吴某和董事任某的公告发出关注函,要求广东某有限公司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其中包括“请核查你公司董事长蔡廷祥、副董事长吴某是否存在其他大额债务情况,是否存在重要债务逾期未清偿情形”。2019年7月22日,广东某有限公司披露公告回复深交所表示,“董事长蔡廷祥不存在其他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情形”。经查,2016年12月,广东某有限公司董事长蔡廷祥向智游臻龙原股东胡某借款5,718万元。截至2020年3月10日,该笔借款已偿还1,980万元,未偿还3,738万元,广东某有限公司2019年7月22日回复深圳交易所的公告与事实不符,存在虚假记载。六、广东某有限公司未及时披露子公司股权转让重大变化情况。2016年10月11日,广东某有限公司披露公告称拟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长城瓷艺100%股权转让给深圳市东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转让价格为约18,291万元,股权转让价款分期收取。2016年10月26日,广东某有限公司披露公告称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上述转让事项。但2019年12月25日,广东某有限公司决定将长城瓷艺100%股权转让给隽隆贸易。同日,广东某有限公司向隽隆贸易正式转让上述股权,转让价格为约18,291万元;长城瓷艺决定修订公司章程,将股东变更为隽隆贸易,自登记核准之日起生效。2020年1月16日,长城瓷艺办理完成工商变更登记,隽隆贸易正式变更为长城瓷艺股东,持股100%。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广东某有限公司应于两个交易日内即2019年12月27日前披露有关进展情况。广东某有限公司迟至2020年2月29日才发布《广东某有限公司关于子公司股权转让进展的公告》披露上述事项,对子公司股权转让重大变化情况披露不及时。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职相关情况。蔡廷祥,作为广东某有限公司时任董事长、总经理,全面负责广东某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蔡廷祥组织指使相关人员以广东某有限公司资金对外提供担保,并通过对外担保套取资金或组织安排相关人员将上市公司资金转移归其个人及关联方使用,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相关情况;明知存在应当及时披露的事项而未披露,导致相关临时报告披露的信息不及时、不准确、不完整。蔡廷祥除依据上述身份实施违法行为外,同时作为实际控制人存在指使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许某,作为广东某有限公司时任董事,同时担任联汛教育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承担联汛教育的日常经营管理职责,系业绩承诺补偿义务人。许某组织安排相关人员通过虚增联汛教育业务收入等方式实施财务造假,导致广东某有限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披露数据存在虚假;未能在审计机构对广东某有限公司2018年财务报表关于翡翠教育、与潮州名源等公司账款往来等相关事项形成无法表示意见的情况予以特别关注,并签字保证广东某有限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2018年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任某,作为广东某有限公司时任董事、董事会秘书兼副总经理,主管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对广东某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性、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承担主要责任。任某参与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关联交易事项,未能对审计机构对广东某有限公司2018年财务报表形成无法表示意见的异常情况予以特别关注,并在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2018年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中签字保证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审核临时信息披露公告时未勤勉尽责。蔡某乙,作为广东某有限公司时任财务副总监,负责广东某有限公司的资金调配、融资和质押担保等工作。蔡某乙根据蔡廷祥的直接授意安排,组织、协调以广东某有限公司资金对外提供担保,并通过对外担保套取资金归大股东及关联方个人使用;组织、协调将上市公司资金转移至大股东及关联方用于个人事项,直接导致广东某有限公司披露的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吴某,作为广东某有限公司时任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参与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关联交易事项,未能对审计机构对广东某有限公司2018年财务报表形成无法表示意见的异常情况予以特别关注,并在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2018年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中签字保证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罗某甲,作为广东某有限公司时任财务总监兼副总经理,主管会计工作,负责组织财务会计部门进行会计核算和编制财务报告,在2016年-2018年期间编制财务报表时未勤勉尽责,并在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2018年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中签字保证内容真实、准确、完整。高某、谢某甲、金某、谢某乙、陈某,作为广东某有限公司时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审计机构对广东某有限公司2018年财务报表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后,未能对审计意见提及的明显可疑事项予以特别关注或关注但未勤勉尽责,并签字保证广东某有限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广东证监局认为,广东某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情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蔡廷祥、许某、任某、蔡某乙,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吴某、罗某甲、谢某甲、金某、陈某、谢某乙、高某。蔡廷祥、任某、蔡某乙、吴某、罗某乙、谢某甲、金某、陈某、谢某乙提出申辩意见。经复核,广东证监局认为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一、对广东某有限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二、对蔡廷祥给予警告,并处以90万元罚款,其中对其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30万元罚款,对其作为实际控制人处以60万元罚款;三、对许某给予警告,并处以25万元罚款;四、对任某、蔡某乙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20万元罚款;五、对吴某、罗某甲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六、对谢某甲、金某、陈某、谢某乙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七、对高某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广东某有限公司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7年4月11日,揭露日为2019年4月30日,基准日为2019年5月31日,基准价为4.72元。
另根据原告提交的网上立案截图显示,原告葛某于2024年8月27日提交网上立案申请。
本院认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在披露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六十七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12号)中认定,广东某有限公司未按规定披露对外担保、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关联交易情况,所披露的相关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虚增营业收入及利润、未如实披露对子公司翡翠教育失去控制权的情况,所披露的相关定期报告存在不准确、不及时,广东某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鉴于广东某有限公司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情形,故对广东某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广东某有限公司的上述虚假陈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具有重大性的违法行为,上述行为已经被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故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涉广东某有限公司的行为均为对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具有重要影响的虚假陈述行为,具有可赔偿性。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虚假陈述的实施日为2017年4月11日,揭露日为2019年4月30日,基准日为2019年5月31日,基准价格为4.72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投资人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起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诉讼时效衔接适用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22〕36号)第一条规定:“在《规定》施行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已经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诉讼时效仍按照原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计算。”本案中,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于2021年8月26日对广东某有限公司案涉虚假陈述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12号),即新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2022年1月22日施行前已经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即2021年8月26日起算三年,于2024年8月25日届满。经审查,原告于2024年8月27日以网上立案方式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广东某有限公司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的抗辩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本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诉讼时效衔接适用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22〕36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1.95元,由原告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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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汤 琼
审判员 李 民
审判员 张 淼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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