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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海与山东某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6-07-20 09:36:00
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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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济民一终字第5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海,男, 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时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山东省邹城市,现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俊生,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秋丽,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伟,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济南市。

上诉人吴某海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某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2014)历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生、郝秋丽,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 2008年1月1日,吴某海与某某公司签订了聘用合同书,聘用吴某海为某某公司的副总经理,分管公司经营,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自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合同到期后双方如无异议可顺延。2012年2月,吴某海向某某公司口头提出辞职申请。2012年3月,某某公司作出《关于吴某海同志工作问题的处理意见》,处理意见载明:“吴某海同志于2008年元月1日进入我公司工作,被聘为副总经理,其本人于2012年2月22日正式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经研究同意其本人辞职要求。关于其本人提出的几项要求的处理意见如下:一、关于本人的基本工资及效益工资问题。吴某海通知进入公司之前由公司董事长与其商定的工资为10-15万元/年,上下限是根据公司当年的效益情况确定。前三年(2008、2009、2010年)均按上限支付工资,2009年公司出台的效益工资计算办法,其结果也在这个范围之内。前三年工资已经结清支付完毕,2011年仍按照15万元/年支付,此前已经支付66000元,其余额为84000元。另外2012年1-2月工资按上限标准计算应付25000元,两项相加后余额为109000元。二、关于其本人的劳保基金问题。吴某海进入公司后,其劳保基金手续未转入公司,仍在原单位缴纳,经研究同意其在公司期间应缴纳的劳保基金按每月4900元工资基数、按工作50个月计算出劳保基金总数由公司转交其本人。根据上述计算,应支付其劳保基金共为79135元。三、关于其本人欠公司款项问题。吴某海同志于2010年6月因故向公司借款30万元,后又因出差借款1万元,共计借款31万元。经研究同意将上述两项应由公司交付本人的款项由公司财务转为抵冲吴某海本人借款,不足部分为121865元,由其本人用现金归还。计算公式如下:310000-109000-79135=121865(元)。四、鉴于该同志在公司期间没有完全按‘公司员工分配办法’提取奖励工资的实际,可用适当提高该同志年薪标准的办法抵冲上述借款。”吴某海在该处理意见上签名,并书写了“要求按照2009年度公司出台的公司收入分配办法计算本人的工资”,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3日;时任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某某也在该处理意见上签名,并加盖了某某公司的公章。2013年7月16日,某某公司将吴某海诉至邹城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吴某海偿还某某公司欠款31万元及利息1万元;吴某海于2013年8月12日对某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某某公司给付吴某海工资109000元、奖励工资2250000元、劳保基金79135元、经济补偿金621000元。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邹民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吴某海向某某公司偿还借款310000元;2、某某公司向吴某海支付工资欠款109000元;3、某某公司向吴某海支付奖励工资欠款2000000元;4、驳回了某某公司要求吴某海支付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驳回了吴某海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劳保基金79135元和经济补偿金621000元的诉讼请求。某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济民终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吴某海提出的反诉请求属于辞职时未解决的劳动争议,某某公司的本诉主张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具有牵连性,吴某海的反诉请求不具备构成反诉的实质条件,且吴某海的反诉请求应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该案受理范围,不应一并处理,故,判决:1、维持邹城市人民法院(2013)邹民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撤销邹城市人民法院(2013)邹民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3、驳回了某某公司要求吴某海支付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2014年7月4日,吴某海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某某公司支付:1、拖欠的2011年、2012年1、2月份基本工资109000元;2、劳保补贴79135元;3、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1-2月份绩效工资2375000元;4、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7500元。同日,该委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4)332号仲裁决定书,认为吴某海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对吴某海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吴某海对该决定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起诉。另查明,吴某海原系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职工,1988年参加工作,2007年5月下岗。吴某海下岗后,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不再向其支付工资,但仍为吴某海代缴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吴某海2012年2月向某某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后,经协商一致,双方于2012年3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故,吴某海如果认为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争议,应当至少在2013年3月3日前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吴某海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曾向某某公司主张过权利,也未能提供其他时效中止或中断的相关证据。直至2013年8月12日,吴某海在某某公司诉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才首次以提出反诉的方式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2014年7月4日,吴某海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均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对于某某公司主张的吴某海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吴某海提交的某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尹某某出具的吴某海曾找过其索要过工资等的证明,因系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尹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经原审法院释明并指定出庭作证期间后,尹某某仍未按时出庭作证,因此,对于吴某海提交的该份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吴某海要求被告山东某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2011年年薪84000元和2012年1月至2月基本工资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吴某海要求被告山东某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劳保补贴79135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吴某海要求被告山东某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至2012年2月绩效工资2375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吴某海要求被告山东某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7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吴某海负担。

