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与袁某、周某某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6-07-16 14:25:00    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    6    原创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2015)长民初字第2034号

原告姜某某,男,生于 1972年4月21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代理张金军,男,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生于 1983年3月11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

被告周某,女,生于 1981年3月23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希伟,男,生于 1975年2月9日,济南长清晨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济南市。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袁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军、被告袁某、周某委托代理人张希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被告袁某在长清粮库东山建饭店一处,被告请原告现场负责施工建设,购买材料及人工费用等支出先由原告垫付。 2015年6月饭店完工,经原、被告结算,工程款共计4043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将该欠款转为借款,由第三人梁某某签字作证,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袁某、周某偿还原告借款4043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袁某、周某辩称,本案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双方协商由原告负责建设饭店,饭店建设后共同经营,后原、被告发生分歧,经结算,由被告支付原告 404300元,饭店由被告经营,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两被告建设饭店一处,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 404300元。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将该笔欠款转为借款,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条周某、袁某借姜某某肆拾万肆仟叁佰元整(404300)袁某周某证明人梁某某2015.7.30。”该款两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4300元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

另,证人梁某某庭审中述称,借款属实,对借条如何形成并不清楚,是原、被告共同要求本人当证明人,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为两被告建设饭店,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之间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将该笔欠款转为借款,由两被告向出具的借据及证人证言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无论当事人之间此前基础法律关系性质如何,人民法院均可直接通过该债权债务协议确定的各自权利义务加以裁判,据此应能认定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两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袁某、周某理应承担该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袁某、周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袁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某某借款本金 404300元;

二、由被告袁某、周某自 2015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404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向原告姜某某支付借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7365元及保全费2620元,由被告袁某、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冉 然

人民陪审员  刘桂华

人民陪审员  张 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孟祥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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