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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6-07-20 09:46:00
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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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2015)历商初字第670号

原告吴某,男, 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济南新海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李鹤,男,汉族, 1988年11月28日出生,济南新海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有立,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有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吴某诉称 ,2014年9月14日18时许,赵某军驾驶鲁AG99**号奔驰车在济南市市中区玉函南路一小区内倒车时,因疏忽大意,使车辆与墙体碰撞,导致车辆损坏。事发时,鲁AG99**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单号为PDAT20143701T000018188,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等及各项不计免赔,被告就此事故至今未给予理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365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总计241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吴某提供如下证据 :

1、商业险保单一份,证实原告吴某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

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实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为赵某军,事故时间2014年9月14日,及记录的出险经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公司报案;

3、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受损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8398元,因此付出的鉴定费为500元;

4、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单,证实原告车辆因此次事故实际维修的费用为23650元;

5、原告吴某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和驾驶人赵某军的驾驶证复印件,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年审合格有效,驾驶员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鲁 AG99**号奔驰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也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但车辆损失没有原告所述的这么高,我公司在进行核实时定损为6450元,因为该车是在小区内倒车时与墙体发生挂蹭,不足以导致左侧前车门及限位器更换,完全可以通过维修来恢复原状,而被告方恰恰是对左侧前车门及限位器全部进行了更换才导致损失扩大,对于扩大部分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

1、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证明原告发生事故的车辆是左前车门及限位器轻度受损,损失总金额包括维修材料及工时费,共计6450元;

2、原告受损车辆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投保的车辆左前车门受损情况,完全没有必要进行更换。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吴某的鲁 AG99**号奔驰车向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单号为PDAT20143701T000018188,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金额为1494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

2014年9月14日18时许,赵某军驾驶鲁AG99**号奔驰车在济南市市中区玉函南路一小区内倒车时,车辆与墙体碰撞,导致车辆损坏。被告吴某通过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原告受损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8398元。因被告至今未给予理赔,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365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总计2415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出险时进行核实时定损为 6450元。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吴某为鲁 AG99**号奔驰车向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该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吴某按约交付保险费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对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发生的保险事故,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对原告吴某已发生的损失进行保险赔付,本院应予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联系定损后,原告未按被告要求维修,而是采取换件维修使损失有所扩大,另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某在商业险范围内的车辆损失费 183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40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静

人民陪审员  丁 惠

人民陪审员  宋海玲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鲁 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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