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5)市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曾用名孔某明),男, 1974年1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濮阳市,1993年5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2007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郝某某,男, 1971年11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1996年9月20日因犯销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6月9日刑满释放,1998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7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郝有立,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公刑诉 [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孔某某、郝某某、辩护人郝有立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分别于2015年7月2日、11月2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年8月2日、12月2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提请,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某于 2014年4月在济南市市中区湘鄂情怀饭店门口、济南市槐荫区某某新居小区等地,向郝某某、朱某某、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6次,共计12.2克。同年4月至6月,被告人郝某某在济南市市中区六里山路口、济南市槐荫区某某新居小区等,向刘某甲、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5次,共计4.7克。同年7月9日,公安人员在济南市市中区六里山南路34号1-202室将孔某某抓获,在济南市槐荫区某某新居小区将郝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被告人郝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孔某某对上述起诉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解称,其从未向他人贩卖过毒品,其本人也从不吸毒。被告人郝某某对上述起诉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解称,其帮助刘某甲向孔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除第一次获利 300元外,其余二次均未从中获利;其帮助王某某和陈某某向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亦未从中获利。被告人郝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按照郝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其向刘某甲贩卖的二次毒品均未从中获利,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行为;郝某某向陈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并无陈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该起事实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郝某某归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郝某某归案后,检举、揭发程某某犯罪行为,并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程某某,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孔某某、郝某某及被告人郝某某的辩护人对于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经法庭审理查明, 2014年4月,被告人孔某某先后在济南市市中区湘鄂情怀酒店门口、济南市槐荫区某某新居小区等地,向被告人郝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共计重1.5克;在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71号友好宾馆,分别向朱某某(女,已判刑)贩卖甲基苯丙胺1次,重9克,向王某某(男,已判刑)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重1.4克。
2014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郝某某先后在济南市市中区六里山路路口、济南市槐荫区某某新居小区等地,向刘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4次,共计重4克。同年6月,郝某某在济南市天桥区东西丹凤街,向王某某、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次,重0.6克。
综上,被告人孔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 6次,共计重11.9克;被告人郝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5次,共计重4.6克。
