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6-07-16 14:09:00    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    6    原创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2015)市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某某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女, 1978年10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山东省济阳县,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郝有立,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某某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公刑诉 [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某某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郝有立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于同年9月16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10月16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提请,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某某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 2014年12月27日12时许,在济南市市中区王官庄建材市场,认为宁某某与其丈夫有不正当关系而用木棍击打宁某某头部,致其头皮裂创。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宁某某头部伤情构成轻伤。2015年1月23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郭某某到案并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上述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被害人宁某某长期与郭某某的丈夫保持不正当关系,并导致郭某某与其丈夫离婚一次,对本案的引发具有重大过错;郭某某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谅解书一份。

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因怀疑宁某某与其丈夫有不正当关系,而对宁某某怀恨在心。 2014年12月27日12时许,郭某某在济南市市中区王官庄建材市场宁某某经营的“千秋门业”店内,使用木棍击打宁某某头部,致其右顶部有头皮裂创二处,分别为3cm、3.5cm,右枕部有一2.5cm头皮裂创。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宁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当日,公安人员接群众报警。 2015年1月23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并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经讯问,郭某某对其上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宁某某与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和解,宁某某对郭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证明:因其与郭某某的丈夫有不正当关系,郭某某知道后曾多次与其打架,公安人员都给调解处理了。2014年12月27日早上,其给郭某某的丈夫多次打电话,但都没有打通,当日中午12时许,其正在济南市市中区王官庄建材市场自己经营的“千秋门业”店内坐着,郭某某手里拿着一根木棍,从建材市场东边走到其店内,用木棍击打其头部数下,然后就拿着木棍往东走了,其头部当时就流血了。郭某某走后,王某某到其店内看到其受伤后,就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其送到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到医院后才拨打110电话报警。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7日中午12时许,郭某某到其丈夫在济南市市中区王官庄建材市场内经营的店里转了一圈就走了,她走时其没有看到她手里拿东西,几分钟后,其看到宁某某的店门口围了很多人,就跑过去,看到宁某某坐在店里,头上在流血,打人的人已经逃跑了,其急忙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宁某某送至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

3.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7日中午,其正在自己经营的门头房里看电视,郭某某突然来到其店内,接着就走了,走时顺手从其店门口拿了一根木棍,当时其也没想她拿木棍干什么用,后来其听说宁某某被打了,但被谁打的其不知道。

4.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宁某某右顶部有头皮裂创二处,分别为3cm、3.5cm,右枕部有一2.5cm头皮裂创,其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5.书证济阳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证明、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的身份及无违法犯罪前科的情况。

6.书证谅解书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宁某某与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和解,宁某某对郭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7.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及工作记录证明:案件的来源和被告人郭某某的归案情况。

8.被告人郭某某供述的故意伤害犯罪时间、地点和经过,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关于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宁某某长期与被告人郭某某丈夫保持不正当关系,并导致郭某某与其丈夫离婚一次,对本案的引发具有重大过错的问题。经查,被害人宁某某明知被告人郭某某的婚姻状况,仍与郭某某的丈夫发生感情纠葛,是导致郭某某基于气愤而将其打伤的主要原因,应当认定宁某某对于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过错。本院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在罪行虽被发觉但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能够与被害人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马金勇

人民陪审员  王玉梅

人民陪审员  归文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天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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