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5)长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 1966年10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济南市长清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张金军,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某,女, 1969年8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长清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某,男, 1995年8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济南市长清区。2014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 1995年8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济南市长清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济南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 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石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济南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长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张金军,被告人肖某某、石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8日7时许,在济南市长清区,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随后与石某某、张某某对王某甲实施殴打,致王某甲左侧7-10肋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石某某、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医疗费 18218.99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电动车维修费500元,共计99962.99元,向法庭提供了病历、住院费用单据、电动车维修费单据等证据。
三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肖某某同意赔偿王某甲医药费,不同意赔偿其他费用,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同意依法赔偿。
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 2014年9月在长清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4年11月8日7时许,肖某某带领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来到王某甲位于济南市长清区的家中,肖某某与王某甲发生争执,随后指使石某某、张某某共同对王某甲实施殴打,致王某甲左侧7-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三被告人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均属自首。
王某甲伤后被送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4天,经鉴定,王某甲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90日,伤后护理期限为4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依照法律规定,王某甲因伤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8218.99元,误工费7205.42元、护理费512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33668.27元。
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分别赔偿被害人王某甲 3000元、5000元。
本院审理期间,三被告人均未再向被害人王某甲支付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明:肖某某是我前妻。2014年11月8日7时许,肖某某带着张某某和石某某来到我家,一进门肖某某就打我脸,还给石某某和张某某说“给我打,有我担着”。石某某和张某某对我拳打脚踢,张某某朝我肋骨上踹了好几脚,石某某用拳头打我的头部,还用一个铁扳手朝我左肩膀、头部打了几下,张某某把我踹到卫生间的地上,石某某和张某某用脚踹我肚子、胸口,肖某某也上来踹我,分不清谁踹我哪里了,当时觉得胸闷、肋骨疼。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8日早上7时左右,王某甲的前妻和两个小伙子来到王某甲家,我看到王某甲被推倒在地,两个小伙子围住王某甲打,王某甲与肖某某相互撕扯。王某甲的电动三轮车被砸坏了,具体是谁砸的不清楚。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7日晚,石某某、张某某在我家吃饭后住下。第二天早上7点左右,我母亲肖某某叫着石某某、张某某去前夫王某甲处拿东西,他们回来说把王某甲打了。
4、门诊病历、鉴定意见证明:王某甲左侧第7-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王某甲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90日,伤后护理期限为4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
5、收条证明:王某甲收到张某某赔偿款5000元,石某某赔偿款3000元。
6、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明:石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
7、发、破案经过和情况说明证明:三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8、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7日晚上,我在家里喝啤酒一直到第二天6点左右,我叫着石某某、张某某去前夫王某甲家里拿东西。我敲开门后进到卧室,发现一女的在床上坐着,什么衣服也没穿。我就骂她,并且打了她脸上两巴掌。之后王某甲撕打我,我们就打起来,石某某过来拉我,王某甲就打石某某,他俩就打起来,张某某也进来打王某甲,怎么打的我没看清。后来王某甲仰面倒在地上,我过去使劲朝他肚子等部位踹了好几脚。
9、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7日晚上,我和张某某住在王某乙家里。第二天早上6点30分左右,肖某某叫着我和张某某去王某甲家里去拿东西。肖某某敲门,王某甲看是肖某某就想关门,肖某某挤进去后就和王某甲争吵,然后两个人就打了起来,肖某某用拳头打王某甲的脸,踢王某甲身上三四下,肖某某就对我和张某某喊“给我打,打出事来我担着”。我和张某某就去拉仗,我拥王某甲,他认为我打他,就开始打我和张某某,我和张某某就打王某甲,我用脚踢了他腹部三四下,张某某也踢他三四下。期间肖某某递给我一个铁扳手,我用扳手砸了王某甲的后背。王某甲把我按在地上,压在我身上,肖某某和张某某对王某甲就拳打脚踢。
1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7日晚上,我和石某某住在王某乙家里。第二天早上7点左右,肖某某叫着我和石某某去王某甲家里拿东西。肖某某和石某某先进到王某甲家,我在门口等着,听到肖某某和王某甲争吵,之后看见他俩打了起来,她对石某某说“揍他,有什么事我担着”。石某某就上去对王某甲拳打脚踢,扇了他脸上几巴掌,把王某甲打倒在地,肖某某也踢王某甲。我进门想拉石某某,王某甲起来从地上拿了一根棍子想打石某某,被我用胳膊拦住了,我拉着石某某走,王某甲不让,我就踢了王某甲腰部右侧一下。出来后,肖某某说放在楼道口的电动三轮车是自己的,就砸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石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三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石某某、张某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未提供收入证明,应根据法律规定参照 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数额。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要求赔偿电动车维修费未进行价值鉴定,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肖某某、石某某、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 33668.27元(包括石某某、张某某已支付的8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李朝霞
人民陪审员 董兆泉
人民陪审员 宋九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 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