2014年7月1日,公安人员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根据王某某的供述,确定被告人孔某某、郝某某具有贩卖毒品犯罪嫌疑。同年7月9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济南市市中区英西南路将孔某某抓获,在济南市槐荫区某某新居小区将郝某某抓获。被告人郝某某归案后,对其通过王某某向陈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向刘某甲贩卖毒品的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郝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了程某某,程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于 2014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后因涉嫌犯罪事实不清,于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1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其经朋友王某某介绍认识了河南人“小孔”,同年4月的一天,其让王某某帮助联系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王某某联系后说需要4500元,其同意了。当日中午,王某某约好其与“小孔”在一家宾馆见面交易,其就开车接上王某某,在车上给了王某某现金4500元,到了宾馆后,“小孔”将一包约10克甲基苯丙胺交给了王某某,王某某将该包甲基苯丙胺交给其。该包甲基苯丙胺去除包装后净重9克,后其将上述甲基苯丙胺分装后分别贩卖给了刘某乙、景某某等人。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底,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河南人“小孔”,2014年初,其听“小孔”说河南的甲基苯丙胺价格很便宜,其就知道“小孔”可以联系购买到甲基苯丙胺。2014年4月的一天,其朋友朱某某让其帮忙联系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其就电话联系“小孔”,“小孔”说需要4500元钱,朱某某同意后,其与“小孔”约定于当日中午在他入住的济南市市中区六里山路与英雄山路口附近的友好宾馆见面交易。随后,朱某某开车接上其去找“小孔”交易,在车上朱某某给了其现金4500元,到宾馆房间后,其把4500元钱交给“小孔”,“小孔”将一包约10克甲基苯丙胺交给了朱某某。另外,其自己还于2014年4月在济南市市中区六里山路友好宾馆内,先后向“小孔”购买甲基苯丙胺2次,每次都是0.7克,价格分别为500元、600元,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后均被其吸食了。2014年6月的一天,其同学陈某某找其说想买点甲基苯丙胺吸食,其就联系了郝某某,郝某某让其到济南市天桥区东西丹凤街的某某商贸公司去找他,并说每克甲基苯丙胺是800元,其和陈某某到了约定地点见到郝某某,陈某某交给郝某某现金800元,郝某某让二人等一会儿,其和陈某某就到旁边超市里买东西,买完东西出来时,郝某某也回来了,交给了陈某某一包0.8克甲基苯丙胺,陈某某从中拿出0.2克甲基苯丙胺送给了郝某某,后其与陈某某一起吸食了上述购买的甲基苯丙胺。经其辨认,上述向其和朱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小孔”系被告人孔某某,毒品交易地点为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71号友好宾馆,向其和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人系被告人郝某某。
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09年,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郝某某。2014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其联系郝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郝某某说每克800元,其与郝某某约定在济南市市中区六里山路口见面交易。其到了交易地点后,郝某某和他女朋友过来,其交给郝某某800元毒资和50元出租车费,郝某某说他要到“小孔”处拿货,让其和他女朋友在原地等他,二十分钟后郝某某回来,交给其一包甲基苯丙胺,重0.5克。同年4月的一天晚上,郝某某说他有500元一克的甲基苯丙胺,问其要不要,其说要,就到了郝某某位于济南市槐荫区某某新居的家中,交给了郝某某现金500元,郝某某先是拿出部分甲基苯丙胺,由其与郝某某、郝某某女朋友一起吸食,然后说“小孔”第二天早上就会送甲基苯丙胺来。次日早晨8时许,“小孔”到了郝某某家中,与郝某某在卧室外面聊了一会儿,郝某某进卧室交给其一包甲基苯丙胺,重0.5克,其从中拿出部分与郝某某、郝某某女朋友一起吸食了。同年4月的一天晚上,其联系郝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郝某某让其去家中找他,并说每克甲基苯丙胺是800元,其到了郝某某家中后,交给郝某某现金800元,郝某某说让其等等,“小孔”一会儿就到,十分钟后,其在郝某某家卧室内听到有门铃响,郝某某去开的门,一会儿郝某某进卧室交给其一包甲基苯丙胺,重0.5克,其从中拿出0.2克送给了郝某某。2014年6月的一天,其联系郝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郝某某说每克800元,其说购买3克,郝某某说他要去山东泰安拿货,让其先给钱,其就在济南市市中区某某新区附近的建设银行先交给了郝某某现金2100元,剩余的300元其说随后汇给他,郝某某就与他女朋友开车走了。次日凌晨2时许,郝某某打电话让其把剩余的300元钱汇过去,其就在济南市市中区某某新区附近的建设银行向郝某某提供的银行卡账号内汇了300元,转账成功后ATM机显示转账298元。当日早6时30分许,郝某某到了其家济南市市中区某某新区楼下,其下楼后看到郝某某和他女朋友坐在车上,郝某某交给其一个小纸盒,里面有3包甲基苯丙胺,其又给了郝某某女朋友现金100元,后其个人吸食了上述购买的甲基苯丙胺。经其辨认,上述向其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人系被告人郝某某。
4.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山东济南的郝某某,后其曾与郝某某一起吸食过毒品,所以郝某某知道其可以联系到甲基苯丙胺。2014年6月的一天,郝某某打电话给其,说他朋友想购买3克甲基苯丙胺,让其帮忙联系,其就联系了山东泰安的冯姓男子,冯姓男子说每克甲基苯丙胺是700元。当晚22时许,郝某某和他女朋友一起到了山东省泰安市隆泽商务宾馆210房间找到其,其对郝某某说3克甲基苯丙胺需要2100元,郝某某只要给2000元就行,郝某某的女朋友说带的钱只有1700元,郝某某就要走了其的银行卡账号,让他女朋友通过手机短信告诉济南的朋友,将300元钱汇入其银行卡内,对方实际汇入其银行卡298元。后冯姓男子让“斌斌”到宾馆房间,交给郝某某3包甲基苯丙胺,郝某某和他女朋友用电子秤称重后重量不足,其看电子秤上显示是2.1克,就要求“斌斌”补齐,“斌斌”开着郝某某的车去取甲基苯丙胺。“斌斌”走后,郝某某说他给了“斌斌”毒资1700元。半小时后,“斌斌”回到宾馆房间,交给郝某某1小包0.4克甲基苯丙胺,虽然仍不足3克,但由于郝某某的朋友一直打电话催要,郝某某和他女朋友就没再多说什么,拿着上述2.5克甲基苯丙胺返回济南了。经其辨认,上述找其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人系被告人郝某某,陪同郝某某的女子系温某某,毒品交易地点为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岱宗大街隆泽商务宾馆210房间。
