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省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6-07-20 14:53:00    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    7    原创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2024)鲁1702民初8509号

原告:马某省,男, 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陈某,男, 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军,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省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省、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18000元,以上合计118000元;2、案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后因被告未能还款,被告又于2023年6月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承诺2023年6月30日前支付全部借款,如未按时支付,被告需支付原告借款10%的违约金,逾期30日以上另行支付借款8%的违约金。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

陈某辩称,原告于 2020年7月18日借给被告100000元,被告已经于2020年8月5日归还53000元,2020年8月26日归还50000元,共计归还103000元,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终结。原告主张2023年6月1日的借条为2020年7月18日的借款转化而来证据不足,2023年6月1日借条没有银行转账予以印证,也没有其他交付方式的证据,该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的诉求不符合事实,依法应予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陈某向马某省借款人民币103000元,借款期限2020年7月18日至2020年8月1日,如未按期归还违约金5000元,全额承担催款的全部费用,借款方式银行转账100000元,现金3000元,马某省银行卡号6222********汇入陈某女儿陈杏农业银行6230****1670账户10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女儿陈杏尾号1670的账户转账10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述借条中载明的借款103000元中3000元是利息,另外借款当天被告还给原告3000元。2、原告称因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于2023年6月1日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显示:甲方陈某借乙方马某省人民币100000元整,陈某承诺2023年6月30日向马某省支付全部欠款,如欠款人未按时支付,欠款人自愿支付欠款的10%作为违约金,逾期30天以上欠款人自愿另行支付欠款本金的8%计算的违约金给马某省。3、被告陈某提交其女儿陈杏向马某省转账的记录两份,显示:2020年8月5日陈杏向原告尾号6850的账户转账53000元;2020年8月26日分两笔向原告尾号6850的账户转账45000元及5000元。原告称其与被告陈某除本案的借贷关系外还存在其他的劳务合同关系,截止到2023年6月份,陈某都是通过陈杏的账户向原告支付的工资,2020年8月5日的53000元是济南市商河工人的工资,2020年8月26日的转账的5000元是为厨房买的灶具,2020年8月26日转的45000元是菏泽职业学院支楼梯的工资。4、原告另提供2023年6月1日被告给其出具的结算工程款的欠条一份及(2024)鲁0124民初6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除本案涉及的借贷关系外还有其他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提供的上述转账是因劳务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工人工资,与本案无关。5、另查明,2023年6月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55%。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关于2023年6月1日的借条,原告称系由2020年7月18日借条转化而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若被告陈述为真,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在偿还2020年7月18日的100000元借款后收回原借条或由原告为其出具收条,另外被告在出具2023年6月1日100000元借条后未实际收到款项的情况下,理应向原告收回借条,现案涉两份借条均保存在原告处,被告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不能提交曾向原告主张返还2023年6月1日借条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反观原告举证证据,原告举证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除借贷关系外另有劳务合同关系,2023年6月1日借条系2020年7月18日借条重新出具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案涉借款提前扣除利息3000元,故本案实际借款数额为97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 2023年6月1日借条中约定如未按时支付,被告需支付原告借款10%的违约金,逾期30日以上另行支付借款8%的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97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30日起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4.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8000元为限,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省借款 97000元及利息(以97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4.2%计算,以1800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马某省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33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马某省负担34元、被告陈某负担1296元,保全费111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李 晗

二〇二四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黄 媛

员  王元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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