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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孙某水韩某伟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6-07-22 14:28:00
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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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鲁01民终14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炜。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玲玲,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水,男, 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东硕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韩某伟,男, 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伟,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济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某某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水及原审被告韩某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2024)鲁0112民初8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某某集团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某水对济南某某集团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孙某水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济南某某集团提交了济南市南某某管理委员会水利项目建设处与济南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济南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山分公司与山东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通过这两份合同能够充分证明,涉案项目的施工承包人为济南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资质的某某公司,这中间并不存在任何的违法分包转包行为。一审中韩某伟称其是从山东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涉案项目,并不是从某某公司承接。针对涉案项目的承包方,分包方,转包方及实际施工人的问题,一审既未要求孙某水追加被告,也未依职权追加各个被告,最终导致一审对整个案子的事实部分认定不清。济南某某集团只能了解到劳务部分分包到某某公司这个阶段,至于后续的流转过程,并不知情,对某某公司与下面施工队伍的转包及是否结算完毕更是不知情,一审在未调查清楚韩某伟与其上家是否结算完毕及支付完毕的情况下就直接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判令济南某某集团承担责任,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在未调查清楚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尤其是在韩某伟的分包人不参与庭审的情况下,直接判令济南某某集团承担责任,给后续济南某某集团向相关单位追偿带来极大的困难,甚至有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二、一审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错误。一审中孙某水主张人工费的证据系韩某伟在2022年1月16日签字的欠条,该欠条中韩某伟并未写明何时支付人工费,也未写明支付利息的约定,但是一审却直接将利息的起算点定为韩某伟签字的当日,明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计算利息时间错误。

孙某水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韩某伟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孙某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韩某伟、济南某某集团支付孙某水人工费55000元;2.判令韩某伟、济南某某集团支付利息自2022年1月16日起至全部支付之日止以5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韩某伟、济南某某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济南某某集团中标了济南市城乡供水一体化工程(济南市南部山区农村饮水某期工程),系该工程的总承包方。

2.韩某伟承包了部分工程,孙某水跟随韩某伟干活至2021年完工,经过与韩某伟对账,韩某伟共欠孙某水人工费55000元。韩某伟于2022年1月16日给孙某水出具欠条一份,具体内容为:今欠到孙某水人工费(55000元正)大写伍某整,欠款理由南山自来水饮水工程,地点:降甘梯子山村、石某峪、北沟、下罗村。2022年1月16号欠款人韩某伟。

一审法院认为,孙某水提交的证据以及韩某伟庭审时的陈述足以证明孙某水系韩某伟雇佣,与韩某伟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韩某伟庭审时辩称 “口头约定是在山东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后再向孙某水支付”,虽然在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付款,但孙某水提供劳务后,韩某伟应支付相应报酬,与山东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付款无关。故孙某水要求韩某伟支付人工费5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济南某某集团是否应对孙某水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 “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济南某某集团作为总承包方,故济南某某集团应对欠付孙某水的劳务费进行清偿,在济南某某集团先行清偿后,可依法向韩某伟追偿。

关于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现孙某水主张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6日(出具欠条之日)起至全部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限韩某伟、济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某水支付劳务费 55000元及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韩某伟、济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济南某某集团应否对案涉款项承担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 “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综合全案证据及事实能够证明,济南某某集团系案涉项目总包单位,韩某伟承包了其中部分工程,孙某水受韩某伟雇佣在案涉项目工作。因此,孙某水与韩某伟依法构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韩某伟于2022年1月16日给孙某水出具的欠条,韩某伟尚欠付孙某水劳务费55000元,韩某伟对上述款项负有直接清偿责任。同时,依据上述规定,济南某某集团对欠付孙某水的劳务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关于利息问题,一审法院已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综合全案证据,准确认定了案件事实,依法阐明了判决理由,一审判决结果正确,相关理由与一审相同,二审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济南某某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1175元,由上诉人济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培森

审判员  姜 涛

审判员  李逢春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侯新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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