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2026-07-16 14:29:00
- 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 原创
- 5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4)天刑初字第319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 1988年9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曲阜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伟,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 2014)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决定对本案中止审理,按照公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在互联网QQ群中发布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的信息,并于当日按QQ聊天与买家的约定来到本市天桥区某广场附近,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查获甲基苯丙胺1.1克。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以上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甲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未提供新的证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犯罪未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辩护人就上述辩护意见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在网上发布出售毒品信息后,刘某乙联系刘某甲求购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约定交易时间、地点、价格等事宜后,刘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4年6月6日晚,被告人刘某甲携带毒品来到约定交易地点济南市天桥区某广场附近见面交易时,被守候在周围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被告人刘某甲随身携带的2包白色晶体,后经检验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净重1.1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及书证聊天记录照片证明:他在网上见网友金刚葫芦娃出售冰毒,遂与对方联系,对方同意卖给他1克毒品、价格850元,交易地点济南市天桥区某广场附近,时间是2014年6月6日晚,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赃物照片明:案发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刘某甲身上查获白色晶体2包、扣押联想手机1部、诺基亚手机1部。
3、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公安人员将在被告人刘某甲身上查获的2包白色晶体送检,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晶体净重为1.1克。刘某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呈阴性。
4、书证收取上缴毒品回执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1.1克甲基苯丙胺收缴。
5、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材料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刘某甲的经过。
6、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
7、被告人刘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甲系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在网上发布出售毒品信息,与求购毒品的刘某甲就毒品交易时间、地点、价格等基本交易事项达成合意,并携带毒品到约定交易地点交易的行为,属贩卖毒品的既遂。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根据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
人民陪审员 张捷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 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