5.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郝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郝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刘某甲后,刘某甲经常到其与郝某某居住的济南市槐荫区某某新居的家中玩,有时还与其和郝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4月初的一天,刘某甲打电话找郝某某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郝某某就联系了“小孔”,联系好后,郝某某与其一起乘出租车到了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与六里山南路口附近的湘鄂情怀酒店旁边找到刘某甲,刘某甲交给郝某某部分现金,郝某某就自己去找“小孔”拿货了,二十分钟后郝某某回来,交给刘某甲一包甲基苯丙胺。同年4月的一天,其和郝某某在家中,郝某某给刘某甲打电话,说有每克500元的甲基苯丙胺,问他要不要,刘某甲说要,郝某某就让刘某甲到家中来找他,刘某甲来到后,郝某某先与刘某甲一起吸食了部分甲基苯丙胺,然后说“小孔”当时来不了,得等等,刘某甲就一直在郝某某家中等到次日早上,其看到“小孔”到了郝某某家中,与郝某某、刘某甲一起进了卧室,过了一会儿“小孔”就走了,随后郝某某通过网银给“小孔”转了1000元钱。同年4月的一天,刘某甲打电话找郝某某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郝某某联系“小孔”,并让“小孔”将甲基苯丙胺送至郝某某家中,刘某甲先到了郝某某家中,郝某某对刘某甲说每克甲基苯丙胺是800元,后“小孔”将甲基苯丙胺送至郝某某家中,他拿钱走后,刘某甲从他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中拿出0.2克送给了郝某某。同年6月的一天,刘某甲打电话找郝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郝某某联系了山东泰安的程某某,郝某某先是开车载着其去了刘某甲在济南市市中区某某新区的住处拿了购买甲基苯丙胺的钱,然后其与郝某某一起开车去了山东泰安,到了泰安隆泽商务宾馆后,郝某某进宾馆去找程某某,其在车上睡着了,醒来后其也到了宾馆房间内,看到郝某某、程某某和一名男子在房间里,那名男子交给郝某某3包甲基苯丙胺,其和郝某某用电子秤称重才2.1克,程某某让男子再去拿甲基苯丙胺,后男子拿回0.4克甲基苯丙胺,其和郝某某就拿着这2.5克甲基苯丙胺返回济南交给了刘某甲,刘某甲又给了其100元现金。经其辨认,上述向郝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小孔”系被告人孔某某,向郝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的男子为刘某甲。
6.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公安人员提取孔某某、郝某某、程某某的尿样,使用胶体金法或甲基苯丙胺检测板进行现场检测,孔某某的尿检结果呈阴性,郝某某、程某某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
7.书证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证明:程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后因涉嫌犯罪事实不清,于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1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8.书证济南市看守所在押人员健康检查表证明:被告人孔某某入济南市看守所收押时身体检查无异常。
9.书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明:被告人孔某某、郝某某的前科情况。
10.书证户籍信息证明:孔某某、郝某某、程某某的身份情况。
11.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及工作记录证明:案件的来源和被告人孔某某、郝某某的归案情况。
12.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初的一天,刘某甲找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其说每克甲基苯丙胺800元,并与刘某甲约定在济南市市中区六里山路口见面,随后其与女朋友温某某一起去了六里山路口,途中其联系了孔某某,与孔某某约定在六里山路口湘鄂情怀酒店门口见面。其见到刘某甲后,刘某甲给了其800元现金,又给了50元的出租车费,其让刘某甲和其女朋友在路口等着,其自己去了湘鄂情怀酒店门口找到孔某某,交给孔某某500元现金,孔某某交给其一包甲基苯丙胺,其回到六里山路口将该包甲基苯丙胺交给了刘某甲。同年4月的一天,其给刘某甲打电话,说有500元一克的甲基苯丙胺,问他要不要,刘某甲说要,其就让刘某甲到家里来找其,刘某甲到其家后,交给其现金500元,其拿出部分甲基苯丙胺与刘某甲及温某某一起吸食,并说孔某某次日一早会送甲基苯丙胺来。次日早上,孔某某到其家中,在卧室里交给其一包甲基苯丙胺,其将甲基苯丙胺交给了刘某甲,因孔某某说他手头紧张,其就用电脑给孔某某转账汇了1000元钱。同年4月的一天,刘某甲找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其说每克甲基苯丙胺是800元,并让刘某甲到其家中交易,然后其联系孔某某,孔某某同意将甲基苯丙胺送至其家,刘某甲先到其家,交给其现金800元,其与刘某甲在卧室内聊天时,听到门铃响,其去开门,孔某某交给其一包甲基苯丙胺,其回到卧室将甲基苯丙胺交给了刘某甲,刘某甲从中拿出0.2克甲基苯丙胺送给了其。同年6月的一天,刘某甲找其购买3克甲基苯丙胺,其联系了山东泰安的程某某,程某某让其到泰安交易,其和温某某开车到了刘某甲家楼下,刘某甲从银行内取了2100元现金交给其,并说如果不够他再汇款。其与温某某于当晚到了山东泰安的一家宾馆房间内找到程某某,程某某说每克甲基苯丙胺是700元钱,卖给其3克可以算2000元,其感觉加上来回的路费钱就不够了,于是就让刘某甲再汇300元来,并给了刘某甲一个程某某的银行卡账号,随后程某某收到短信提示说有300元到账。程某某打了个电话后不久,一名男子来到宾馆房间,男子拿出3包甲基苯丙胺交给其,其用电子秤称量后发现是2.1克,程某某就让那名男子开着其汽车再去拿点,男子临走时其交给他现金1700元,男子回来后又交给其0.4克甲基苯丙胺,因为刘某甲总是打电话催要,其就拿着这2.5克甲基苯丙胺与温某某一起返回济南,在刘某甲家楼下,其将甲基苯丙胺都交给了刘某甲,刘某甲又给了温某某现金100元。同年6月的一天,王某某找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其让王某某到济南市天桥区东西丹凤街某某商贸公司找其交易,并说每克甲基苯丙胺是800元,随后王某某和陈某某一起到了约定地点找到其,陈某某交给其现金800元,其让他们等一会儿,王某某和陈某某就到附近的超市里买东西了,后其交给陈某某一包甲基苯丙胺,陈某某从中拿出0.2克送给了其。经其辨认,向其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人分别系被告人孔某某和程某某,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人分别系刘某甲、王某某,其与程某某交易毒品的地点为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岱宗大街隆泽商务宾馆210房间,其与王某某交易毒品的地点为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东西丹凤街18号农业银行门口。
