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2026-07-20 09:21:00
- 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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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5)天刑初字第365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住河北省辛集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 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金军,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 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史某某为谋取路费窜至济南市天桥区铁道南街某某号某某茶社,手推被害人郭某某欲劫取财物,郭某某趁其不备将其推出店外并呼救,史某某逃跑。当日22时30分许,史某某又窜至济南市天桥区天桥街某某号某某超市,向被害人张某某表示要抢劫,用手推张某某肩部,并与张某某的丈夫被害人高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史某某未得逞而逃跑。当日23时30分许,被害人高某某在某某医院门口报亭处找到被告人史某某并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被赶到现场的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材料、破案经过、案发地点照片、户籍证明信、被害人郭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史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马立中
代理审判员 马 帅
人民陪审员 吕允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仇孟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