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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胡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6-07-16 14:28:00
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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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2013)槐民初字第1374号

原告李某某,女, 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人代理人赵勇,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宗银,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 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槐荫福明电动助力车厂业主,住济南市。

被告张某某,女, 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振亮,济南历下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张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 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世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哲、人民陪审员王孝勤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勇、王延峰,被告胡某某及其与被告张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振亮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世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代蕙、人民陪审员王孝勤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同年5月21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勇、张宗银,被告胡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振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 2010年10月5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11万元,后经催要,2011年1月16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承诺保证书一份,但被告胡某某至今不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11万元。2、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利息1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6月25日原告李某某又增加以下两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某某偿还借款33.88万元。2、判令被告胡某某支付应得收益228.6万元。2013年7月8日原告李某某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44.88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44.88万元自2011年1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后合议庭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诉争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释明原告进行变更,。原告李某某重新变更了诉讼请求,诉称:2010年8月15日,被告胡某某和李某某口头缔结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李某某居间卖出“槐苑新城”十一套房产,并承诺仅收回成本580万元,剩余部分做为居间服务费用归李某某。至2011年1月16日上述十一套房产全部销售完毕,售房总款项1124.88万元,减去成本580万元,原告应得居间服务费544.88万元,被告胡某某于同日出具承诺保证书,保证书载明了居间的内容、居间完成情况、应付的居间费用及胡某某占用居间费用所得利益与利益分配合意。

原告认为该居间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付出了劳动,被告理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居间服务费用。且被告占用本应支付原告的居间服务费产生相应的收益,使原告的利益受损,原告与被告约定由被告收益的一半来补偿原告的损失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请求判令: 1、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544.8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1年1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支付损失228.6万元。(因该项诉讼请求属超过举证期限后新增的诉讼请求,合议庭已释明原告另行处理。)3、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有:承诺保证书一份。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鉴定程序、鉴定人员及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人员之一即是律师又是鉴定人,影响公正性,不符合规定,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承诺保证书一无所知,对名字不认可,不是我签的。我与李某某是情人关系,我们相处了一年,我带着李某某吃饭认识的李某勇,我与李某勇之间的交易与原告无关,介绍人是林某某,我和李某某之间不存在居间协议,没有委托,没有任何授权。卖给李某勇的房屋是 9套,之前我已卖了两套,。原告是虚假诉讼,原告出示的所谓承诺保证书与我诉李某军房屋租赁案的相关内容有矛盾,我给李某某买房、买床、装修房屋等。其他相关案件也存在伪造虚构的情况,足以证明原告李某某及其兄李某军伪造承诺保证书的虚假诉讼事实存在。另张某武给我的伪造证据的样本及笔录证明原告李某某的伪造事实、虚假诉讼,内容虚假,哪有利息存在,希望公安介入,严惩、追究刑事责任。

原告及代理人不注重法庭证据及事实,即兴捏造,对抗法律,我不认可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保留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原告变更案由和诉讼请求的依据是什么,显失公平的内容法律不允许变更,我坚信公正的法律。

被告胡某某提供离婚协议、离婚证、房屋买卖协议及附表、委托承诺保证书、个人贷款收入证明、授权委托书、( 2013)槐民初字第1490号及(2013)济民四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另经胡某某申请本院从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五里沟派出所调取了公安部门对张某武的询问笔录一份。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第一次开庭辩论终结之前,本案居间合同应当另行处理,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原告也不是居间合同的主体,居间合同的主体应该是有资格、有资质的居间主体。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居间关系。原告与胡某某之间的关系张某某并不知情,张某某不应承但任何法律后果,查封财产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原告与胡某某是情人关系,严重侵犯了张某某的合法权益。如果胡某某用钱给李某某买房,我方保留诉讼的权利。从相应证据能证明原告伪造的事实,从承诺保证书内容讲也显失公平,两人是情人关系,互相勾结侵犯张某某的权利。

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通过孙姓朋友介绍相识,后交往密切。被告胡某某在槐苑欣城有11套房屋,积压了大笔款项,想对外出售。后2010年10月9日胡某某与李某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胡某某将从山东省金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得的商品房九套转让给李某勇,建筑面积1557.9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6000元,总价款9347940元,减去尾款2181960元,应支付房款7165980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200万元,余款于2010年11月9日前付清。双方还对房屋交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林某某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后李某勇支付了约定款项。