上诉人吴某海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 2012年3月3日上诉人与某某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至2013年8月12日在双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提出反诉,期间上诉人曾多次找某某公司协商要求支付工资及各项待遇,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仲裁时效多次中断。某某公司原法定代表尹某某出具的证明以及其于2012年8月16日为上诉人亲笔出具的便条足以证明。二、某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尹某某属于本案的关键证人,因身体原因及受到某某公司的威胁恐吓等原因不敢出庭作证,上诉人曾申请法院到尹某某家中调查,法官也去到其家中调查,尹某某已经确认了自己出具的证明。某某公司也多次到尹某某家中调查取证,完全可以核实证明的真实性,尹某某可以不再出庭作证。三、2015年元旦期间,上诉人在家中打扫卫生时,极其幸运的找到了2012年8月16日某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尹某某为上诉人亲笔出具的《便条》原件一份。该便条出具背景是:上诉人到某某公司主张权利要求支付工资及各项待遇,因尹某某退休,其让上诉人持便条找赵刚总经理(现任法定代表人)解决。该便条属于新证据,充分证明了上诉人一直主张权利的事实。上诉人找到该新证据后立即委托律师将复印件交给法官,并书面要求恢复法庭调查,对庭后提交的所有证据进行质证。但原审法院未进行质证,便作出了判决。四、上诉人主张的某某公司拖欠2011年基本工资84000元和2012年1月2月基本工资25000元,共计109000元。还有解除合同时协商一致某某公司同意抵销的劳保补贴79135元。这两笔钱被上诉人已经与借款31万元抵销完成,债权相抵,上诉人债权已经实现,无需主张权利。本案主张只因济宁市中级法院(2014)济民终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将已经抵销的债权分开。五、上诉人主张的2009年至2012年2月绩效工资2375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7500元。依据是某某公司于2009年制定的《公司收入分配办法》第六条规定。某某公司年收入超过1000万元,上诉人作为分管经营的副总的年绩效工资为年基本工资的5倍,即每年75万元。六、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本不会放弃200余万辛苦所得,认定上诉人未主张权利,放弃权利,不符合常理,更不符合客观事实。仲裁时效的本意是督促当事人行使权利,并不是剥夺当事人权利,对仲裁时效、诉讼时效的解释应当遵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上诉人一直与某某公司协商解决纠纷,解除合同时双方形成书面意见也均同意以后协商解决,并没有直接拒绝上诉人的要求,当时上诉人的权利并未受到损害。因此,以2012年3月3日作为仲裁时效的起点,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未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答辩称,吴某海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基础,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吴某海原工作单位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于 2014年8月26日出具《证明》,载明:吴某海于2007年5月下岗,之后社会保险仍以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缴纳,但社会保险费用全部由吴某海个人承担。

原审法院于 2014年11月7日对尹某某进行询问调查,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尹某某陈述2014年6月26日的《证明》确系其本人出具,因身体原因未能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关于吴某海的各项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吴某海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支付工资 109000元、劳保补贴79135元,由于吴某海离职时某某公司出具了《关于吴某海同志工作问题的处理意见》,其上明确了欠付工资及劳保补贴的数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吴某海可据此证据直接提起普通民事诉讼。因此,吴某海第一项、第二项关于工资及劳保补贴之诉讼请求,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吴某海在(2013)邹民初字第2209号案件中于2013年8月就工资及劳保补贴提出反诉请求,引起时效的中断,吴某海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吴某海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支付绩效工资2375000元,对此某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尹某某出具《证明》,已证实吴某海曾于2012年8月份向其提出落实绩效工资的要求。虽尹某某未能出庭作证,但原审法院对其进行询问调查,对《证明》的内容进行了核实,因此对于尹某某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尹某某的证言,吴某海关于绩效工资的请求的仲裁时效于2012年8月中断并重新起算,吴某海于2013年8月在(2013)邹民初字第2209号案件中提出反诉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仲裁时效再次中断,至本案吴某海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吴某海第四项请求即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7500元,吴某海于2012年3月离职,至2014年7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其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在(2013)邹民初字第2209号案件中吴某海没有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提出反诉,吴某海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申请仲裁之前曾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向某某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吴某海该项诉讼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吴某海主张的工资 109000元,由于某某公司在《关于吴某海同志工作问题的处理意见》中已经确认,对于吴某海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吴某海在某某公司工作期间社会保险仍在原工作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由吴某海个人支付,相应地减免了某某公司本应承担之义务,在《关于吴某海同志工作问题的处理意见》中,某某公司作出向吴某海支付劳保基金79135元的承诺,某某公司应当信守承诺,因此对于吴某海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劳保补贴7913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吴某海主张的绩效工资,在吴某海离职时《关于吴某海同志工作问题的处理意见》中并未明确,吴某海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某某公司确实制定并实行了其所主张的绩效工资制度,以及其本身符合领取绩效工资的条件,因此对于吴某海关于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2014)历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2014)历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项;

三、被上诉人山东某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吴某海支付工资 109000元;

四、被上诉人山东某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吴某海支付社保费用 791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 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山东某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艳

代理审判员  徐林豹

代理审判员  曹 慧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培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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