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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麟、王某辉、王某笑与韩某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6-07-20 09:30:00
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
原创
5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2014)天民一初字第183号

原告王某麟,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赵勇,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辉,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赵勇,身份同前。

原告王某笑,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赵勇,身份同前。

被告韩某华,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刘坚勇,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麟、原告王某辉、原告王某笑与被告韩某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麟、原告王某辉、原告王某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韩某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坚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麟、原告王某辉、原告王某笑共同诉称: 2006年6月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工业北路支行(原济南市商业银行北园大街支行)与韩某华、张某田、王某麟、王某辉、王某午、王某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达成(2006)天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截止2006年4月4日韩某华欠齐鲁银行借款30万元,利息9505元,于2006年7月30日前全部付清(该利息计算至2006年4月3日止)。二、韩某华支付齐鲁银行自2006年4月4日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的借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与上项一并付清。三、韩某华支付齐鲁银行律师代理费1万元,于2006年7月30日前全部付清。四、张某田对韩某华的以上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王某麟对韩某华的以上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王某辉、王某午、王某笑对韩某华的以上第一、二、三项债务,在其向齐鲁银行抵押的位于济南市槐荫区美里湖民营科技产业园的房产(房产证号:槐xxxx**)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调解书生效后,韩某华未按调解书自动履行。齐鲁银行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法院执行过程中,王某麟、王某辉、王某笑偿还263492.51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273492.51元。现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韩某华偿还三原告在(2007)章执字第1860号执行案件中支付的款项263492.51元,律师费1万元,共计273492.51元;2、判令被告韩某华向三原告支付利息,该利息以273492.51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韩某华承担。