原告李某某提供承诺保证书一份,内容为: “2010年8月5日委托李某某销售山东金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槐苑欣城)共十一套房产。口头承诺收回成本580万元,剩余资金归李某某劳动报酬。2011年1月16日十一套房产全部销售完毕。得款项1124.88万元。为确定李某某劳动报酬不受损失,由口头承诺更改为书面承诺。为确定按期还款承诺保证如下:1、销售房产全部款1124.88万元减成本580万元,李某某应得544.88万元。(售价6000元每平方米)(所附具体房号及平方数略)。2、占用李某某应得款项544.88万元购得海右重华B座104室(价值96万元)和槐苑欣城两套商业房(占用李某某资金50万元)。3、民间借贷本金511万元,收益为457.2万元,五五分成后实得228.6万元,李某某应得劳动报酬773.48万元。4、为确保李某某劳动报酬,我胡某某自愿将发祥巷6号楼二单元104室和发祥巷沿街商铺、海右重华B座104室、槐苑欣城两套商业房及美里湖办事处粟山路北沿街商铺销偿还抵押。房产按揭款由胡某某承担直至还清为止。期间不允许将上述房产出售、转让、赠予等处置。5、偿还不上李某某劳动报酬773.48万元,李某某享有一切房产的处置权。我胡某某无条件积极配合办理房产交易手续。以上承诺保证书双方均无异议,违约承担法律责任。”以上内容均为打印,在打印的承诺保证确认签字几字后有胡某某三个手签字体,打印显示日期为2011年1月16日。

被告胡某某对上述承诺保证书不予认可,审理过程中经被告胡某某申请,本院委托鉴定部门对承诺保证书中的签名是否为胡某某本人所签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是胡某某所签。后胡某某又要求对签名形成的时间及与打印材料的先后等进行鉴定,但因其不配合鉴定工作被退鉴。

为查明房屋买卖的相关情况,本院依职权对案外人李某勇及林某某进行了调查 ,并调取了槐荫区槐苑欣城工作组存档的相关材料。

案外人李某勇陈述, 2010年底、2011年初自己与胡某某签订合同购买了九套槐苑欣城的房屋,单价6000元每平米,分几次付给胡某某700多万。当时是通过槐荫劳动局副局长林某某介绍的,看了看,感觉位置不错,价格也还可以,就买下来了。第一次是老林约的在五院的上岛咖啡见面,胡某某这边有三个人,其中有李某某,之前我与胡、李均不认识,是通过老林认识的。之后老林说他俩是两口子,不是夫妻就是恋人。我印象他俩就是两口子,他俩住的地方即海右重华与我是邻居。关于房子的情况之前老林说了个大概,见面之后介绍主要是胡某某为主,胡说的与老林说的重复,被我打断了。后来签合同等事都是通过老林,有一次支票也是通过老林转的。当审判长问李某勇:“你认为李某某在买房子过程中起到什么作用?”时,李回答:“我只能是推测,李某某的哥哥是李某军,胡某某与李某某处朋友关系不错,找到老林,会不会是李某某或李某军认识(老林)的,我感觉可能是李某军认识的。胡某某不是本地人。”

在第二次调查中审判员问到胡某某与金志公司房产相关情况,李某勇陈述: “一开始是胡某某投资,这些房子就作为他的的债权了,胡某某把他名下的债权转给我,我也同意这种方式。我手里有一份债权转让通知,这个与原件是完全一致的。实际当时胡某某投的是500万元,但是他投的早,转给我加了200多万元。尾款不在这里边,现在相当于还有一个200多万元的尾款,待交房时再交。交齐约定的全款之后,胡某某把总收据给的我。签完合同之后胡某某把这个债权通知书给的我。”