关于被告人孔某某提出的其从未向他人贩卖过毒品,其本人也从不吸毒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孔某某归案后,其尿检结果虽呈阴性,但其向王某某、朱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其向郝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刘某甲、温某某的证言及郝某某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而孔某某对上述证人证言及郝某某的供述虽有异议,但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孔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郝某某提出的其帮助刘某甲向孔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除第一次获利 300元外,其余二次均未从中获利;其帮助王某某和陈某某向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亦未从中获利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按照郝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其向刘某甲贩卖的二次毒品均未从中获利,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行为;郝某某向陈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并无陈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该起事实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刘某甲、温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刘某甲找郝某某的目的是直接购买毒品,郝某某同意向刘某甲贩卖毒品,双方之间系毒品买卖关系,郝某某并非居间介绍或者代购毒品,因此郝某某从何处取得毒品、是否从中获利,均不影响对其贩卖毒品行为的认定。王某某帮助陈某某向郝某某购买毒品的事实,虽无陈某某的证言,但王某某的证言与郝某某的供述已经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郝某某向王某某、陈某某贩卖毒品事实成立,其是否从中获利,不影响对其该起贩卖毒品事实的认定。对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郝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郝某某归案后,检举、揭发程某某犯罪行为,并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程某某,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郝某某为向刘某甲贩卖毒品而联系程某某购买毒品,其归案后供述其从程某某处购买毒品的事实,系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一部分,不属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郝某某虽协助司法机关抓获了程某某,但由于程某某涉嫌犯罪的证据不足,最终未被刑事处理,因此郝某某协助抓获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条件。对被告人郝某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其中被告人孔某某于 2014年4月向被告人郝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8克、被告人郝某某于2014年4月向刘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的犯罪事实。经查,该起郝某某为向刘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而从孔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后交给刘某甲、刘某甲从中送给郝某某0.2克的基本事实,证人刘某甲、温某某的证言及郝某某的供述均能够吻合一致,但对该起事实中贩卖交易的甲基苯丙胺数量,证人刘某甲、温某某的证言及郝某某的供述均不一致,综合现有证据,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确认孔某某、郝某某该起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均为0.5克,而刘某甲购得甲基苯丙胺后送给郝某某0.2克的事实,属郝某某贩卖毒品行为既遂后,购毒人对毒品的自愿处分行为,不应从郝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中予以扣除。公诉机关上述指控的贩卖毒品数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郝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均成立。被告人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一般应当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郝某某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孔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郝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4年7月10日起至2022年7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马金勇
人民陪审员 徐玉珍
人民陪审员 石玉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天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