被告韩某华辩称:第一,三原告主张的追偿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应驳回其起诉。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2006年6月6日作出(2006)天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三原告对被告韩某华的债务提供担保,对被告韩某华3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1万元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4月10日,上述调解书执行法院,即章丘法院执行局,制作的执行笔录载明:对被执行的四个关联案件,原告王某麟、原告王某辉等人偿还126.62万元,时间截止到2012年4月30日。三原告在该执行笔录上亦表明“要求保留追偿权”。因此三原告早在2006年6月6日就知道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4月10日,三原告已明确知道应承担担保责任而支出的具体金额为126万元余元,且在2012年4月30日之前付清,故三原告最迟到2012年4月就已经知道其利益受到损失,其权利受到侵害,可行使追偿权。三原告直到2014年5月6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追偿权,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第二,三原告是本案主张的追偿权前手债务相关事宜的获益者,被告韩某华是本案主张的追偿权前手债务的受损方,因此三原告主张追偿权是不当的,是不合情理的。2004年11月15日,张某田(系被告韩某华之夫)与原告王某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济南市鲁味斋美食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240万元购买其一处房产和土地,由三原告担保,张某田的七位亲属(含被告韩某华)各向银行贷款30万元,共21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地款。张某田于2004年11月、2005年4月、2006年3月分别支付40万元、100万、38万元,后因鲁味斋公司未按约缴纳土地出让金,形成纠纷,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判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房地退还。在该案中,张某田曾提反诉,要求对方双倍返还40万元定金,退款138万元,赔偿损失140万元,共计358万元,后因故撤回了反诉。由以上可见,三原告担保的被告韩某华的借款,是为了支付买卖房地的款项,与三原告具有利益相关性,三原告至少获得了以下三种利益:一是该房地产从2004年至今十年升值数百万元;二是无偿占用了包括被告韩某华在内的178万元银行借款数年;三是无偿获得了张某田在该房地产上的数十万元添附物。而包括被告韩某华在内的七位借款人及张某田,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最终未成交,至少造成了以下三种损失:一是贷款210万元并付利息,但大部分款项交由原告无偿使用数年;二是时隔几年再购买其他房地产差价损失数百万元;三是损失了在该房地产上的数十万元添附物。因此,三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支出的41万余元,远低于其在本案主张的追偿权前手债务相关事务的获益;而被告韩某华在本案主张的追偿权前手债务中所受到的损失,远大于三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支出的41万元余元,故三原告向被告主张追偿权是不合情理的。综上,三原告主张追偿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三原告向被告韩某华主张追偿权是不当的,也是不合情理的,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对被告韩某华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 2004年12月25日,被告韩某华与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工业北路支行(原济南市商业银行北园大街支行,以下简称齐鲁银行工业北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8208-2号),合同约定由韩某华向齐鲁银行工业北路支行借款30万元。同日,原告王某麟与齐鲁银行工业北路支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王某麟对被告韩某华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王某辉、原告王某笑、案外人王某午与齐鲁银行工业北路支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用其三人共有的位于济南市槐荫区美里湖民营科技产业园的房屋(房产证号:槐xxxxxx)一处作为抵押,为被告韩某华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韩某华未按时偿还借款,齐鲁银行工业北路支行作为原告,以韩某华、张某田、王某麟、王某辉、王某午、王某笑为被告,诉至本院,案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06年6月6日作出(2006)天民二初字10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为:“一、被告韩某华欠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9505元,于2006年7月30日前全部付清(该利息计算至2006年4月3日止)。二、被告韩某华支付原告自2006年4月4日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与上项一并付清。三、被告韩某华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万元,于2006年7月30日前全部付清。四、被告张某田对被告韩某华的以上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王某麟对被告韩某华的以上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王某辉、被告王某午、王剑笑对被告韩某华的以上第一、二、三项债务,在其向原告抵押的位于济南市槐荫区美里湖民营科技产业园的房产(房产证号:槐xxxx**)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某华未按上述调解协议履行,齐鲁银行工业北路支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案件由章丘市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执行。在该院2012年4月10日对张某田、王某麟、王某辉制作的执行笔录中记载:“张某田偿还56.4万元,截止到2012年4月25日;王某麟、王某辉等人偿还126.62万元,截止到2012年4月30日。”同时,王某辉表示保留追偿权,该院于2014年3月6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工业北路支行与被执行人韩某华、石某利、韩某华、张某田、陈某国、刘某琴、陈某宝、单某霞、王某麟、王某辉、王某笑四案中,被执行人王某麟、王某辉、王某笑共交纳了1260000元,于2012年5月8日偿还了:(2007)章执字第1865号,依据(2006)天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工业北路支行与被执行人陈某国、刘某琴、王某麟、王某辉、王某笑一案偿还了461031.25元,律师费10000元;(2007)章执字第1860号,依据(2006)天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工业北路支行与被执行人韩某华、张某田、王某麟、王某辉、王某笑一案偿还了263492.51元,律师费10000元;(2007)章执字第1862号,依据(2006)天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工业北路支行与被执行人陈某宝、单某霞、王某麟、王某辉、王某笑一案偿还了404293.14元,律师费10000元;(2007)章执字第1859号,依据(2011)济民再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工业北路支行与被执行人韩某华、石某利、王某麟、王某辉、王某笑一案偿还了91183.10元,律师费10000元。”

现原告王某麟、原告王某辉、原告王某笑诉至本院,要求: 1、判令被告韩某华偿还三原告在(2007)章执字第1860号执行案件中支付的款项263492.51元,律师费1万元,共计273492.51元;2、判令被告韩某华向三原告支付利息,该利息以273492.51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韩某华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麟、原告王某辉、原告王某笑提交的民事调解书、情况说明,被告韩某华提交的民事调解书、执行笔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华借款后未及时还款,致使原告王某麟、原告王某辉、原告王某笑代其履行了还款责任,被告韩某华理应向三原告归还垫付款项 263492.51元,律师费10000元,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三原告支付利息,故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韩某华称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章丘市人民法院执行局2014年3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章丘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2年5月8日向申请执行人齐鲁银行工业北路支行支付了三原告代被告韩某华偿还的款项,故三原告于2012年5月8日代偿款项后即取得了对被告韩某华的追偿权,虽然执行笔录中记载“王某麟、王某辉等人偿还126.62万元,截止到2012年4月30日”,但2012年4月30日申请执行人齐鲁银行工业北路支行并未收到三原告垫付的款项,因此,诉讼时效应自2012年5月8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5日三原告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韩某华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日内偿付原告王某麟、原告王某辉、原告王某笑代偿的款项共计273492.51元。

二、被告韩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麟、原告王某辉、原告王某笑利息,该利息以273492.51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640元,由被告韩某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善

代理审判员 韩 峰

人民陪审员 吴 昕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郝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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