案外人林某某陈述,我与李某勇认识十五六年了,我曾介绍他买房赚了不少钱,他比较信任我。我认识李某军有几年了,有一次他约我在五院喝咖啡,告诉我槐苑欣城又开建了,有个人在这个地方购买了不少房产,现急用钱,想转出去,看有没有想买的人。我感觉这事挺好,就给李某勇打了电话,他接着就来了,我让李某勇好好了解一下。李某军说完之后也打了电话,接着李某某与胡某某就一起来了,之后李某勇去看了位置,说回去商量。后来胡某某催,李某勇就与胡某某写了个东西,胡某某将所有手续都给了李某勇,李某勇还让胡去槐苑欣城盖了个章,证明同意将房子转给李某勇。第一笔钱交付时我知道,后来我就不清楚了。李某勇说拿了 700多万元。从开始买房到成交很快,时间大约不到二十天。我与胡某某不熟,之前是否见过不清楚了,应该是第一次,这几个人我最熟悉的是李某勇、李某军。当时都是胡某某说,李某某说不着,合同是李某勇与胡某某签订的,李某勇还让我证明了一下子。

原被告对本院对李某勇、林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胡某某向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分局青年公园派出所报案称有人伪造证据诈骗,该所要求其到涉案辖区五里沟派出所处理。经胡某某申请本院调取了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分局五里沟派出所民警于 2014年6月9日对案外人张某武做的询问笔录,相关内容如下:问:“你说一下胡某某的情况?”答:“我是2010年7月份的一天认识的胡某某。当时通过李某军认识的,当时李某军约的我说好长时间没见面了,想见面聊天。当时在场的还有槐荫劳动局副局长林某某、李某军、李某某、胡某某,还有两个我具体叫不上名字来。在酒席间,胡某某说想让林某某帮他把槐苑新城的房产卖了,主要就是为了这个事才组织的这次见面。后来我又和胡某某见过几次面,但是和胡某某没有什么具体的来往。”问:“你说一下李某某的情况?”答:“我原来认识李某某的哥哥李某军,和李某某我没有什么来往,只是认识而已。到了2012年我才知道李某某和胡某某从2010年就是情人关系。”问:“你说一下李某某和胡某某的关系?”答:“我2010年认识胡某某的时候还不知道他俩的关系,到了2012年胡某某和李某军打官司的时候,李某军和李某某找过我,给我说李某某和李某军(胡某某)从2010年就是情人关系了。”问:“你对胡某某和李某某的诉讼关系,你都了解什么情况?”答:“我知道一些情况,而且我知道他俩都有违法犯罪的情况。”问:“你详细讲一下?”答:“2012年10份或者12月份,李某军给我打电话说要和我见面,我到了海右重华的一个房间里,见到了李某军和李某某,李某军说胡某某起诉李某军,要求李某军腾房。这时李某军和李某某向我说了李某某与胡某某的关系,李某某说她是2010年和胡某某认识的,当时是通过一个叫孙红雷的认识的,胡某某想让李某某帮着他把槐苑新城的14套房产卖了,之后胡某某还给李某某10万元的活动经费。后来胡某某叫着李某某到了天津一趟,当天两人睡觉了,从那时起,两人就是情人关系了。之后李某某和李某军就联系了林某某和胡某某见了面。2010年7月份,林某某帮着胡某某把房产都卖了出去,卖给一个叫李某勇的。具体卖了多少李某军和李某某说不是很清楚,大概是10套左右,卖了1100多万,最后通过银行和现金付给胡某某900多万,其中的200多万是活动经费。后来胡某某买了海佑重华的一套房子,房产证落到了李某某名下,两人期间还保持情人关系,胡某某还购买了发祥巷的一套房产给李某军居住。再后来两人生活中就发生些矛盾,胡某某在2012年的时候想把房子抵押贷款,但李某某不同意,两人就闹翻了。于是胡某某就起诉了李某军要求腾房。”问:“李某某和李某军为什么找你?”答:“我和李某军关系比较好,我原来打过几场官司,李某军觉着我明白,所以就找我咨询出主意。”“李某军和李某某向我说了这些情况之后,我给出的主意,先让大军以身体不适的原因推迟开庭,然后再找相关证据。我说他俩应该以劳动仲裁的名义向胡某某要求报酬,胡某某的那些房产都是通过李某军和李某某卖的,就应该支付报酬,看看有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李某某向我说了一些胡某某的情况,说胡某某之前有违法犯罪的事实。2013年刚过了年,我和李某某在她海右重华的家里见面时,李某某拿出了一些A4的白纸,上面只有胡某某的签字,没有任何内容。李某某说这个签名是她找济南石油公司一人叫王振的男的找一个画画的模仿胡某某签字的。李某某说想用这个签字,然后把胡某某应该付给她报酬的内容添加上去。我说这样不行,一旦鉴定,不就能鉴定出来吗。李某某说她咨询过了,没问题,我就没说什么。李某某还说让我帮她草拟一份合同,让我写一写她应得报酬的内容。2013年4月份左右,在海右重华李某某家里,我把写好的内容给了李某某,李某某给她的会计韩英,并让韩英打印出来给我看。我看完之后就揣起来了。”问:“你知道那个叫王振的人吗?”答:“我见过面,济南人,老家是东北的,东北口音。”问:“王振找的谁模仿胡某某的签字?”答:“我见过几次,但忘了叫什么名字了。”问:“李某某为什么要模仿胡某某的签字?”答:“她说就是要造一份假证据,能够证实胡某某委托她卖房子的事情,好拿到报酬,这样才能赢官司。”问:“你帮李某某拟的什么内容?”答:“那份东西的抬头是委托承诺保证书,内容都是我写的,具体内容我有一份打印件原件。”问:“这份原件现在何处?”答:“原件在我手里,我给了胡某某一份复印件,和原件一样的。”问:“胡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一份委托承诺保证书的复印件,你看一下?”答:“(观看复印件),就是这份,上面抬头委托两个字被划了,下面第2项的2上面画了一个圈,日期是2011年1月16日。”问:“你还有什么要说的吗?”答:“我还想说,据我调查,胡某某槐苑新城的那14套房产,中间存在一房多卖的情况,还有胡某某私人高利息贷款给金志房地产的大股东陈刚,贷款580万,陈刚后来就把这14套房产作为本金和利息以买卖房屋的形式给了胡某某。胡某某给我说他他后来又向陈刚买过两套房子,但是房产的50万购房款以现金的形式给了陈刚的大哥,没有入金志房地产公司的财务账。”。

