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等与山东某某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6-07-20 10:05:00    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    6    原创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济民一终字第1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 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张百胜,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某某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军,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学腾,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勃,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济南某某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某某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2015)长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百胜,上诉人长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军,被上诉人日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学腾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徐某与长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长青公司与日立高压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长青公司于 2007年8月将徐某派遣至日立公司工作。徐某要求日立公司向其支付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及未支付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未查明徐某是否存在加班的基本事实,且原审判决书中未体现徐某要求长青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却判决长青公司承担支付加班工资的责任,驳回徐某要求日立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等的请求。由此,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2015)长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车言江

审 判 员  赵平洋

代理审判员  何菊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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