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2026-07-20 09:31:00
- 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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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5)历刑二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1991年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聊城市东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金军,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历下检公诉刑诉( 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乙(1997年1月27日出生)、袁某某(1998年5月12日出生)、李某某(1999年10月1日出生,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窜至济南市天桥区黄岗村,采取由袁某某、李某某望风,王某某、王某乙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钥匙等工具撬锁的方法,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村2号楼1单元门口的黑色福喜牌125型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1522.69元)盗走。
2、2014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乙、袁某某、李某某窜至济南市天桥区柳行小区2号楼3单元门口,采取上述方法,将被害人王某丙停放于此处的黄色迅鹰牌踏板摩托车盗走。
3、2014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乙窜至济南市历下区长盛小区南区一区,采用钥匙将车锁别开的方法,将被害人孟某某停放于此的黑色无牌摩托车盗走。
4、2014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乙、袁某某、李某某窜至济南市历下区历园新村小区,采用袁某某、李某某望风,王某某、王某乙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钥匙等工具撬锁的方法,先后将被害人高某某、金某、孙某某停放于该小区的蓝白色组装摩托车一辆、绿白色南方牌NF48CC型摩托车一辆(价值2734.61元,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金某)、乳白色三洋牌摩托车一辆盗走。
5、2014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乙、李某某窜至济南市天桥区柳行小区某门口,采取由李某某望风,王某某、王某乙使用螺丝刀等工具撬锁的方法,将被害人葛某某停放于此的红白色新世纪牌XSJ150-A型摩托车一辆(价值4515.73元,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盗走。
以上,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摩托车 7辆,数额共计8773.03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杨某、王某丙、孟某某、孙某某、金某、高某某、葛某某的陈述,证人史某某、成某、王某乙、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王某某与同案犯相互辨认及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证人成某辨认出王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系摩托车销赃人的辨认笔录、被盗车辆购买信息及合格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归案后主动交代大部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关于王某某相对王某乙作用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王某某与王某乙寻找的作案目标后,袁某某、李某某负责望风,王某乙实施撬锁,王某某将所盗窃摩托车骑走,并共同销赃,二人相互配合,赃款共同挥霍,作用相当,且多次在居民区实施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发还被害人杨某一千五百二十二元六角九分。
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三把、钳子三把、液压钳一把、钥匙一串予以没收;其他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王永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 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