对张某武陈述原告李某某及被告胡某某均是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

对胡某某举报,公安部门尚未立案。

胡某某与张某某于早年结婚, 2012年2月14日两人以感情不合为由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胡某某欺骗家庭,错误严重,净身出户,全部财产归张某某。

另查明,槐苑欣城小区因多年未建成,引起购房群众强烈不满,多次上访,槐荫区成立槐苑欣城工作组,对相关问题进行统一协调处理,本院向该工作组调取了相关材料,发现本案涉及的部分房屋存在一房多卖情况。目前涉案的房屋均未建成交付使用。

另查明,胡某某与张某某于早年结婚, 2012年2月14日两人以感情不合为由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称胡某某欺骗家庭,错误严重,净身出户,全部财产归张某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某支付相应报酬,是基于其认为与胡某某达成合意自己居间介绍协助胡某某卖出了相应房屋,虽李某某立案时以借贷合同为由要求胡某某支付借款,但经审理后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告知原告李某某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现本院以居间合同纠纷确定本案案由并继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某支付巨额居间报酬,仅提供承诺保证书一份,没有提供其他任何辅助证据,且该承诺保证书内容均为打印体,仅在文尾有 “胡某某”三字签名,有别于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对大额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约定时双方共同签字、捺印等常用方式。虽鉴定结论认定该名字系胡某某所签,但胡某某一直不予认可,且多次到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亦对案外人张某武进行了调查,该案外人陈述的承诺保证书形成过程与李某某主张截然不同。本案调查及涉及到的三个案外人李某勇、林某某、张某武均在笔录中陈述李某某与胡某某系情人关系,且李某勇、林某某的证言仅能证明做为买方及林某某做为介绍人均陈述在当时商谈房屋买卖一事时李某某虽在场,但并未不能证明起李某某起到了居间介绍的作用。另外,经调查本案所涉商品房至今未完工,虽然系开发商虽抵顶给胡某某,但胡某某出卖房屋给李某勇时尚未实际取得相关房屋的所有权,且至今房屋仍未完工、未交付,部分尚存在一房多买卖的情况。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胡某某有订立居间合同的合意,且自己已实际促成了胡某某与买方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对李某某的要求胡某某支付居间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4827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世涛

审 判 员  张代蕙

人民陪审员  王孝勤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孟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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