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某福与刘某信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判决书
- 2026-07-22 14:26:00
- 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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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25)鲁03民再10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翟某福,男, 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洋,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信,男, 195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负责人:黄某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通亮,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翟某福因与被申诉人刘某信、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2024)鲁0303民初507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25)鲁03民抗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刚、马好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翟某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洋、被申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通亮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刘某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未查明案件事实即认定尿不湿、护理垫费用由翟某福承担,明显违背保险合同约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尿不湿、护理垫费用应定性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审判决认定该费用为护理用品费且由翟某福个人承担确有错误。
申诉人翟某福称,同意抗诉意见。
被申诉人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200万元,交强险限额已经足额赔付完毕,三者险已使用610932.38元。原审判决中确认的原告损失3772元系纸尿裤、护理垫、一次性某手套,不属于必要的残疾辅助器具,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某某公司不予承担。检察机关的抗诉书中也仅对纸尿裤和护理垫作出了说明,也没有认定一次性手套为残疾辅助器具。原审原告仅提供了一张发票来证实,并未提交相对应的付款凭证证明已经实际花费了此费用。经查询纸尿裤市场价平均每片2.3元,每年的费用为850元左右,护理垫市场平均价格为1.1元每片,每年400元左右,两者每年的费用共计1250元左右,需要根据原审原告实际的使用情况,根据市场合理价位来酌情支持,而不是全部支持。
被申诉人刘某信未答辩。
原审原告刘某信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药费、护理用具费用等共计8274.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1.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事故认定书认定翟某福(机动车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信(非机动车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投保情况: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原告就医情况:翟某福因事故受伤分别在淄博市中心医院、淄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淄博张店国欣医院、淄博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多处骨折。淄博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载明:“嘱患者院外继续配合康复训练以维持各功能,规律用药(丙戊酸钠片、迈之灵、胞磷胆碱钠片、尼莫地平片、阿司匹林肠溶片、氟哌噻吨美利曲辛片)和营养饮食,坚持做医疗体操、踝泵训练等,注意平衡功能,避免跌倒损伤等,避免受凉等刺激”。4.其他情况:原审法院(2022)鲁0303民初6353号、(2023)鲁0303民初3060号案件已就案涉事故处理部分费用,交强险医疗项下、伤残项下限额已用尽。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 1.医药费:依据翟某福伤情及出院医嘱,支持其院外购药支出的费用6062.26元。2.个人护理用品:刘某信因伤情购买纸尿裤、护理垫、一次性某手套费用共计3772元系必要合理费用,有发票佐证,予以支持。此部分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实际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案涉事故责任划分及投保情况,本次事故给翟某福造成的损失,因某某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及伤残项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完毕,故不足部分,按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事故责任划分比列,由某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翟某福按照80%的比例予以赔偿。判决:一、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信各项损失共计4849.81元;二、被告翟某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信护理用品费共计3017.6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信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再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再审庭审时,被申诉人某某公司对于涉案的纸尿裤、护理垫、一次性某手套的购货发票,认为刘某信无支付款项凭证、价格不合理。本院分析认为,某某公司对该发票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纸尿裤、护理垫、一次性某手套为正常必需的护理用品,按常理只有支付购货款商家才出具发票;某某公司认为价格不合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再审庭审中,抗诉机关明确尿不湿、护理垫、一次性某手套的费用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应由翟某福承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诉人刘某信所支出的纸尿裤、护理垫、一次性某手套费用应由谁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翟某福与刘某信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某信受伤,构成五级、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及精神状态六级伤残。刘某信作为伤残老人,在伤残康复中需要使用残疾辅助器具纸尿裤、护理垫处理大小便,使用一次性某手套用以清洁,因此纸尿裤、护理垫、一次性某手套系残疾康复的必需用品,刘某信支出的纸尿裤、护理垫、一次性某手套费用系必要合理费用,属于翟某福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翟某福在某某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第二十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以上条款明确约定只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除双方约定了保险人责任免除事项外,其余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该合同第二十二条至二十八条约定的免除责任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护理用品费用承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某某公司作为提供格式合同条款的一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用品费用属于责任免除赔付范围情况下,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刘某信所支出的纸尿裤、护理垫、一次性某手套费用应由某某公司承担,某某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刘某信7867.41元(药品费用4849.81元+护理用品费用3017.60元=7867.41元)。
综上所述,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审判决对护理用品费用的承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2024)鲁0303民初50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翟某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信护理用品费共计3017.6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信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2024)鲁0303民初50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申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申诉人刘某信各项损失共计7867.41元;
三、驳回被申诉人刘某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 25元,由被申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丽
审 判 员 胡 文 伟
审 判 员 闫 晓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荣 文 玺
书 记 员 王苑文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