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5)济商终字第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华,女, 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刘坚勇,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德臣,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 193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 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 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勇,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华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2014)历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 2004年12月25日,韩某华与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工业北路支行(以下简称齐鲁银行工业北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王某甲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王某乙、王某丙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因韩某华未按时还款,齐鲁银行工业北路支行诉至天桥区人民法院。经天桥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对该调解书申请再审,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韩某华偿还齐鲁银行工业北路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由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之后,韩某华未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齐鲁银行工业北路支行申请强制执行,并由章丘市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执行。章丘市法院执行局于2014年3月6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依据(2011)济民再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于2012年5月8日共计偿还101183.10元。之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韩某华偿还垫付款101183.1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韩某华借款后未及时还款,致使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代其履行了还款责任,韩某华理应归还垫付款项共计 101183.10元并支付利息,故对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韩某华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章丘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章丘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2年5月8日向齐鲁银行工业北路支行支付了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代韩某华偿还的款项,故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于2012年5月8日即取得了对韩某华的追偿权。因此,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5月8日起计算。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于2014年5月5日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韩某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l0日内偿付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代偿款项共计101183.10元;二、韩某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l0日内支付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利息,该利息以101183.1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韩某华负担。
上诉人韩某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济民再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章丘市法院执行笔录中载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应在2012年4月30日之前偿还。从上述时间可以看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早在2011年12月,最迟至2012年4月30日前就应明确知道其权利会受到侵害。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于2014年5月6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二)2012年5月8日是执行法院将款项交给齐鲁银行工业北路支行的时间,而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真正将款项交给执行法院的时间应该在2012年4月30日之前。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共同辩称,章丘市法院执行局出具的说明可以反映出实际交付款项的具体时间,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行使追偿权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2011年12月12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济民再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在此判决书中确定了韩某华的还款义务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保证责任。但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是否享有追偿权还处于一个未知状态。保证人只有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消灭主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之时,追偿权才产生,而追偿权成立之日才开始诉讼时效的起算。虽然在章丘法院执行笔录中提到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偿还欠款时间截止到2012年4月30日,但根据章丘市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实际偿还时间是在2012年5月8日。因此,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追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从实际偿还之日,即2012年5月8日开始计算。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起诉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韩某华对本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2320元,由上诉人韩某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明华
代理审判员 魏希贵
代理审判员 栾钧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晓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